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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柳綵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路00號(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莊凱艮當場目睹,而自後追趕後攔停;詎原告在員警稽查過程中,拒絕提供駕駛執照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並逕自從人行道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場,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12800號函復略以:「全部違規屬實,洵堪認定」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另以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行駛人行道),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雖未帶證件,仍配合稽查,該舉發員警沒提出相關佐證,刁難百姓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系爭違規路口,因分別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莊凱艮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297800號、110年9月2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128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影本及採證光碟。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員警沒提出相關佐證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12800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本案舉發過程,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1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渠由南向北行駛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並於行經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時,面對左營大路前方圓形紅燈號誌,仍由東向西闖越路口(左轉),續行駛左營大路南向北(逆向)人行道,上情為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在左營大路由南向北停等紅燈之際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欲對其當場舉發,惟駕駛人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亦不告知身分資訊供警方查證,駕駛人即逕行騎車(00000000)離開,不故警方之命令與指揮執意駛離,顯違反前開相關法令(五)之規定,違規行為經警察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警方遂錄影存證,並在返回駐地後逕行舉發『闖紅燈及拒檢逃逸(B00000000)、行駛人行道(B00000000)』,全部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並檢附現場攔查示意圖佐證。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之相片或影片,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三)原告又主張:伊雖未帶證件,仍配合稽查,該舉發員警沒提出相關佐證,刁難百姓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已有制止違規行為,詎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仍為違規行為,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其處罰要件。考其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顯係特別針對「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惡性較重之違規駕駛人而設,倘汽車駕駛人並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較重大違規情形,僅係於停車接受稽查之際,因不願意配合應出示駕照、行照以供執法人員填製舉發通知單之要求,而有不服從稽查之情事,即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經檢視採證影可見:在畫面時間21:39:31處,員警於人行道(騎樓)攔停原告車輛,員警:00000000你剛剛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紅燈左轉,還切過來這邊騎人行道;在畫面時間21:40:15處,員警:你到底有沒有要出示你的(證件)。原告:我沒帶。員警:那我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原告自始自終皆未提供身分證字號;在畫面時間21:41:55處,原告逕自騎車離去,不服稽查,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攔停違規車輛-告知稽查事由及程序-查驗證照,然原告停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已符合該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之違規態樣。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爰原告之主張,顯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9頁)、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57、59頁)、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297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1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手繪現場簡圖(參本院卷第71、76-77頁)、原告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6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4-75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316200號函(參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亦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原告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莊凱艮當場目睹而自後追趕後攔停;詎原告在員警稽查過程中,拒絕提供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並逕自從人行道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場,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12800號函復略以:「‧‧‧

三、查本案舉發過程,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1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渠由南向北行駛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並於行經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時,面對左營大路前方圓形紅燈號誌,仍由東向西闖越路口(左轉),續行駛左營大路南向北(逆向)人行道,上情為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在左營大路由南向北停等紅燈之際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欲對其當場舉發,惟駕駛人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亦不告知身分資訊供警方查證,駕駛人即逕行騎車(00000000)離開,不顧警方之命令與指揮執意駛離,顯違反前開相關法令(五)之規定,違規行為經警察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警方遂錄影存證,並在返回駐地後逕行舉發『闖紅燈及拒檢逃逸(B00000000)行駛人行道(B00000000)』,全部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該舉發員警沒提出相關佐證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員警莊凱艮於110年7月28日擔服20時至22時備勤勤務,於左營大路處理完違停返所途中於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發現普重機00000000於職正前方闖紅燈左轉(南往西方向)至左營農會人行道並騎乘至郵局ATM騎樓處,職發現後立即上前攔查,告知該駕駛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要求該民出示證件」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故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原告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係由員警當場目睹確認始攔停舉發,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五)原告雖主張:伊雖未帶證件,仍配合稽查云云。惟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且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21:39:31處,員警於人行道(騎樓)攔停原告車輛,員警:00000000你剛剛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紅燈左轉,還切過來這邊,還騎人行道;在畫面時間21:40:11處,員警:你到底有沒有要出示你的(證件)。原告:我沒帶。員警:那我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原告未提供身分證字號);在畫面時間21:41:51處,原告逕自騎車離去,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1-95頁)。依上揭影片可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人行道上,與舉發員警爭執及向員警咆哮,表示經濟有困難不該對其開單,而不配合出示證件亦不提供身分證字號,經員警向原告表示若不出示證件或逕自離開,將會以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對其舉發,而該名駕駛仍不願出示證件,並逕自從人行道騎車離開現場。查駕駛對於員警稽查舉發之過程,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縱然對於員警所為告發不予採納,自認無違規情事,仍有後續如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機會,而非任憑己意判斷逕行離開現場,其舉止自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至明。故原告主張:伊雖未帶證件,仍配合稽查,該舉發員警沒提出相關佐證,刁難百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