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馨
陳姿蓉林之穎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羅順文
蔡盈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76號、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羅順文、蔡盈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為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下稱摩比爾公司)員工,負責聯繫電信門號開通,與另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另案被告陳昶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成立摩比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案被告林雅緁為摩比爾公司會計;另案被告姚瑞龍為大陸地區摩比爾公司經理,3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宗佑、湯志誠、粟先生、陳佳琪、陳光輝(起訴書誤載為陳光耀)、陳生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另案被告陳昶誌先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國內不特定人,以及接續要求告訴人將現金以信封袋封好交黑貓宅急便人員送至另案被告陳永青(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蔡明宏(已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簽結)、林金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觀童(另經通緝,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之住處,負責收取詐得款及匯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某不詳姓名人之帳戶,並由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另案被告賴郁如、張巧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寫電信門號申請書、出貨及開通工作。嗣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大陸地區,透過中國大陸「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群豐通訊」及泉州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假冒「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之名義,利用二類電信(南頻電信)撥打電話向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臺灣民眾招攬申辦門號,或以稱讚民眾係電信公司的優質客戶要贈送手機,卻半強迫申辦門號等方式(犯罪態樣如下,佯稱1.曾在有違規或強行推銷的外包經銷商申辦門號,因該經銷商已被公司吊銷或取消門號資格,需將當初在該經銷商簽署之合約轉移至總公司電信系統,可幫忙取消之前經銷商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先墊付金錢才可退費;2.係電信公司的優良客戶,公司舉辦20週年慶要免費贈送手機回饋優良客戶,詐騙客戶申辦多線手機門號;
3.門號過多,可以幫忙取消未使用門號,需先繳交處理費用;4.幫忙整合名下門號調降月租費或零月租,只要繳交新台幣(下同)240元等轉移費;5.自行至電信公司直營店申請易付卡並繳納攜轉(門號NP)門號費用,之後名下門號全歸納到易付卡門號;6.幫忙申辦門號退租,需繳處理費用分數次交付,且公司與黑貓宅急便有合作,可以派收貨員到府收費),致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諾申辦,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隨即以電腦連線通知、寄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寄由告訴人簽署並收回後,由中國大陸「群豐通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做資料核對錄音,再由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上線開通,致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人遭申辦多線門號,事後,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民、楊主任、吳博同、林全、陳文其、陳文傑等人,又撥打網路電話給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人佯稱:可以幫忙解約門號,惟要先繳交違約金,但要透過第三業者(黑貓宅急便)收款,且不能讓黑貓宅急便人員知道有寄送現金情事,而須以信封方式寄送,另為取得告訴人信任,留給告訴人行動電話為臺灣門號(經查門號通聯紀錄都在中國大陸漫遊),嗣告訴人先支付1筆金額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被黑貓宅急便發現收取現金遭沒收、不能寫寄件人姓名、入錯帳號、國稅局稅金等理由,陸續向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人要求匯款,並稱會將之前所繳交的違約金全額退,致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告訴人、詐騙使用門號、角色分工、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寄送地址、犯罪日期、犯罪手法、詐騙金額等均見附件一),黑貓宅急便人員將上開收取現金袋交予另案被告陳永青、蔡明宏、林金景、同案被告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等人,再由另案被告陳永青、林金景、同案被告蘇宏恩將上開款匯入上開陳宗佑、陳佳琪、湯志誠等人帳戶,由另案被告蔡明宏將上開款帶至大陸地區交予湯志誠男子;由上開陳光輝(起訴書誤載為陳光耀)男子持同案被告林柏安之提款卡在大陸地區提領;由上開陳先生男子前往同案被告謝典玲、張觀童住處收取後,供另案被告陳昶誌與該陳宗佑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帳,嗣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人遲未接到退款覺得可疑,經打反詐騙電話查詢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羅順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申辦之SKYPE帳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撥打上開網路電話,①於102年3月28日10時許,假冒行動電話解約公司,自稱吳博同打電話向告訴人葉鏡洲謊稱可以幫忙辦理15線門號提前解約,惟要先繳交違約金,用手機盒子或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急便寄送、沒有辦好解約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葉鏡洲要求寄款,致告訴人葉鏡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總計寄11萬元;②於102年3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假冒遠電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稱楊經理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幸蓉謊稱可以幫忙解約門號,惟要先繳交違約金,用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急便寄送,向告訴人李幸蓉要求匯款,致告訴人李幸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交付5千元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嗣告訴人葉鏡洲、李幸蓉發覺門號遲未解約,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羅順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蔡盈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網路家庭公司所申辦之SKYPE帳號tmopa48號網路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電話後,撥打上開網路電話,100年11月間起,假冒台灣大哥大、威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稱陳先生、張先生、陳經理、陳主任、楊先生、楊主任、楊經理、陳主管、高先生、羅先生,向告訴人林棋道、李幸敏華、廖春燕、鄭素香、陳婉寧、戴鏡峰、林保丞、張雅惠、徐祥峰、陳錦慧、李幸蓉、葉祐君、黃翰隆、劉雅娟等人佯稱辦1、電信公司的優良客戶,辦門號免費贈送手機;2.自行至電信公司直營店申請易付卡並繳納攜轉(門號NP)門號費用240元,可幫忙整合名下門號成同一家電信公司;3、有外包商以詐騙方式;4.幫忙節省3線電信門號電話費;5.是VIP客戶,贈送免費送手機等方式,致使告訴人林棋道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諾申辦,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寄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寄由上開告訴人在申請書劃圈圈簽名,並交付雙證件收回後,撥打上開網路電話與告訴人林棋道等人做資料核對錄音,再上線開通,致上開告訴人遭申辦如附件一所示多線門號,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上開網路電話向上開告訴人謊稱;門號過多,可以幫忙退租未使用門號,惟要先繳交違約金,用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宅急便寄送、錢被黑貓司機吞了、錢被黑貓丟了,被公司查到私下幫忙處理,需先再繳保證金,才能領回之前支付金額等理由(犯罪日期、犯罪手法、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寄送地址、詐騙金額等均見附件一),陸續向上開告訴人要求寄款,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嗣上開告訴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蔡盈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外,客觀上亦須施以詐術。