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徐阮祥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項、第136條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並敘明縱原告繳納裁判費,如仍有起訴不合法事由,本院仍將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有裁定附卷可考(見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卷第37頁)。
三、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正本後(送達回證見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卷第43頁),雖於同年月22日繳納裁判費,然於同年月24日提出之「起訴狀」(應為補正狀),內容僅為引用法條、行政訴訟判決,與111年3月間忘記向觀護人報到緣由等語(見同卷第45至51頁),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有程式上之欠缺,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