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延收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張念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32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 1.受收容人持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逾期,現正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於104年8月2日來臺,於106年5月10日經核定長期居留,居留效期至109年5月10日,現已屬逾期在臺居留。受收容人於109年5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諭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後受收容人至法務部○○○○○○○○○執行,於111年8月10日假釋出監,經嘉義地院於同年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命令以強制出境代之,受收容人於111年8月10日由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提解出監至高雄收容所收容,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