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延收字第1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張鴻平(大陸地區人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1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2021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 ⒈受收容人持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逾期,現正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受收容人於111年4月26日搭乘「華益9號」抽砂船來臺,於臺灣灘海域高雄市興達港外93浬處(北緯22度54分,東經118度29分)從事非法抽取海砂,同日5時49分許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查獲並移送,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看守所,後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即刻執行驅逐出境,由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1月24日提解出所,並移交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執行後續出境事宜,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