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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隋樂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87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6分,將訴外人隋昱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5號前(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因系爭小客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OD187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隋昱梅戶籍址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隋昱梅不服舉發,而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書面陳述(由原告代撰,駕駛登載為原告),經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8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35342500號函覆原告稱: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4月2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地點並未畫設標線,且有住戶設置花台、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規定緊靠系爭地上物約30公分停靠,應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系爭地上物占用道路,則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人已違反在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則不應對原告裁罰,應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11時6分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舉發地點之事實,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9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復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範圍包含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及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亦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關於道路之定義相符。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12日11時6分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舉發地點,有系爭照片可佐,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行為。

2、由系爭照片觀之,系爭小客車停放處屬開放空間,其右側部分為柏油路面、部分為排水溝渠,除原告所稱由住戶私設之系爭地上物外,並未設置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之圍籬或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依前揭說明,前揭柏油路面、排水溝渠顯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原告停放系爭小客車時,自應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停車,然系爭小客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柏油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遑論排水溝渠右側邊緣,是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此裁罰,核無違誤。

(二)至系爭舉發地點是否有住戶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道路,與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涉,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