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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52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2號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 表 人 賴俊良代 理 人 吳宗翰債 務 人 陳昱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薪資所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及債務人集保帳戶之股票等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在中華郵政存款餘額為新臺幣39元,不足執行手續費,且債務人非集保戶,此有中華郵政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該第三人之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等情,亦有勞保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