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莊博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NAB-63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皓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受傷,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交通違規,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11年4月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派出所調監視器時,至現場處理的員警告知原告依監視器影像原告是綠燈通過,原告過了停止線20公尺之後,原告左邊的燈號還是紅燈,代表原告的前方是黃燈或綠燈。但因為對方故意安排目擊證人做偽證說原告闖紅燈,舉發機關就認定我闖紅燈。原告申請交通鑑定,舉發機關又向車鑑會說是依監視器秒數推算,但監視器秒數是可以調整快慢的,且原告現場測速到20公尺處都超過6秒了,用路口有全紅時間4秒推論原告闖紅燈,根本沒有依據,應該以第一線處理員警的判斷為準。而且監視器不是為了取締闖紅燈使用,不能濫用來證明原告有無闖紅燈,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法律也沒有授權可以用監視器秒數推算闖紅燈,應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此外,本件事故時間點為110年1月27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的時間是111年2月13日,已經逾期1年以上了,早就超過2個月的舉發時效,應不得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1170933500號函、111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648700號函及採證光碟可稽,且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從而,舉發機關於調查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經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㈡又依車鑑會意見,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北向南視角)顯示,系爭機車於12:48:28跨越路口東側停止線,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於12:48:29由紅燈轉為綠燈,配合時制計劃顯示,該路口全紅時段為4秒(即12:48:25至12:48:29本館路東西向為紅燈),因此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車闖紅燈所致,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符,可證原告闖紅燈之事實。且本件係處理員警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跡證詳細採集紀錄,並由事故審核人員綜合分析研判,並無原告所指無證據能力問題。況被告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亦為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分別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在系爭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處理在案,嗣經車鑑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遂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依肇事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及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9335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鑑定意見書、號誌時制計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存於證物袋內)等件附卷可稽。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監視器時間12:0
9:26,播放時間為17S轉為18S之際,原告車輛開始超越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監視器時間12:09:26,播放時間為18S 時,原告車輛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號誌於監視器時間12:09:27、播放時間至19S時,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車輛於號誌轉成綠燈前已通過路口將近離開螢幕區域位置。尚在監視器12:09:27,播放時間19S之間,原告即離開螢幕區域,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約間隔1秒後,畫面之號誌即由紅燈轉為綠燈,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車輛係沿本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畫面中之號誌則為與原告行向垂直之本館路102巷口前方之號誌。再依卷附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記載,本館路102巷號誌轉換為綠燈前,系爭路口號誌為4秒之全紅時段(即各方向號誌均為紅燈,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車輛既係於本館路102巷號誌轉換為綠燈前約1秒始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當時本館路號誌應仍為紅燈,堪認原告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本館路102巷號誌為紅燈,故其行向號誌應為綠燈云云,然依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劃,本館路102巷號誌轉為綠燈前,確有各方向號誌均為紅燈之全紅時段,並非本館路102巷號誌為紅燈時,原告行向之號誌即必為綠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㈣原告雖主張監視器可以調整快慢,且原告現場測速到20公尺
處都超過6秒了,用路口有全紅時間4秒推論原告闖紅燈,根本沒有依據云云。然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其播放及顯示速度均無明顯異常之處,應與正常時間相去無幾,且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與號誌轉換之時間差僅有約1秒,而系爭路口全紅時段共計4秒已如前述,是縱監視器畫面有些微之時間差異,亦不影響原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之判斷。再者,原告雖稱其自行測速到20公尺處都超過6秒了云云,惟原告就此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其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之時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見本院卷第87頁),換算每秒即可前進11公尺,亦與原告自稱之測速移動距離有明顯落差,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況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可知,原告車輛甫通過本館路102巷口時,本館路102巷口之號誌即轉為綠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通過本館路102巷口之位置距離停止線亦僅約10公尺,更足徵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至號誌轉換時,確實僅有約1秒之間隔,不僅得證明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正常時間,亦堪認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回函,號誌時制計劃僅供參考,應以現
場第一線處理員警認定為主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函,係在說明系爭路口之號誌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運作情形,應以現場員警登載為準,並非謂當時之號誌應以現場處理員警認定為準,蓋員警係於事故發生後始到達現場,自無法得知事故發生時之號誌情形,僅得就現場號誌是否正常運作為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而依現場處理員警之記載,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正常運作,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於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應係依前述號誌時制計劃運作無訛,自得依該號誌時制計劃認定事故當時之號誌運作。至原告雖主張現場處理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告知其行向號誌應為綠燈云云,不僅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加以佐證,況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畫面僅有攝得本館路102巷口之號誌,並無直接攝得原告行向之本館路號誌,是於調閱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劃前,自無從準確判斷原告行向之號誌,尚難以員警單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判斷作為認定之依據,仍應以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之認定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㈥原告復主張監視器不是為了取締闖紅燈使用,不能濫用來證
明原告有無闖紅燈,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查: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即明。然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後,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內」使用,例外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
於主管業務範圍處理行車糾紛、交通事故及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職務時,因需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錄影畫面,為維持該影像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至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準此,舉發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因公務機關就主管之交通、行政業務,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作為本件處理行車糾紛、交通事故及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職務之依據,自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蒐證云云,不足憑採。
㈦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已逾舉發時效云云,然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準此,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經送鑑定者,警察之舉發未逾鑑定終結之日起算2個月,即難指為違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傷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而本件事發後,因肇事責任不明,經本院囑託車鑑會鑑定原告之肇事責任,車鑑會於111年1月11日出具鑑定意見書(00000000號),舉發機關員警則於111年2月13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參照上揭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並未逾越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2個月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已逾舉發時效云云,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