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6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ANG HUY PHU(鄧維富)(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鄧維富)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 年1 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 │以111 年1 月21日111 年度續收字第96號裁定准許續││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 第2 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逾期居││ │留、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 │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 │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 │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 │之情形,且限制出境處分尚有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變││ │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 │非全無併存可能,故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