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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李品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OA60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939-MDC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通港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COA6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02月0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在路口為黃燈左轉,然交警卻堅持認定屬紅燈左轉;又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非常模糊,無法完整呈現原告之車牌號碼及紅燈當下違規越過停止線之證據及照片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8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7821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本人在路口為黃燈時左轉,交警卻堅持認定屬

紅燈左轉,應為錯誤」,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1年01月12日下午16時-18時與巡佐葉倉佑擔服專責告發勤務,於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通港路口執法,16時55分許民眾甲○○騎乘普重機車939-MDC(黑灰色)自典昌路北上車道違規紅燈左轉,職與巡佐葉倉佑核對確認其違規後隨即攔停並製單舉發,過程中並有詢問李民對於該取締有無意見陳述,渠並未有表示。另職調閱橋頭區典昌路與通港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該普重機車於影像時間16時53分51秒(誤差約30秒)自畫面左方闖停止線違規左轉。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6:53:30-可見典昌路南向之號誌為綠燈狀態,典昌路南北向車輛通行、16:53:39-可見典昌路南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狀態,該行向之車輛停止,通港路方向車輛陸續通行、16:53:45-典昌路仍為紅燈狀態,可見原告車輛繞過前方兩台停等機車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於系爭路口執法,始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密錄器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㈢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782100號函、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11年3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3879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111年2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員警當場查獲並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行

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黃柏翰及葉倉佑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8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7821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旨案車輛由橋頭區典昌路直行至通港路口時,於紅燈狀態下逕行闖越路口左轉通港路,遂依規定攔查並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為黃燈左轉,且該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非

常模糊,無法完整呈現原告之車牌號碼及紅燈當下違規越過停止線之證據及照片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於111年01月12日下午16時-18時與巡佐葉倉佑擔服專責告發勤務,於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通港路口執法,16時55分許民眾甲○○騎乘普重機車939-MDC(黑灰色)自典昌路北上車道違規紅燈左轉,職與巡佐葉倉佑核對確認其違規後隨即攔停並製單舉發,過程中並有詢問李民對於該取締有無意見陳述,渠並未有表示。」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故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由員警當場目睹確認始攔停舉發,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㈤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供參)。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