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6號
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思淵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5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36-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總重為21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王金山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與台20線路口,因疑似超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王智樑當場攔停,並引導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永大地磅站過磅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貨車GPS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大貨車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廠牌:東本、型號:AD-4321、器號:B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6月3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測得總重量34,840公斤,因有「自用大貨車所載混擬土行駛道路上,經警方過磅該車核重21T,總重34T,超載13T」交通違規事實,經該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並繳納過磅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給永大地磅站等情,有永大地磅秤量傳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永大地磅站111年5月4日9時15分許開立之傳票可考(見本院卷第65、67、19、27頁)。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營業地址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5月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裁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不爭執超重事實,然員警攔停地點超過永大地磅站地點5公里,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且員警當時稱超載之過磅費用須由司機支付、否則不能放行,原告事後查證此說法不實,可見員警濫用職權,舉發及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裁決處分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與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内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内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又過磅費用300元應由執法機關支應,卻由原告繳納支付一事,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被告裁罰係針對原告超重違規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至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超過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5公里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㈢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明定。然原告支付300元過磅費一事(見本院卷第27頁),或原告所稱員警要求原告支付,否則不能放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僅係原告事後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1年9月10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10539473號函覆:過磅費用應由執法機關支應,而與過磅結果有無超載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係屬可採。是以,被告之處分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系爭大貨車為警舉發時車輛核重總重為21公噸、過磅為34.84
0公噸(34,840公斤,0.84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過磅應計為35公噸,換算超載為14公噸),被告依舉發機關登載之舉發資料超載13公噸,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告乃予維持原裁決處分,其核定之裁罰「金額」未高於初次裁罰金額,自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中說明(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