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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12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建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01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供其重新審查後,其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撤銷,並就原告其餘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可知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啓億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38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7公里處,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mg/L)」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ZUWB0156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經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後,填掣掌電字第ZUWB01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1年6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復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11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015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黃啓億出車時我不在現場,也沒有與黃啓億同在車上,不知道黃啓億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於僱用黃啓億時,已確認其為職業駕駛,並確認無酒駕前科紀錄,亦曾告知應遵守交通規則且不得酒駕,並施予教育訓練,出車前並予以酒測,應已盡監督之責。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車為駕駛人所有為限,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黃啓億飲用酒類後,於111年6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46.67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查知黃啓億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為該條規定之法定效果,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誤。且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檢附之資料,不足顯示每次均確實傳達駕駛人瞭解規定,亦無提供每次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且原告亦未就員工駕車前有無飲酒另行查知確認,應認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黃啓億飲用酒類後,於111年6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則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明定。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㈢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㈣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且同

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則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被推定具有過失。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主體,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㈤查原告於僱用黃啓億駕駛系爭車輛時,已明確要求不得有酒

駕情事,並要求黃啓億簽署司機注意約定事項,且曾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重申酒駕相關罰則,復於每次出車前,均要求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量呼氣酒精濃度,並拍照存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黃啓億簽署之司機注意約定事項、道路安全教育訓練簽到表、訓練照片及教材、行車紀錄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等為證(見二審卷第45頁、75至81頁、本院更審卷第35至43頁),足徵原告就黃啓億駕駛車輛前不得飲酒部分,確已為相當之監督,而觀諸本件黃啓億雖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然其係於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後之110年6月4日13時許,始於高雄市岡山交流道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旋即於同日13時22分在高速公路為警攔查,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1頁),核與原告提出110年6月4日當日6時5分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為0之照片相符(見本院更審卷第43頁),堪信黃啓億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確實並未飲酒,是黃啓億既係於出車後始行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縱令原告於事前已施以前述監督措施,仍難以完全避免。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已足認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應得免除其推定過失,是原告對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黃啓億之酒後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㈥綜上所述,雖本件訴外人黃啓億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確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2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mg/L)」之違規,惟原告就黃啓億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應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無須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足見,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並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元,亦由原告於上訴時預為繳納,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