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羅順文、蔡盈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賴郁如、張巧玟、徐中良之證述;暨現金袋托運單、群豐通訊客戶服務卡、錄音內容、托運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識報告、電話管銷推廣手冊、薪資佣金明細、摩比爾公司員工資料、指紋打卡機紀錄表、推廣合作合約書、勞動合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皆辯稱:均僅在摩比爾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亦無與在大陸地區行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摩比爾公司於大陸地區雇用之人員僅從事客服工作,就電話行銷係委由大陸地區專責廠商進行,摩比爾公司本身亦為正常經營之公司,而未有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羅順文則辯稱:並未將skype帳號「luoshunwen」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被告蔡盈盈則辯稱:
skype帳號「tmopa48」,係伊於淘寶網購買,使用權限僅有1個月之期間,屆期後買家即收回帳號之密碼,伊亦未將該帳號轉售他人等語。
五、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部分
(一)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為摩比爾公司之員工,每月底薪為25,000元,被告張文馨負責整理經客戶簽名之手機門號申請書,及核對客戶之雙證件,並將客戶資料輸入摩比爾公司之系統,經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無誤後,再向電信公司開通門號;被告陳姿蓉則待客戶簽名之手機門號申請書及雙證件經收回至摩比爾公司後,負責於申請書上填寫客戶其他申請資料,而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開通,再將已開通之門號卡交由出貨人員即另案被告賴郁如、張巧玟寄給客戶;被告林之穎則負責繕打客戶資料及開通門號等情,業據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警一卷第18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第182頁第14行至第18行、第196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第197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9行、警二卷第215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雅婕、賴郁如、張巧玟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167頁第6行至第11行、警二卷第207頁第2行至第3行、第210頁第16行至第18行),堪信屬實。
(二)又另案被告陳昶誌為摩比爾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雅緁為摩比爾公司會計,負責帳務管理。摩比爾公司之業務運作模式,係與上游電信廠商(例如藍宇有限公司)搭配,負責電話行銷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門號,以獲得佣金。摩比爾公司為推廣行銷業務,以另案被告陳昶誌、陳昶誌之父陳慶祥、另案被告林雅緁、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摩比爾公司員工洪靖雯等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提供摩比爾公司設置電話節費平台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另案被告陳昶誌名義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被告張文馨名義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另案被告林雅緁名義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被告陳姿蓉名義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陳慶祥名義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洪靖雯名義申請】。摩比爾公司並於臺灣、大陸地區均設有營運所,大陸地區之營運所設有客服人員,並委由大陸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臺灣籍經銷商如: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大陸籍經銷商如:甘新田、李振科、林一清)合作,由臺灣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該經銷商自設之電話節費平台;由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網路連線至摩比爾公司設置之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撥打予消費者(會顯示摩比爾公司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銷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昶誌、林雅婕於另案審理中供述且證陳在卷(詳警一卷第166頁倒數第6行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案件(下稱另案)院七卷第23頁反面第12行至第24頁反面第8行、第24頁第10行、第27頁反面第9行至第16行、第40頁倒數第5行至同頁反面第4行、第48頁反面第1行至倒數第2行、另案上易字卷(二)第35頁之爭執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負責為摩比爾公司電話行銷之經銷商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證人即摩比爾公司上游廠商藍宇有限公司總經理周賢欣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另案院三卷第19頁第1行至第3行、第20頁倒數第5行、第21頁第4行以下、第41頁第15行至第19行、第43頁第4行以下、第69頁第7行;另案院六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有推廣合作合約書、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之電信門號資料、門號基本資料、摩比爾公司電話行銷商明細、摩比爾公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58頁至第162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以下、第73頁至第76頁;另案院一卷第148頁、院二卷第5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1.本件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所得資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中勘驗,並參以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昶誌陳報之摩比爾公司門市資料,可知如附件二(同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曾申請如附件二之行動電話門號(詳細資料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又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所示之申辦門號與申辦時間,既係摩比爾公司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所輸入,則客戶是否透過摩比爾公司,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應以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所顯示之資料為準。至於客戶其他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透過其他管道申請,與摩比爾公司無關,否則摩比爾公司應會將該資訊輸入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內,合先敘明。
2.觀之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手法(即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林棋道、李幸敏華、鄭素香、劉峙通(原名劉勝村)、陳婉寧、戴鏡峰、鄂光冕、徐祥峯、劉勤歡(即附件一編號1、2、4至7、9、14、21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所屬之摩比爾公司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本院審酌:
(1)倘將上開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與附件二所示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顯示各該告訴人透過摩比爾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之時間、電信公司等相互對照,顯示:
