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債 權 人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蔡文仕債 務 人 魏念楚
賈懿絹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賈懿絹之薪資及其股票及股利為執行,而債務人賈懿絹所任職即第三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有股票則保管於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審酌債務人賈懿絹目前亦居住在桃園市,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