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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續收字第 203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N TAN(阮進新)(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已明定。因此,收容聲請事件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或不合法定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且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復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惟查,受收容人固於112年7月26日始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可參。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處分資料可知,本件受收容人早於112年7月13日即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予以暫予收容(先臨時收容在桃園收容所再變更收容處所),嗣於同年月26日,因受收容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遂由員警前往臺北收容所提解歸案後,再移交高雄收容所繼續執行收容處分。因此,本件聲請人既自始至終均未曾脫離國家公權力之實質拘束,其暫予收容期間,自當係從112年7月13日起算,並於暫予收容時起算15日即112年7月27日屆滿。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日為112年8月2日,此有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係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7月26日固有重新開立自112年7月26日至8月9日暫予收容之處分書。然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何舊有暫予收容處分(即自112年7月13日收容之處分書)遭廢止、停止之情形,且受收容人既係在收容期間經員警提解歸案,自始至終均未見有何遭釋放而回復人身自由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收容人換處所執行收容,即可藉由重新開立處分書更新暫予收容期間。況且,受收容人舊有暫予收容處分(即自112年7月13日收容之處分書)縱有遭廢止、停止之情況,倘內政部移民署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定,再次暫予收容,亦當重新審酌有無符合相關要件,而非在受收容人未曾回復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直接重新開立處分書,此應一併注意之。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