①依附件二編號2所示,並無告訴人李幸敏華透過摩比爾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
②告訴人鄭素香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
許,接獲自稱陳先生之人來電,稱可幫伊節省3支遠傳電信之電話費,並由宅急便寄送3支資料要伊簽名,隔天就就多了3支電話等語(詳警二卷第244頁倒數第3行至第245頁第2行)。然依附件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素香僅於100年8月26日,透過摩比爾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於101年9月間,接受告訴人鄭素香申請為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記錄。
③告訴人戴鏡峰於101年9月間,接到假冒電信公司客服行銷電
話,謊稱免費送手機及設定通話減免優惠,陸續向其詐騙申辦7支手機門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62頁)。但依附件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戴鏡峰僅分別於100年12月、101年2月、100年12月,透過摩比爾公司,各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1線、3線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戴鏡峰稱其遭詐騙辦理門號之前揭時間,亦即101年9月不符。
④告訴人徐祥峯於警詢中陳稱:101年12月左右,接到臺灣大哥
大通訊行電話,向其推銷新手機方案,可以送手機,聽完後,決定與臺灣大哥大申辦此方案,隔天臺灣大哥大便寄給伊2個門號及1支手機,當時並不知道此方案需要再申辦2支門號等語(詳警二卷第303頁倒數第5行以下)。但依附件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祥峯僅透過摩比爾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1線行動電話門號,從未透過摩比爾公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⑤綜上,已難認定告訴人李幸敏華、鄭素香、戴鏡峰、徐祥峯等人上開遭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摩比爾公司所為。
(2)又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劉勤歡等人所證述遭詐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與電信公司名稱,與附件二所示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所顯示之紀錄,雖可相互勾稽吻合,且告訴人林棋道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要免費送手機,有幫其多辦門號,伊說不要這麼多支,對方說免費送手機,裡面就寄門號等語(詳偵二卷第316頁第8行至第12行)。告訴人劉峙通於偵查中證陳:有打電話來,說要寄手機,事後對方申請很多門號,好像有5個等語(詳偵二卷第312頁反面第13行、第313頁第5行至第6行)。
證人陳婉寧於警詢中陳述:101年4月份時,接到自稱臺灣大哥大經銷商之來電,稱伊係臺灣大哥大VIP用戶,有折抵通話費優惠活動,要其至統一超商向宅配業者簽收優惠券之包裹,當時尚簽下1份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伊回去打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是1張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SIM卡,因不想多1個門號,就回撥電話要求取消門號,對方表示無法取消等語(詳警二卷第257頁倒數第6行至第258頁第3行)。告訴人鄂光冕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8月間接獲來電,對方稱公司要送免費手機,伊稱免費的當然好,隔天伊就收到手機,過2、3天後對方又來電,詢問伊手機好不好用,還說需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又隔2天,有宅配公司來收走證件影本,交給伊1張行動電話SIM卡等語(詳警二卷第278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且告訴人劉勤歡於101年間起,在不同時間,3次接獲自稱臺灣大哥大經銷商以電話行銷要送免費手機,之後便在不知情下,辦了3個臺灣大哥大門號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351頁)。然查:
①依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話營銷推廣手冊,其中開發基
本術話雖記載:「話術一:請問您上期的通話帳單有沒有收到?那我這邊系統上有看到先生/小姐您在我們遠傳/臺灣大哥大一直都有正常繳費!那公司為了感謝優質老客戶對我們的支持,今天我們為幫你節省通話費,所以贈送你節費卡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用」、「話術二:請問您上期的通話帳單有沒有收到?那裏面有張手機閱(兌)換卷(券)您有看到嘛?因先生/小姐您在我們遠傳/臺灣大哥大是優質老客戶,所以有贈送你1張手機閱(兌)換卷(券),今天我們為幫你節省通話費,所以贈送你節費卡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用」、「話術三:先生/小姐您好:因我們遠傳/臺灣大哥大在做周年慶,那公司為了感謝優質老客戶對我們的支持,所以贈送你節費卡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用」等語。但上開話術一至三僅係開頭,在話術一至三之後,復記載:「遠傳電信365月租:只要每月繳個小小的300多元,每個月固定優惠你每通電話打1分鐘送1分鐘,相當為5折優惠,你不管打我們臺灣任何一家電信公司,都還可以從月租費中用做抵扣,這樣講清楚嗎?」、「臺灣大哥大401月租:只要每月繳個小小的400元,每個月固定優惠你1,160元的免費通話,相當為4折優惠,這樣講清楚嗎?」等語,有上開電話營銷推廣手冊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88頁背面)。顯見行銷人員依上開電話營銷推廣手冊之開發基本話術,固會向客戶表示贈送節費卡及免費手機,惟仍須向客戶說明電信公司之月租資費內容。亦即行銷人員雖須說明手機本身免費,所謂節費卡可達節省通話費之功能,以達其行銷目的,吸引客戶申辦,惟仍須使客戶知悉其仍應繳納電信費用,而非全然免費通話。因此摩比爾公司雇用之行銷人員向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劉勤歡等人進行行銷時,是否確有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②且摩比爾公司委託之經銷商若向客戶推銷手機,獲客戶同意
,該經銷商內部會再與客戶照會,確認後再將欲辦理手機門號之客戶資料輸入摩比爾公司之作業系統,復由摩比爾公司依客戶需求之手機型號、資費方案等,將手機門號申請書委由「黑貓宅急便」物流業者遞送予客戶,經客戶簽名後連同客戶之身分證件影本一同回收,再由摩比爾公司大陸地區營運所之客服人員與客戶確認無誤後,方由臺灣地區摩比爾公司之人員上線開通門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經銷商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昶誌、林雅婕於另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述或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166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5行;偵三卷第21頁第2行至第7行、同頁反面第8行至第22行;另案院三卷第20頁倒數第5行至第21頁第3行、第42頁第2行以下、第69頁第7行以下、另案院七卷第23頁第12行至第24頁第9行以下),且與被告張文馨、林之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詳警一卷第182頁第13行以下、警二卷第215頁倒數第4行以下)。復觀諸另案審理時勘驗之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客戶資料,於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之前,摩比爾公司人員曾向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等人,進行照會;於告訴人劉勤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告訴人劉勤歡僅客訴並未取得手機,嗣摩比爾公司改補送手機後,即獲得解決之事實,亦有上開客戶資料(即照會人員欄、客資備註欄、門號備註欄、宅配單備註欄)在卷可參(詳另案勘驗卷(一)第2頁、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顯示摩比爾公司不僅向客戶推銷,尚經過重重照會與確認,方會上線開通門號等情,堪信屬實。再佐以本件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等人,或曾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簽名,或知悉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二卷第257頁倒數第1行;偵二卷第241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第313頁第3行至第4行、第315頁反面第5行至第6行)。則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劉勤歡等人,既藉由閱覽行動電話申請書或經摩比爾公司照會,均已知悉其等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能否認其等透過摩比爾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有因摩比爾公司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更有疑義。
③再者,縱使上開客戶資料,或雖記載行銷人員未清楚向客戶
