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胡海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乃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參照)。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按上開規定,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亦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是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仍有數宗案件未結,且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於收容替代處分後,未有違反規定,且伊來台係申請政治庇護,若以收容替代原因消除為由遣返伊,伊恐有生命安全疑慮,故應以不遣返為原則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陳述則以:
(一)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未經許可入境,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岸巡隊查獲到案,於同年11月13日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嗣於同年11月20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地區,每7日須至新竹專勤隊報到。然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遭查獲而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復於同年11月1日經作成收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並由高雄市專勤隊每七日至上開限制住居地探訪。詎料,聲請人明知申請變更處所尚未通過,且經高雄市專勤隊告知仍應配合收容替代處分之附款條件,仍執意離開限制住居地,而搬遷至臺中地區。
(二)因聲請人屢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在外期間亦未積極接洽駐外機構,尋求前往第三國事宜,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另相對人與大陸委員會已確定於111年1月6日將聲請人遣返出境,並為因應執行遣返出境作業,於111年1月3日再度將聲請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於高雄收容所,以確保其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1年1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予以暫予收容之理由,乃以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於111年1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且聲請人屢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並擅自離開限制住區地,且未積極接洽駐外機構,尋求前往第三國事宜,足認其顯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次按聲請人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等情,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來台係申請政治庇護云云。惟查,聲請人屢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並擅自離開限制住區地。為此,基於收容替代處分所生無法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高度風險,及將聲請人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內施以具體隔離措施,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性(即避免聲請人在外若染疫;及產生後續傳染可能衍生之風險),本院認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性,以確保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故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