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海軍一二四艦隊代 表 人 彭國洲代 理 人 陳世鋒
蔡允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復按依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於105年6月14日協議由父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債權人提出110年6月2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未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亦未有何證據堪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有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本件債務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此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屬效力未定,無法准予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執系爭切結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