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6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別爾得別克 吾爾阿里別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0000 000000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0 年9 月21日偷渡來臺遭海巡署││ │查獲,其行為亦同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後,再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 月││ │,於11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經聲請人高││ │雄收容所收容,自111 年1 月20日起續予收容,聲請││ │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5 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 規定執行。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準用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