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陳姿妤訴訟代理人 陳威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3日17時57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街交叉路口處之台13線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遇訴外人張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路段右轉彎駛入信義街,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張建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嗣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為由,於111年4月17日開立編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6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1年5月30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路段設置有2線車道,而路面外側以15公分白實線劃設路
面邊線,路面邊線右側則為一寬達3.4公尺寬之「路肩」且並無劃設機慢車道,故當地民眾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時幾乎皆騎乘於路面邊線右側,把幾乎和車道一樣寬的「路肩」當作機慢車道在行駛,根本無法判斷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右側是「路肩」而且禁行車輛;原告非本地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段時,更無法立即目視判斷系爭路段路面最右側地面所劃設之白實線究竟是10公分的快慢車分隔線,或是15公分的路面邊線。況且,系爭路段為苗栗地區重要聯絡道路、平日車水馬龍,且為一危險的下坡路段,來往通行的大型車輛無數,車速又快,在「路那麼寬,又是下坡路段,誰會不顧安全騎乘機車進入内側2線車道跟汽車及大型車輛爭道?」之情況下,大多數騎乘機車民眾皆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右側,其主要就是為了要避開汽車、砂石車及水泥車等大型車輛、減少危險事故發生,更是要避免當系爭路段下坡遇紅燈時,如有大型車輛緊急剎車不及所造成之追撞危險,此為社會上機車騎士一般生活經驗及防禦性駕駛之基本概念,此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發行之機車防禦駕駛手冊可參。
㈡另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設置圖例,路面邊線應緊臨道
路邊緣,且路面邊線延伸至路口時應無劃設停等線,惟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設置方式卻與設置規則第183條有差異,主要差異為系爭路段劃設之路面邊線距離實際道路邊緣(人行道)寬達3.4公尺,且系爭路段所劃設之路面邊線延伸至路口時卻有劃設停等線,此劃設方式讓機車騎士誤以為系爭路段可騎乘機車及路口遇紅燈時進行停等。又設置規則第183-1條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設置圖例,快慢車道分隔線(10公分)距離路面邊緣約有一車道寬(按該圖比例研判),且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至路口時有劃設停等線,而系爭路段之路面標線劃設方式與設置規則第183-1條快慢車道分隔線設置圖例幾乎相同,由此可證明,大多數騎乘機車民眾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其路面標線劃設方式近似設置規則第183-1條快慢車道分隔線設置圖例,所以大多數騎乘機車民眾皆認為系爭路段之白色實線為「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而非「15公分之路面邊線」,系爭路段有如陷阱一樣,使騎乘機車民眾因考量自身安全而行駛於白色實線右側時不知不覺觸犯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舉其他路段為例,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段、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信義街口北側路段與系爭路段比較,路面標線劃設方式與設置規則第183-1條設置圖例幾乎相同,機車騎乘於該路段能立即判斷騎乘於二條白色實線間不會有違規情形。而系爭路段為一下坡路段,路面白色實線寬度劃設15公分,其性質屬路面邊線(15公分),距離實際道路邊緣為3.4公尺,系爭路段與前述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信義街口北側路段僅相隔一條信義街,惟機車騎乘於系爭路段白色實線右側卻有違規情形,由此可看出,不同地區道路標線所劃設之白色實線有不同之考量,尤其當路面上僅劃設一條白實線時,民眾實在無法以目視方式立即判斷路面白色實線寬度及其屬性,僅能以經驗及安全性來判斷,當道路白色實線右側之空間較大時,儘量以靠右側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由於系爭路段以15公分白實線劃設路面邊線,而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右側又為一達3.4公尺寬之「路肩」,在「路肩」禁止車輛行駛情況下,實際上已排擠機車行駛空間,而原告在無法立即以目視方式判斷系爭路段之白色實線為「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或「15公分之路面邊線」、又考量自身安全為優先情況下,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白實線之右側,導致誤觸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頊第12款之規定,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雖辯稱:「無法目視判別系爭路段最右側所劃設之白實
線是10公分快慢車分隔線或15公分路面邊線,一般駕駛概念皆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系爭路段路面邊線距離道路邊緣(人行道 )達3.4公尺」,經檢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復函文略以:「當事人陳姿妤:路面邊線外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旨揭車輛任意駛出邊線(路肩)發生交通事故。」復經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路段上游路肩較窄處應可辨識最右側標線為路面邊線(15cm)而非機慢車道線(10cm),且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採整段劃設至路口;路口處路肩較寬係因道路中段人行道外推,且考慮大車右轉彎進信義街需足夠轉彎半徑,故保留既有路肩寬度;另停止線超出路面邊線恐誤認路肩為車道之疑慮,本段將修正調整。」依此,原告應於路面邊線内依序行駛,其理甚明。
㈡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設施,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
種「公告」措施,故就上開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決定是否遵守。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標線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㈢原告再辯稱「任意駛出邊線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處罰條
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13日17時57分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街交叉路口處
,遇訴外人張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路段右轉彎駛入信義街,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張建民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研判肇事結果,認原告有「路面邊線外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交通違規,故於111年4月17日以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 」之違規事實 ,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為舉發違反法條,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日前,並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處理。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11年5月20日以栗警五字第1110015958號函函覆被告(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再於111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9282700號函函覆原告(本院卷第129頁)。原告經函覆後仍有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上開裁決書已於111年6月1日完成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85至8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35頁)、舉發機關及被告函文影本(本院卷第93至13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55頁)可參。本件原告並不爭執有行駛路肩之駕駛行為,是可認原告係行駛在台13線北向路段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而非車道上,應無疑義。原告與訴外人張建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設置有2線車道,外側以15公分白實線設置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右側為一寬達3.4公尺寬之「路肩」 ,一般機車騎士無法目視判別系爭路段最右側所劃設之白實線是10公分快慢車分隔線或15公分路面邊線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及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分別,厥在於兩者之寬度有別,前者之寬度為15公分 ,後者則為10公分 。而系爭路段右側之白實線(下稱系爭標線)寬為15公分,故其性質確屬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依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系爭路段之前一個路口 ,即台13線與聯大路之交叉路口,與事故地點台13線與信義街交叉路口之距離約500公尺 ,沿線路肩因山勢而有寬窄不同,最窄處幾乎無法容納車輛前進,唯車道寬度始終一致,依寬度可輕易分辨屬路肩或車道,一般騎士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系爭路段地面所劃設路線為分隔線或者路面邊線,並無原告所述需「立即目視判斷」之急迫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1年9月7日二工苗段字第1110100672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路段上游路肩較窄處應可辨識最右側標線為路面邊線(15cm)而非機慢車道線(10cm),且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採整段劃設至路口。... 」亦同此理。且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99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畫面以觀,系爭路段路面所繪邊線清晰易辨,而系爭機車駛出邊線而行駛之時間、距離均屬非短,亦與駕駛人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偶然不慎駛出邊線者顯然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為苗栗地區重要聯絡道路且為下坡路段,大多數騎乘機車民眾皆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右側 ,主要就是為了要避開汽車、砂石車及水泥車等大型車輛、減少危險事故發生,避免大型車輛緊急剎車不及所造成之追撞危險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邊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其存在而無重大瑕疵致無效之情形者,即對進入其規制效力範圍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規範效力,不得由個人主觀判斷其設置之方式妥適與否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執,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被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本院自應予尊重。且原告於事故當時非處於特殊處境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駕駛機車不得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縱令系爭地點之道路劃設不敷使用現況之需求 ,此係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之問題,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