說明行動電話門號資費,或記載客戶不知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如摩比爾公司有意詐騙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防止犯行被查覺,衡情應不至於任由公司人員在客戶資料上,如實記載客戶不知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是綜合上情,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劉勤歡等人,縱於行銷人員推銷之際,不知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既已透過摩比爾公司事後照會、說明,而同意開通門號,即難認摩比爾公司有詐騙告訴人林棋道、劉峙通、陳婉寧、鄂光冕、劉勤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
3.從而,本件應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棋道、李幸敏華、鄭素香、劉峙通、陳婉寧、戴鏡峰、鄂光冕、徐祥峯、劉勤歡等人,遭被告張文馨、林之穎、陳姿蓉所屬之摩比爾公司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四)以解約為由,詐取告訴人款項部分:
1.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固經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金袋托運單、群豐通訊客戶服務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件影本、錄音內容、宅急便一般貨物追蹤查詢資料、受話通話明細單等物證為證(以上人證、物證出處,詳警二卷第219頁至第356頁;偵二卷第241頁以下、第312頁反面以下、第313反面以下、第315頁以下、第316頁反面以下、偵三卷第3頁反面以下、第4頁反面以下、第5頁反面以下)。惟本院審酌:
(1)以起訴書於附件一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而言:
①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2所列
之門號,均無證據顯示係與摩比爾公司有關之人員所申辦。②附件一編號15之告訴人陳錦慧,曾於102年5月16日分別接獲
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昶誌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林雅緁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陳昶誌之父陳慶祥名義申請)等電話來電等情,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偵他卷第4頁及其反面)。惟告訴人陳錦慧係於102年3月3日接聽詐騙電話,嗣於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9日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308頁倒數第3行至第309頁第6行)。則告訴人陳錦慧於102年5月16日接聽前開以陳慶祥、另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自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③起訴書就附件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李秀芳、葉鏡洲,雖
另載明詐騙集團曾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左列均為另案被告陳昶誌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左列均為被告張文馨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左列均為另案被告林雅緁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摩比爾公司員工洪靖雯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陳慶祥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陳姿蓉名義申請),詐騙告訴人李秀芳,另以另案被告陳昶誌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告訴人葉鏡洲,並有通聯紀錄為佐(詳偵他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惟告訴人李秀芳、葉鏡洲於本案接聽之詐騙電話;或詐騙集團所留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秀芳、葉鏡洲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二卷第292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299頁倒數第12行、倒數第2行),均異於前開以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抑或陳慶祥、另案被告洪靖雯、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自難認定告訴人李秀芳、葉鏡洲所接聽之詐騙電話,係摩比爾公司所屬之電話。
④綜上,附件一所列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門
號,或非摩比爾公司有關人員所申辦,或非告訴人遭詐騙時所接聽。何況摩比爾公司為推廣業務,曾以負責人或員工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設置電話節費平台,除供該公司使用外,並由委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該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銷手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摩比爾公司與前揭告訴人間,亦有可能係透過上開節費平臺,進行行動電話業務聯繫或客訴處理,尚難認前揭告訴人於遭詐騙期間內及之前,曾接聽或撥打前開以摩比爾公司所屬人員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即推認摩比爾公司確有詐欺之犯行。
(2)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即警六卷全卷)而言:經查,上開通訊監察之日期係102年7月17日至102年11月6日止(詳警六卷卷首)。惟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其中附件一編號4至22之部分,因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指訴之詐騙日期均在102年7月17日之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無法證明如附件一編號4至22所示之犯行(此部分詳如附件三編號4至22所示,除如附件三編號4至22所示之通訊監察外,亦包含其他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合先敘明。又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詐騙時間,雖均在102年7月17日以後,惟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廖春燕(即附件一編號3),固於102年9月5日接聽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詳附件三編號3)。
惟告訴人廖春燕係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間陸續交付受詐騙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二卷第234頁第10行以下)。則告訴人廖春燕受詐騙之時間,顯於附件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前,是該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②告訴人林棋道(即附件一編號1)、李幸敏華(即附件一編
號2)雖均曾與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陳春美)通話(告訴人林棋道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詳如警六卷第12頁、第18頁背面、第503頁以下,告訴人李幸敏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出處均詳附件三編號2所示)。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摩比爾公司所屬人員申辦或使用。而skype帳號「0000000」,僅於101年7月至9月間,得為被告蔡盈盈或經被告蔡盈盈轉讓之人使用等情,詳如後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均係102年7月17日以後之內容,即與被告蔡盈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tmopa48」帳號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係由摩比爾公司人員使用。自難認告訴人林棋道、李幸敏華與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摩比爾公司有關。
③又告訴人林棋道(即附件一編號1)於102年8月19日至102年
