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 表 人 洪士哲訴訟代理人 張家鳳
潘心媛張庭穎被 告 吳萬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2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竺興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役期4年,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惟吳竺興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9月25日核定自107年10月1日零時不適服生效,須繳納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320元。原告前訴請吳竺興賠償8萬4,320元,獲本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27號勝訴判決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9,000元,尚有75,320元未受償。而被告為吳竺興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吳竺興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110年5月25日修正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9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3805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既為吳竺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吳竺興就未清償之75,32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