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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延收字第 3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延收字第3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JOKU CHINANYE GODSPOWER(奈及利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得不暫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對外國人予以收容之目的係強制驅逐出國,倘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因已無從為驅逐出國處分,自無予以收容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奈及利亞籍在台移工,因逾期居留,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並由聲請人所轄高雄收容所收容,經本院於112年1月26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5號裁定續予收容。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相對人因涉嫌利用權勢性交罪,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偵查中,並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限制出境(海),惟相對人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而於續予收容期滿5日前聲請本院延長收容,惟相對人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對相對人限制出境(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海)處分解消前,既已不能對相對人為驅逐出國處分,則對相對人繼續收容已無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縱為替代收容處分,因相對人所能覓得之保人即為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所得限制之住處亦為該被害人之住處,因此仍請求延長收容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涉刑事犯罪如何偵查及預防後續犯罪之問題,應由刑事偵查機關或警察機關辦理,而與本件所考量有無續予收容必要性無關,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昶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