9月2日間,雖曾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昶誌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林雅緁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慶祥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被告張文馨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摩比爾公司員工洪靖雯名義申請)等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警六卷第508頁至第509頁、第512頁至第514頁】。惟觀諸告訴人林棋道與上開摩比爾公司相關人員所申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係討論辦理易付卡,由門市收移轉費;或表示不要欠款、不會收費、不要聽經銷商亂講;或表示如何可以投訴;或表示要按時繳費,經銷商才能幫你辦門號,有人打給你一提到電信,一定是冒充我們公司;或表示是外面經銷商冒充我們公司;如專員說只繳8個月,是不可以的。整體而言,雙方係就業務進行討論,並未涉及解約,繳交詐騙款項等事宜,摩比爾公司人員甚至強調有人冒充其公司,該對話內容應非詐騙電話。至於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林棋道與其他行動電話通話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通訊監察內容詳警六卷第507頁以下),亦無證據顯示該些行動電話門號係摩比爾公司所屬人員申辦或使用。
④此外,如警六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蘇宏恩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亦有如附件五所示之通話內容。惟上開行動電話除於102年8月16日13時56分7秒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陳昶誌名義申請)有聯絡以外,其餘通話內容之通話時間均為102年10月9日以後,而均在本件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之後,自難為附件一所示犯行之佐證。至上開102年8月16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摩比爾公司委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亦可透過該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下,能否因此即推論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摩比爾公司有關,亦有可疑。
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如警六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遽以對被告張文馨、林之穎、陳姿蓉為不利之認定。
(3)以取款車手之聯繫對象,及詐得款項之寄送地址及嗣後流向而言:
①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係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將款
項裝入現金袋內,交由宅急便人員分別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路○段○○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即同案被告謝典玲、張觀童夫妻住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即同案被告林柏安住處)、「新北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同案被告陳永青住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新竹縣○○鄉○○街○○號」等處(其中告訴人鄂光冕、蘇子見、葉祐君部分,並無托運單可查得寄送地址)之事實,業經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托運單為證(出處同前)。因上開地點均非摩比爾公司地址;亦非摩比爾公司相關人員之住處(黑貓宅急便給付款項資料、寄送本件詐騙所得之托運單資料、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之陳述之比對情形,詳如附件四),已難認定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係由摩比爾公司所屬人員在臺灣地區直接收受款項。
②再者,證人即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之另案被告陳永青、蔡明宏
、林金景、同案被告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等人,均不認識另案被告陳昶誌、林雅婕等人,而係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或依其指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收款後之資金流向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情,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可參(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一個編號所示)。觀諸附表一所示同案或另案被告,既均不認識另案被告陳昶誌、林雅婕等人;與其等聯繫之人,亦無證據顯示係摩比爾公司之相關人員,其等收款後之資金流向,亦均非流入摩比爾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之相關帳戶。縱其等將款項匯往或寄往大陸地區,惟摩比爾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原係福建省○○市○○區○○○路○○城大樓0樓000室嗣搬遷至福建省○○市○○區○○路○○○號世貿大樓0000室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昶誌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詳警一卷第57頁第1行至第6行),並經證人黃正宜、黃世智、周賢欣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纂詳(詳另案院三卷第25頁第12行、第26頁第2行至第3行、第44頁倒數第12行、倒數第4行;另案院六卷第82頁第2行以下),顯示摩比爾公司之大陸地址亦非附表一所示車手寄送或遞送詐騙所得之地點。
③綜上,自附表一所示車手之聯繫對象及詐得款項之流向而言
,亦無法看出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與摩比爾公司有關。
(4)以摩比爾公司面對客訴案件之實際處理情形而言:①以摩比爾公司之上游廠商藍宇公司而言,客戶多是向電信公
司提出客訴,再由電信公司將客訴工單通知藍宇公司,要求藍宇公司盡速解決,否則可能對藍宇公司課予罰款,因此藍宇公司亦會將客訴工單轉予摩比爾公司要求盡速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周賢欣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另案院六卷第74頁第6行至第8行、第75頁倒數第3行至第76頁第6行)。且客戶徐中良因是否同意新辦門號之事,與摩比爾公司發生糾紛,經客戶徐中良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後,摩比爾公司即與徐中良達成協議,同意解約,並匯款予徐中良以繳交違約金等情,復經證人徐中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詳警一卷第59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64頁第13行以下;偵一卷第19頁倒數第4行以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1022507028號函、和解切結書、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72頁至第78頁)。況且摩比爾公司於發現客戶遭詐騙時,或曾向黑貓宅急便反應;或曾以傳送簡訊方式向客戶示警之事實,復經證人即黑貓宅急便人員廖崇佑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另案院六卷第87頁第2行以下),並有簡訊翻拍相片、傳簡訊通知客戶紀錄在卷可憑(詳另案院一卷第152頁、第153頁以下)。
②由此顯示,摩比爾公司倘詐騙客戶,遭客戶向電信公司客訴
後,若未盡速處理,將導致其上游廠商遭電信公司罰款,進而可能使摩比爾公司遭上游廠商求償,反使摩比爾公司因詐騙而蒙受損失;而摩比爾公司亦確實曾以代客戶墊付款項之方式,處理客訴案件,並向其餘客戶警示詐騙之情形。因此,上情均與詐騙之常情不符。益徵本件尚難認定摩比爾公司有何詐欺之犯行。
2.綜上,自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號碼而言,或無法證明與摩比爾公司有關;或非告訴人遭詐騙時所接聽;或通話內容僅涉及業務內容,而非詐騙電話;縱其內容確實涉有詐騙情形,亦無法排除係摩比爾公司委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所為。何況倘摩比爾公司有意進行詐騙,亦應以與摩比爾公司無關之人為名義申請之門號進行,以規避遭查獲之風險,當不致以摩比爾公司相關人員為名義所申請之門號,作為節費平台之電話用以行騙。再以取款車手之聯繫對象、及詐得款項之寄送地址與嗣後之流向,亦均顯示與摩比爾公司無涉。且摩比爾公司面對客訴案件之實際處理情形,亦與詐騙之常情顯不符。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所屬之摩比爾公司,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證犯或幫助犯,被告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羅順文部分
(一)檢察官固認詐騙集團分別於102年3月28日、同月8日,曾使用被告羅順文所申請之skype帳號「0000000000」,各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鏡洲、李幸蓉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又告訴人葉鏡洲、李幸蓉各自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12月3日21時45分31秒、同時分43秒、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5秒,以及102年3月8日16時11分35秒,曾接獲顯示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其中告訴人葉鏡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上揭101年12月3日21時45分43秒所接聽之該通來電,經警方查詢撥打電話之人ip位址及用戶資料,顯示係以被告羅順文所申辦之skype帳號「0000000000」撥打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電偵三字第1050049717號函,暨所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skype帳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與通聯紀錄、ip位址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院五卷第25頁、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惟本院審酌:
