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李長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7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公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A7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11月4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一向奉公守法,確實遵行二段式左轉規定,並未闖紅燈,員警執行取締勤務,必有蒐證器材(如錄影機等)可負舉證責任,原告當時要求員警出示違規證據,員警卻要求直接申訴,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情,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0592500號函、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42065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0592500號函、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4206500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影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為
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09:28:47,員警站立於公園路南下路段,可見該行向號誌剛由紅燈轉為綠燈狀態(長庚路為紅燈),於畫面時間09:29:37,前方橫向長庚路有一車輛通過(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
09:29:43,公園路號誌仍為綠燈狀態(長庚路為紅燈狀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庚路左轉往公園路,於畫面時間09:29:58,員警攔停原告。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長庚路東向西停止線時,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違規地點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