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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續收字第 2090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E ANH(阮世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阮世英)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受收容人前於110年11月23日行蹤不明,雇主於同年月26日向勞動部通報失聯移工,於112年6月30日自行到案後收容至同年7月4日,出所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經雲林縣專勤隊提解出所後暫予收容迄今。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再次收容期間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聲請人應併予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饒佩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