1.skype網路通訊軟體係國外廠商開發,於台灣地區僅授權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服務;連科公司於101年至102年之skype網路電話代表號共有十四組(含0000-0000號在內,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撥入台灣之skype網路電話及簡訊(包含台灣撥入台灣或國外撥入台灣),皆會隨機帶出上開代表號,代表號之租用人皆登記為連科公司,故skype會員若於不同時間撥打同一或不同對象,抑或不同skype會員於相近時間撥打同一對象時,所帶出之skype代表號均可能顯示不同等情,有連科公司105年10月7日連科105法字第020號函可參。因此,skype會員以skype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時,於受話方僅會顯示上開企業代表號,且顯示號碼均為隨機帶出,縱顯示為同一企業代表號,亦未必係同一skype帳號所撥打。從而,告訴人葉鏡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上揭101年12月3日21時45分43秒所接聽顯示號碼為
(00)0000-0000號來電,縱為skype帳號「0000000000」所撥打,然告訴人葉鏡洲、李幸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其他時間接獲顯示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來電,則均未必係以skype帳號「luoshunwen」所撥,而可能係以其他skype帳號撥出,無從遽認與被告羅順文有關。
2.又告訴人李幸蓉係於102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使其遭詐騙款項;告訴人葉鏡洲則於102年3月28日上午,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來電之人自稱係行動電話公司,並稱可幫忙解約行動電話門號,遂使其自10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共4次遭詐騙款項等情,固經告訴人葉鏡洲、李幸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299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314頁倒數第4行以下)。惟被告羅順文所申辦skype帳號「0000000000」,自100年10月15日至102年4月27日止,除於上揭101年12月3日21時45分43秒(通聯記錄顯示為美國時間即101年12月3日13時45分43秒)曾撥打予告訴人葉鏡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外,僅於102年4月27日14時46分47秒(通聯記錄顯示為美國時間即102年4月27日上午6時46分47秒)亦曾撥打告訴人葉鏡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該次撥打通話時間為0秒,亦未扣除任何儲值款項,其餘無任何撥打予告訴人李幸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等情,有上揭通聯記錄及連科公司函覆警方之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院五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倘將上開通聯記錄與告訴人李幸蓉、葉鏡洲所稱遭詐騙之時間相互對照,顯示:
(1)被告羅順文所申辦之skype帳號「0000000000」,於告訴人李幸蓉證稱遭詐騙之期間,未曾遭使用以撥打告訴人李幸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告訴人李幸蓉遭詐騙之事實,顯與被告羅順文無涉。
(2)上開帳號於102年4月27日撥打予告訴人葉鏡洲時,通話秒數既為0秒,顯見該次撥打並未接通;於101年12月3日與告訴人葉鏡洲之該次通話,則與告訴人葉鏡洲證稱遭詐騙之時間有長達4月之隔,亦顯與告訴人葉鏡洲遭詐騙無關。
(3)況且告訴人葉鏡洲與被告羅順文之交情與聯繫方式,業經告訴人葉鏡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羅順文為一貫道之道親,認識被告羅順文十餘年;被告羅順文每月要統籌志工事宜,因此每月都要聯絡;被告羅順文統籌志工工作已8年;
000 0000000號電話係伊所使用;於本院作證時之4、5年前(即101年、102年間),被告羅順文曾告知需連絡之志工太多,要節省費用,所以用skype電話,印象中被告羅順文有以sky pe電話聯絡伊,因為會顯示02開頭的來電等語(詳本院院六卷第52頁反面第1行至14行、倒數第5行至第53頁第3行;第53頁倒數第10行至同頁反面第2行)。益徵被告羅順文與告訴人葉鏡洲於案發時即已熟識,縱使被告羅順文之上開skyp e帳號曾有撥打予告訴人葉鏡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亦可能係聯繫一貫道志工事宜,而難以此即認被告羅順文曾將上開skype帳號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二)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羅順文確有將其skype帳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順文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被告蔡盈盈部分
(一)skype帳號「tmopa48」號,得為被告蔡盈盈或經其轉讓之人所使用期間,至多僅在101年7月至9月間:
經查,skype帳號「0000000」號所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共有「e00000000@gmail.com」、「0000000000@qq.com」、「qiaxiu880@163.com」3組,其中「e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蔡盈盈所使用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電偵三字第10500497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skype帳號「0000000」之帳號資料、「e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本院院五卷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堪信屬實。惟本院審酌:
1.扣案之被告蔡盈盈所有電腦中,存有被告蔡盈盈於淘寶網交易時與賣家間之對話紀錄,經以「00000000skype網路社區」為關鍵字搜尋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盈盈與淘寶網暱稱「00000000skype網路社區」之人曾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請問亞洲通怎麼賣?」、「60元」、「60有送一個月嗎」、「是的,就是包月200分鐘」、「那續費一個月多少」、「一樣是60元」、「我們會把帳戶和密碼發給您,帳戶內有一個亞洲通套餐」、「好的我拍了」、「好的,我現在把帳戶中的套餐開好,開好後把帳戶和密碼發給您,稍等」、「好」、「0000000密碼:000000000亞洲通包月」、「那我要改信箱囉」、「可以的」、「我大概8月還需要4個,這樣價錢會一樣嗎」、「如果還有帳號的話,價格是一樣的」、「請問還有skype亞洲通的帳號可以賣嗎」、「還有兩個帳號」、「現在一個還是60嗎」、「是的」、「兩個一起買可以算便宜嗎」、「這個已經是最優惠的價格了」、「恩好我拍」、「套餐開好了給您信息」、「好」、「0000000密碼:000000 0000000密碼::000000」、「有帳號麻煩再通知我」、「好的」、「我之前有跟您買帳號0000000,不知道被誰改掉密碼了」、「您好,您購買的套餐已經過期,帳號已被我們收回」、「過期?收回?我是買斷的耶」』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蔡盈盈所有之扣案筆記型電腦屬實,並拍攝對話紀錄照片附卷,此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院五卷第183頁倒數第14行至第184頁第9行、第186頁至第188頁)。
2.整體而言,上開電話紀錄顯示,被告蔡盈盈係先向淘寶網暱稱「00000000skype服務社區」之人,購買skype帳號「0000000」,該帳號使用權限為包月,通話時間限時200分鐘,屆期後須向上開賣家以同樣價格續約;交易模式為由賣家告知帳號、密碼,再由買家自行更改該skype帳號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嗣後被告蔡盈盈又以相同價格、模式向該賣家購買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其後被告蔡盈盈復向該人質疑其所購買之「0000000」帳號密碼遭人更改,並經回覆該帳號業已過期而遭收回,此後未再有對話紀錄。衡酌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未明確提及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之使用條件,惟該些帳號既係被告蔡盈盈向同一賣家,以與「0000000」帳號之同樣價格購買,則應可推知使用條件應與「0000000」帳號相同。且淘寶網暱稱「skype服務社區」之人於淘寶網拍賣網頁張貼之skype帳號拍賣條件,價格即為60元,一個月內可撥打200分鐘等情,有上開拍賣網頁附卷可稽(詳本院院一卷第109頁),亦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skype帳號價格、使用條件限制均相符。顯示附有上開使用條件之skype帳號,確於淘寶網流通,益徵被告蔡盈盈所辯非虛。何況skype會員若將其skype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經他人更改密碼後,原使用者仍可至連科公司網站重設密碼;縱使該使用者之會員帳號、密碼及其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均遭他人更改,帳號使用者仍可檢附其所使用之skype會員帳號、欲更新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雙證件影本聯繫連科公司,或逕聯繫skype原廠,再變更其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重設其帳號密碼等情,有連科公司105年12月9日連科105法字第29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院五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且skype帳號「0000000」所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除被告蔡盈盈所申辦之上開信箱外,確實尚有其餘兩組,亦如前述。足認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盈盈與前揭賣家之交易模式,亦即賣家可藉由重新設定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密碼之方式,收回其所售帳號,而對買家設立購買帳號之使用期間限制乙節,確屬可行。準此,被告蔡盈盈向該賣家所購買包含「0000000」在內之skype帳號,使用期間應均為1個月,得撥打之時間限時200分鐘,倘屆期未續約,即會遭賣家收回帳號等情,堪信屬實。
