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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黃來順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除起訴時合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外,條文既規定應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自應以受理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為限,蓋於訴願結果未定前,自無從不服,故縱已提起訴願,惟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而訴願程序未終結前,即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被告以111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349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5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明撤銷原處分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及雄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卷宗無訛。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雄院提起撤銷訴訟前,雖已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然訴願審議期間至112年3月20日始屆滿,且必要時得延長2月即至同年5月20日,此經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01172800號函復在卷。是原告起訴時未待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亦無提起訴願已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仍不為決定一情,即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訴願前置程序已完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則兩造間關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原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如仍有不服,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再次提起撤銷訴訟。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