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駱佳暄被拘禁人 FADHIL SAIF ALDAIN SAAD FADHIL拘禁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再者,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拘禁人FADHIL SAIF ALDAIN SAAD FADHIL持效期14天之觀光簽證,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入境,嗣逾期在台非法居留並非法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1年6月1日查獲逮捕,即於同日移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該隊再於同日移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由該所以被拘禁人FADHIL SAIF ALDAIN SAAD FADHIL違反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為由,依法裁處暫予收容(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及強制驅逐出國,此有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調查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拘禁人既係依移民法遭到逮捕、收容,其本人或配偶、兄弟姐妹..等即可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向拘禁之收容機關提出異議,並於移民署認為無理由時,可即時由法院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移民法已規定移民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而得由法院即時審查,則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本院自得依前揭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表明願具保受拘禁人為替代處分部分,拘禁機關應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理其具保為替代處分之聲請,審查有無收容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