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42號債 權 人 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代 表 人 莊銘宗代 理 人 林思函債 務 人 陳信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賠償協議書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所立,同法第4條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地方政府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語,可知系爭賠償協議書符合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要件,如再依賠償協議書公證手續後始得強制執行,恐使訴訟不經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提出系爭賠償協議書正本為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賠償協議書即可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然查:
㈠按乙方(即相對人)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甲方(即聲
請人)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並至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系爭賠償協議書第五點、第八點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系爭賠償協議書之約款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訂立系爭賠償協議書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於第八點載明甲方(即聲請人)得依系爭賠償協議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而係與相對人約定「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等語,則聲請人自須依系爭賠償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公證後,提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為強制執行,始符合雙方約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公證書,難認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賠償協議書係依賠償辦法所訂立,依賠償
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賠償協議書符合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要件,即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觀諸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乃確認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主體為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又依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等語。可知賠償辦法第2條第3項明確載明志願書、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系爭賠償協議書第五條、第八條之約定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依約分期清償並完成公證手續,於相對人違約時,聲請人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依法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即與賠償辦法第2條第3項記載之「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不同,則上開辦法尚非系爭賠償協議書可得為執行名義之法源依據,洵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類似事件,於他案得以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
義竟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並提出他案相關文件為佐。然本件可否執行,需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認定,他案相關文件,亦非本件得進行強制執行之法源依據,本院自不受拘束。
㈣另聲請人主張如再依賠償協議書公證手續後始得強制執行,
恐使訴訟不經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惟訴訟不經濟、浪費司法資源並非無庸提出合法執行名義之理由,且就系爭賠償協議書應公證後始得強制執行之約款,核非本院於系爭賠償協議書外增加上開「完成公證手續」、「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限制,而係聲請人自行與相對人約定之內容,聲請人自應依約為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依系爭賠償協議書
之約定,提出法院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橋院嬌行恩一111年度行執字第42號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11年9月27日以陸八軍城字第1110004256號函復上開聲請意旨,並提出他案相關文件為佐,迄今仍未補正符合系爭賠償協議書所載之公證書,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