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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奕銘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所屬大樓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41分使用柴油電機排放煙霧,產生明顯顆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為由,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限期於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將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3月7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41400號函訴願決定將甲處分所處罰鍰超過1,2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以112年3月2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乙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將連續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甲處分、乙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限期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將連續處罰」之處分,另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限期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將連續處罰」之處分,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請將甲、乙處分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另前揭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已將甲處分為一部撤銷,該訴願決定並非全部不利於原告,且被告已依該訴願決定另作成乙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甲、乙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範圍(包含甲處分已撤銷之部分及有利原告之訴願決定部分)有無訴訟利益,請併予考量。

五、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該等記載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