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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停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CAI JINGWEN(蔡靜文)代 理 人 林少尹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在案,然聲請人有本國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之友人李承驊願為其具保,則本件有得具保之人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且聲請人願配合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故已無收容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來臺旅遊,108年1月12日逃逸行方不明,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到案,因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事實,相對人得強制出境,且符合該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爰依法暫予收容,嗣向本院申請裁定續予收容,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89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中稱其想留在臺灣,多賺一點錢回家等語,另於逾期停留期間非法從事性交易,並非自行到案,可見無自行出國之意願及再度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已違背我國法令之行為,如未獲裁定繼續收容,聲請人仍有再次行方不明,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可能性,將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又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亦無穩定之家庭關係及固定住居所,故聲請人具收容事由及必要性。相對人已訂妥聲請人出境機票,預計111年12月16日將其遣返,故實有對聲請人施以繼續收容之必要,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除出國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1年11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89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108年1月1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隨即於108年1月12日脫團逃逸而行方不明,嗣於111年11月2日因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並陳稱:111年7月中旬至10月、11月1日起至查獲期間從事性交易。我想留在臺灣工作,多賺一點錢寄回家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仍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且依聲請人來臺2日即行方不明,且非法從事性交易直至被警方查獲,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1337天,實足認就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聲請人雖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李承驊願為其具保而主張本件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等語,惟衡諸聲請人來臺短期即行方不明,且於逾期停留期間係非法從事性交易,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而聲請人所指李承驊之男子,亦未見釋明與聲請人究係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聲請人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是自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陳明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