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相 對 人 吳民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行政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特定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
二、又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分別以㈠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相對人裁處罰鍰515,793元,追徵貨物價額672,146元,及以㈡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509,898元,追徵貨物價額679,864元,合計2,377,701元,上開2份處分書已送達相對人。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款項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377,7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據提出上開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49號第2至3頁、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逾400,000元者,應由相對人所在地(高雄市茄萣區)之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誤分為民事事件,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假扣押事件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4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尚有違誤,且依前所述,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逾400,000元,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不同級法院之事務管轄具有依事務不同而定其管轄之專屬性,本院自不受高雄地院移送裁定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