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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38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代 表 人 蔡明憲代 理 人 洪竣耀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孫孟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依此,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循行政訴訟程序裁判之確定給付判決,及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與依該法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憑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顯非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命為給付之判決、同條第4項訴訟上和解或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