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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交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劉富誠被 告 黃鑨生

高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之附民起訴狀僅於稱謂欄以電腦打字表示,於「具狀人」欄未具名復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前認原告並未提起本件附民訴訟,然既經原告提起上訴狀表示有起訴之意思,且以補正狀補正其蓋章,遂寬認其已提起附民訴訟,惟原告既未經本院為附民判決,其所提上訴狀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是本院自應就原告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案請求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鑨生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因被告黃鑨生肇事而致損壞部分,非屬黃鑨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請求「車輛及人員受傷損害賠償」,然觀諸其所附之附件二僅有車輛之損害費用,並未提出原告身體受傷之損害費用,是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此部分應另行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是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以上訴狀追加請求部分

(一)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業於105年10月21日判決在案,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請求人身損害費用,此係屬聲請補充判決同時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請求人身損害之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一併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主張人身損害之訴之追加部分,可另行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或待本案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