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98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AN(范文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范文新)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受收容人於108年11月5日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11年5月9日起行蹤不明,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於112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暫予收容,再經本院於同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137號裁定續予收容,嗣於同年3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已逾期居留多日,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收容人再次收容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其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聲請人尤應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博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