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徐瑋杰訴訟代理人 李玥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MWP-2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7日6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同年9月28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同年11月3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680200號函查復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方式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同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被告之裁決顯係違法不當。另原告之親友於111年1月24日、同年3月11日亦將機車停放於相同處所經警方開單舉發,嗣經原告親友提出申訴後,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25日函覆裁處免罰結案,代表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係符合法規規範,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依據被告上開函覆,相信自己所為合於法規範,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事後再就相同情形開立罰單,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倘被告認為原告違法,應以適當之方法告知原告,俾原告及早改善,而非事後突然開立大量罰單,有違法治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680200號函及採證相片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屬左營區先勝路30號前騎樓地範圍,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顯然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本市機慢車停放騎樓所公告「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之規定未合,而有占用行人通行空間之虞;且原告車輛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之騎樓,自應依前揭規定停放。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騎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是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規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7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68020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及同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本院卷第139、14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7日6時5分許,於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68020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及同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本院卷第139、141頁)等件附卷可佐。且原告對於伊有「在自家騎樓停車」之事實(本院卷第10頁),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方式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
11年1月14日公告及同年5月16日補充公告,被告之裁決顯係違法不當等語。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不得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亦有明文,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地,原告亦自承「在自家騎樓停車」(本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範圍,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意旨,禁止臨時停車。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公告及同年5月16日補充公告:「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本院卷第1
39、141頁),然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顯然不合於前揭公告「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之例外得停放騎樓地規定,而有占用行人通行空間之虞;且系爭車輛所在騎樓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自應依前揭公告例外得停放騎樓之規定,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而非停放於行人之通行空間。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原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原告另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主張
其親友相類情形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或被告自行裁處免罰,被告事後再就相同情形為本件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撤銷之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為裁罰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不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而撤銷。此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罰處分,情節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就相類情形之處分裁處免罰,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確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