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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續收字第 79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79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PHU(阮光富)(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阮光富)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因經廢止居留許可,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收容後為替代處分後失聯。嗣於112年3月26再遭查獲,且於收容替代期間非法工作,經聲請人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新事由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自111年3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受收容人於107年9月8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因疫情延長來臺期限,110年9月16日因賭博遭查獲後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同年12月7日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又再度失聯,至112年3月27日再度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829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