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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交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朝陽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晉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晉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博愛一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83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晉富公司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月22日、6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由再審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2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3429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違規臨停於機慢車停等區,違規屬實。」等語。晉富公司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再審原告,並申請裁決,再審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83865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未符不變期間規定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回覆再審原告之申訴,就關鍵照片標線變更拉長一事未回覆,且未審視採證光碟,卻回覆經審視光碟等語,是再審被告違反裁定前作業程序規定,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前之申訴程序有行政怠惰及違法之事實。又原審判決有違審理原則,即再審被告程序違法,仍予以審理,未退回原處分,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另再審被告不實答辯,再審原告未申請裁定,係被迫交付裁定,屬新事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所提被迫交付裁定之新事證,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自非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觀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行使職權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故本件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