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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0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鄭勛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8223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池雄光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182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2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82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1年3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3日死亡,有本院原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原告所受原處分之裁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其性質尚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