3.又扣案之被告蔡盈盈所有電腦中,被告蔡盈盈與帳號「00000000skype網路社區」之人於淘寶網之對話記錄,並未顯示被告蔡盈盈曾向該買家就上開skype帳號申請續約;而上開「0000000」、「0000000」之skype帳號,亦未在扣案電腦中被告蔡盈盈於淘寶網之其他對話記錄出現等情,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以及臺灣橋頭地檢署105年12月8日橋簡俊根105蒞1681字第7331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院五卷第183頁倒數第14行至第184頁第9行、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蔡盈盈曾就前揭skype帳號申請續約。自難認被告蔡盈盈於帳號使用期限屆至後,曾續約並自行或轉讓予他人繼續使用。
4.再衡酌上開對話紀錄雖未顯示對話時間,惟被告蔡盈盈曾於101年7月11日收受寄件人為skype,內容為已成功更改註冊電子郵件地址為e00000000@gmail.com(即被告蔡盈盈所申辦)之電子郵件;復於101年8月13日收受寄件人為「skype」發送之2封電子郵件,其中1封內容為寄件人已收到收件人購買skype帳號之資訊,購買細節為「skype名稱:0000000;交易日期:101年8月13日」,另一封內容為寄件人已按收件人要求變更skype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蔡盈盈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院五卷第136頁至第140頁)。
酌以前揭對話記錄顯示,被告蔡盈盈係向上開賣家一次購買「0000000」、「0000000」skype帳號,購買時曾更改該帳號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則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1年7月11日該封顯示已更改註冊電子信箱之郵件,以及101年8月13日該封載有帳號「0000000」購買資訊之郵件,均可能係被告蔡盈盈向前揭買家購買skype帳號時,所接收由skype系統寄發之確認電子郵件,而可推論被告蔡盈盈購買本件「0000000」skype帳號之時間,即為101年7月或同年8月間。再佐以被告蔡盈盈購買「0000000」skype帳號,使用期限僅1個月,亦未見其曾向該買家申請續約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蔡盈盈得自行使用,或轉讓予他人後該他人得使用該帳號之期間,至多僅在101年7月至9月間。倘於該期間以外之時間,曾有他人持該帳號撥打電話,即應非被告蔡盈盈或經被告蔡盈盈交付帳號之人所為,而難認係被告蔡盈盈將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所致。
(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0000000」skype帳號於101年7月至9月間,曾遭用以撥打予後述告訴人:
經查,起訴書固認告訴人林棋道、李幸敏華、廖春燕、鄭素香、陳婉寧、戴鏡峰、林保丞、鄂光冕、張雅惠、徐祥峰、陳錦慧、李幸蓉、葉祐君、黃翰隆、劉雅娟等人(即附件一編號1至4、6至9、11、14至18、22所示),曾遭詐騙集團使用「0000000」skype帳號為本件詐欺犯行。而上開告訴人於附件6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等情,固亦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證據出處亦詳附件6各編號所示)。此外,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曾發話至告訴人張雅惠(附件一編號11)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kype帳號,包含「0000000」在內共有8組帳號等情,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回覆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電子郵件內容暨附件可參(詳院五卷第6頁及其反面)。惟查:
(1)附件一編號2至3、7至8、11、14至17、22所示告訴人接獲上開詐騙電話之時間,均係101年10月以後(確切時間、日期、證據出處均參附件六),已逾被告蔡盈盈或其授權之人得使用「0000000」skype帳號之期間亦即101年7月至9月。是上開告訴人縱使於遭詐騙時,接獲以「0000000」skype帳號撥打之來電,亦應係被告蔡盈盈或其轉讓之人已無法使用該帳號後,復有他人向上開賣家購買該帳號,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與被告蔡盈盈無涉。
(2)告訴人陳婉寧(附件一編號6)係於101年4月、同年5月、10月間,分別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所屬人員電話,或表示有折抵通話費的優惠活動,使其簽下申請門號之申請書;或表示要幫其處理門號取消事宜;或表示要其先代墊之前申辦支手機與SIM卡費用等情,雖業經證人陳婉寧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二卷第257頁倒數第6行以下)。惟告訴人陳婉寧上開接獲來電之時間,亦均不在被告蔡盈盈或其所授權之人得使用「0000000」skype帳號之101年7月至9月間,自亦難認係被告蔡盈盈或經被告蔡盈盈轉讓之人所撥打。
(3)又告訴人鄭素香(附件一編號4)針對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號碼,雖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自稱陳先生之人來電,稱可幫伊節省3支遠傳電信之電話費,並由宅急便寄送3支資料要伊簽名,隔天就就多了3支電話;陳先生之前打0000000000,之後都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等語(詳警二卷第244頁倒數第3行至第245頁第2行)。
告訴人鄂光冕(附件一編號9)則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8月份接到行動電話,對方稱免費送手機,伊說免費的當然好,隔天就收到手機;後來11月底有人打電話稱可幫伊取消門號,要先付28,000元,隔天宅配公司就來收走28,000元,都是對方打給伊,共有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等語(詳警二卷第278頁倒數第5行以下);告訴人黃翰隆(附件一編號18)則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1年8月下旬接到自稱遠傳電信高先生電話,表示遠傳電信有一個優惠專案可以代辦,只要預繳11,000元就可以享有降低月租費等優惠,嗣後又打來稱手續有問題要退費,但要先繳同等金額之保證金,以此手法使伊陸續寄出5次現金;黑貓宅急便收件人電話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對方網路電話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詳警二卷第327頁第1行以下、第328頁第7行至第8行、第329頁第3行至第4行)。觀諸告訴人鄭素香、鄂光冕、黃翰隆固曾於101年7月至9月間,接獲顯示號碼為附表二所示企業代表號之來電。惟skype會員以skype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時,於受話方僅會顯示上開企業代表號,且顯示號碼均為隨機帶出,縱顯示企業代表號相同,亦可能係不同skype帳號所撥打等情,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鄭素香、黃翰隆、鄂光冕曾與「0000000」skype帳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仍難以此逕認該些來電確係「0000000」skype帳號所撥打,而無法認定與被告蔡盈盈有關。
