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延收字第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DUY PHAP (陳維法)(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甲○ ○ ○○ (陳維法)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因未經許可偷渡入境,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收容後為替代處分後失聯。嗣於111年12月4日因涉及殺人未遂事件再遭查獲,經聲請人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新事由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自111年12月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206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⒈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⒉受收容人於99年4月未經許可偷渡入境,於108年6月30日遭查獲後,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嗣因收容期間即將屆滿,於108年10月1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後再度失聯。嗣於111年12月3日再度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遭查獲,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係未經許可入國(偷渡),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且限制出境處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延長收容必要。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