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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延收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延收字第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甲○○(大陸地區人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791號裁定續予收容,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第二次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