(4)又附件一1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棋道於100年11月底接到數通詐騙電話,陸續以附件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使其受騙,最後一次接到詐騙電話係102年9月2日、同月3日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棋道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二卷第200頁第1行以下、偵二卷第315頁倒數第9行以下)。且告訴人林棋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10分37秒、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4秒,分別接獲「0000000」skype帳號之來電,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詳警六卷第12頁、第19頁反面)。惟觀諸告訴人林棋道上開接獲「0000000」skype帳號來電之時間亦即102年7月,已非被告蔡盈盈得自行或轉讓他人由該他人使用之期間,自難以告訴人林棋道上開與「0000000」skype帳號之通話內容,遽對被告蔡盈盈為不利之認定。再衡酌告訴人林棋道所證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期間係自100年11月至102年9月,長達近2年;然「0000000」skype帳號與被告蔡盈盈有關之使用期間,則僅101年7月至9月之短短2個月。倘詐騙集團係自100年11月起至上開102年7月,均握有「0000000」skype帳號之使用權限,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棋道,被告蔡盈盈當無從於101年7月自行向前揭賣家購得該帳號使用權。而在無其他通聯紀錄為佐證之下,告訴人林棋道於上開長達2年之期間內,究係於何時開始接獲「0000000」skype帳號撥打之來電詐騙,亦已不可考。即無法排除係101年7月至9月之該段期間以後,被告蔡盈盈或經其轉讓之人已無從使用該帳號時,另有他人向前揭賣家購買該帳號,方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以詐欺告訴人林棋道。因此自上開證據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棋道遭詐騙乙節與被告蔡盈盈有關。
(5)再依檢察官提出之「0000000」skype帳號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即警六卷第1頁至第47頁),最初通訊監察之日期係102年7月24日(詳警六卷第1頁),已在101年7月至9月以後,自亦無法認定與被告蔡盈盈有關,而據此對被告蔡盈盈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蔡盈盈得自行使用,或轉讓予他人後該他人得使用「0000000」skype帳號之期間,至多僅在101年7月至9月間。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附件一編號1至6至8、11、14至18、22所示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曾接獲「0000000」skype帳號之來電。自難認被告蔡盈盈確有將其skype帳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盈盈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5人確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一┌─┬───┬───┬───────┬─────┬─────────────┐│編│同案或│與左列│收款方式 │收款後該款│證據資料暨出處 ││號│另案被│同案或│ │項之流向 │ ││ │告即負│另案被│ │ │ ││ │責收受│告聯繫│ │ │ ││ │詐騙款│或指示│ │ │ ││ │項之人│其收款│ │ │ ││ │ │之人 │ │ │ │├─┼───┼───┼───────┼─────┼─────────────┤│1 │陳永青│姓名年│由「黑貓宅急便│由陳永青再│1.證人陳永青於警詢中及另案││ │ │籍均不│」寄送現金至高│匯款至福建│ 審理時之證述(詳警一卷5 ││ │ │詳之「│雄市三民區○○│省廈門市之│ 頁第12行至第19行、倒數第││ │ │潘先生│路000巷0弄00號○○區○○路│ 1行至第6頁第2行;另案院 ││ │ │」 │由其收受 │0000號「○│ 五卷第223頁第12行以下、 ││ │ │ │ │○大廈」予│ 第229頁) ││ │ │ │ │陳宗佑或葉│2.證人陳永青提供之葉木松資││ │ │ │ │木松 │ 料(詳另案院五卷第2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明宏│湯志誠│由宅急便送貨人│蔡明宏收款│1.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 │ │員收取貨款,再│後1至2月,│ 之證述(詳警一卷第17頁倒││ │ │ │每週將款項匯至│再將款項攜│ 數第6行以下、第18頁倒數 ││ │ │ │其郵局帳號700 │至廈門,兌│ 第6行、第21頁第15行以下 ││ │ │ │-0000000000000│換成人民幣│ ;偵三卷第86頁倒數第3行 ││ │ │ │3號帳戶 │交予湯志誠│ 以下) ││ │ │ │ │ │2.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詳警││ │ │ │ │ │ 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蘇宏恩│陳佳琪│由陳佳琪打電話│由蘇宏恩郵│1.證人蘇宏恩於警詢、偵查及││ │ │ │聯繫稱有宅急便│寄至福建省│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詳警一││ │ │ │,就在住處樓下│廈門市思明│ 卷第252頁第14行以下、倒 ││ │ │ │等掛號信並○○○區○○路 │ 數第2行以下、第252頁第3 ││ │ │ │ │0000號0000│ 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下、 ││ │ │ │ │室○○大樓│ 第254頁第6行;偵一卷第49││ │ │ │ │予陳佳琪 │ 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50頁 ││ │ │ │ │ │ 第2行至第8行;另案院五卷││ │ │ │ │ │ 第23頁第2行以下、第10行 ││ │ │ │ │ │ 以下、第25頁第16行以下)││ │ │ │ │ │ , ││ │ │ │ │ │2.手寫記帳資料、國際(地區││ │ │ │ │ │ )快捷郵件寄件存根聯(詳││ │ │ │ │ │ 警一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 │ │ │ │ 。 │├─┼───┼───┼───────┼─────┼─────────────┤│4 │林柏安│陳光輝│由林柏安聽從陳│林柏安先將│1.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及 ││ │ │ │光輝指揮,僅在│左列帳戶之│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詳警一││ │ │ │中壢市○○○路│提款卡,郵│ 卷第313頁第11行以下、倒 ││ │ │ │000巷0弄00號住│寄至福建省│ 數第8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 │ │ │處收取黑貓宅急│○○市○○│ 下、第314頁第6行以下;另││ │ │ │便之現金包裹,│區00號予陳│ 案院五卷第39頁第9行以下 ││ │ │ │收受後就直接拿│光輝,由陳│ 、倒數第11行以下、第40頁││ │ │ │去存在林柏安所│光輝持提款│ 倒數第9行至第41頁第6行)││ │ │ │申請之郵局或第│卡提領 │ 。 ││ │ │ │一銀行帳戶 │ │2.中壢仁美郵局、第一銀行內││ │ │ │ │ │ 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詳││ │ │ │ │ │ 警一卷第330頁至第339頁)││ │ │ │ │ │ 。 │├─┼───┼───┼───────┼─────┼─────────────┤│5 │張觀童│姓名年│代左列陳姓男子│由左列陳姓│1.證人張觀童、謝典玲於警詢││ │、謝典│籍均不│簽收宅急便之包│男子或其餘│ 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詳警││ │玲 │詳之陳│裹後,陳姓男子│姓名年籍不│ 一卷第345頁第8行以下、第││ │ │姓男子│會先打電話確認│詳之人自行│ 346頁數第2行至第347頁第 ││ │ │ │,並依其指示拿│領取 │ 行、第347頁第10行以下; ││ │ │ │到其住處管理室│ │ 警二卷第3頁第15行以下、 ││ │ │ │暫放。 │ │ 第4頁第1行第11行、第15行││ │ │ │ │ │ 以下、第5頁第5行以下;原││ │ │ │ │ │ 審院五卷第216頁倒數第13 ││ │ │ │ │ │ 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 ││ │ │ │ │ │ 第217頁第3行以下、第12行││ │ │ │ │ │ 以下)。 ││ │ │ │ │ │2.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及││ │ │ │ │ │ 內頁、托運單(詳警二卷第││ │ │ │ │ │ 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 ││ │ │ │ │ │ 78頁、警四卷第430頁、第 ││ │ │ │ │ │ 432頁至第499頁)。 │├─┼───┼───┼───────┼─────┼─────────────┤│6 │林金景│福建省│由詐騙集團人員│由林金景依│1.證人林金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 │廈門市│將詐得款項匯款│湯志誠指示│ (詳警三卷第396頁倒數第 ││ │ │海倉區│至林金景母親第│,將左列款│ 10行以下、第397頁至第398││ │ │之湯志│一銀行東勢分行│項再匯至彰│ 頁)。 ││ │ │成(與│帳戶,共匯6筆 │化銀行前鎮│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 │起訴書│,共計335,200 │分行顏陳美│ 詳警一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 │所載湯│元 │雲帳戶、元│ )。 ││ │ │志誠同│ │大銀行佳里│ ││ │ │音) │ │分行趙麗箋│ ││ │ │ │ │帳戶內 │ │└─┴───┴───┴───────┴─────┴─────────────┘附表二┌──┬────────┐│編號│用戶電信門號 │├──┼────────┤│1 │0000-0000 │├──┼────────┤│2 │0000-0000 │├──┼────────┤│3 │0000-0000 │├──┼────────┤│4 │0000-0000 │├──┼────────┤│5 │0000-0000 │├──┼────────┤│6 │0000-0000 │├──┼────────┤│7 │0000-0000 │├──┼────────┤│8 │0000-0000 │├──┼────────┤│9 │0000-0000 │├──┼────────┤│10 │0000-0000 │├──┼────────┤│11 │0000-0000 │├──┼────────┤│12 │0000-0000 │├──┼────────┤│13 │0000-0000 │├──┼────────┤│14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