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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所為停止審判之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三十二號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

572 號解釋、第590 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世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之疑義,而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裁定在大法官為解釋前停止審判在案。茲上開解釋雖業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惟被告早於106年5 月24日即已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已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自應繼續審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