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黃耀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GEJ43574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W-56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EJ435742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EJ4357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雖提出「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警52及速限50公里之活動告示牌」之照片,然該照片上揭露之日期乃使用電腦後製軟體「TIME STAMP」修改,可透過更改手機或電腦上之時間而隨意變動更換,上開照片亦無法清楚辨識該活動告示牌之位置設置於舉發地點1(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故本件取締及原處分違法且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31898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況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環中路2段828號前,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環中路2段876號前,兩者距離146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53.3公尺;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7-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31898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警員王國榮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Google街景示意圖(本院卷第61頁)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再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行
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27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31898號函覆略以:「…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20日14時14分在本市○○區○○路○段000號前執行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實際量測為146公尺)設有警52及速限50公里之活動式警示牌,測得旨案車輛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爰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核與當天執行勤務警員王國榮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警52警示牌及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9頁)、雷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Google街景示意圖(本院卷第61頁)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無法清楚辨識該活動告
示牌之位置設置於舉發地點(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故本件取締及原處分違法且有失公允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警52警示牌及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照片及Google街景示意圖,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環中路二段828號前,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距離約146公尺處之環中路二段876號前,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車輛位置)依雷射測速採證相片顯示
53.3公尺,即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199.3公尺(146+53.3=199.3)之事實,此有現場警52警示牌及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照片、雷射測速採證片及Google街景示意圖(本院卷第本院卷第55、59、61頁)等件在卷可證,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
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5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2月3日、有效期限:111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2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3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
0000-00-00、時間:14:14:36、速限1=50kmh、地點:西屯區環中路二段876號前、車速:67kmh、序號:LE0522、案號:003981等數據(本院卷第55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確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