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福與陳振成、陳振興係兄弟。鍾靜詒係陳振福之配偶,陳柔方係陳振福之女。緣陳振福、陳振成及陳振興之父陳智欽於民國98年4月20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第131地號土地(下稱第130、131地號土地)等遺產,由陳智欽之配偶陳張梅桂及陳智欽之子陳振福、陳振興、陳振成共同繼承(4人繼承之權利範圍均各為4分之1)。因陳振成已移民美國10餘年,無法回國處理繼承事宜,陳振福透過電子郵件聯絡陳振成後,取得代陳振成處理繼承財產之授權,並安排陳振成授權鍾靜詒為被授權人,授權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出售等事宜,期間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止,惟不動產之繼承相關事宜實際上仍由陳振福負責處理。嗣前揭授權期間將屆,且陳振成不願意延長前揭授權期限,陳振福因認無法將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於授權期間內出售,為在授權期滿後便於處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出售事宜,明知陳振成與陳柔方並無買賣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持分(即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合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前某日,取得無犯意聯絡之陳振成、鍾靜詒、陳柔方之授權書或國民身分證、印章、護照影本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綉環,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陳振成、鍾靜詒、陳柔方之印鑑後,於100年3月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載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陳柔方,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柔方,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陳柔方、鍾靜詒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振成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振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二第14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46頁第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振福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贈與、撤銷贈與均由代書王綉環全權處理,一開始繳錢給王綉環時,也說是要以贈與方式進行,直到王綉環辦好把資料給我們,始知她不是用贈與方式處理,而是買賣;100年5月份代書全部辦理完,把資料拿給我要請款,始知悉是移轉過戶予陳柔方。代書辦好後,才發現她把贈與辦成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振成、陳振興係兄弟。鍾靜詒係被告之配偶,陳柔方係被告之女。被告、告訴人及陳振興之父陳智欽於98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前揭第130、131地號土地等遺產,由被告之母陳張梅桂、被告、告訴人及陳振興共同繼承(4人繼承之權利範圍均各為4分之1)。因告訴人已移民美國10餘年,無法回國處理繼承事宜,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告訴人後,取得代告訴人處理繼承財產之授權,並安排告訴人以授權書授權鍾靜詒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出售等事宜,期間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惟不動產之繼承相關事宜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鍾靜詒、陳柔方;告訴代理人李慶榮律師於偵查或本院中供陳在卷(詳被告:偵卷第14頁第2行以下;本院易卷一第180頁第12行至第181頁第9行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鍾靜詒:他一第49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49頁背面第15行。證人陳柔方:他二卷第110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10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111頁第3行以下。告訴代理人:他一卷第129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2行以下)。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詳他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67頁至第89-2頁;他二卷第30頁、第40頁至第45頁;本院易卷一第116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21頁)。又代書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移轉現值申報;同日(即100年1月20日),證人王綉環另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附繳證件),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陳張梅桂贈與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予陳柔方為原因,辦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申請人欄或訂立契約人欄上,亦記載有告訴人、鍾靜詒之名字,惟告訴人、鍾靜詒之資料上均畫線刪除,空白處並註記「刪義務人加代理人一欄」,其2人之印鑑亦有畫叉註記,而申請書後附告訴人、鍾靜詒之授權書或護照、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嗣於同年2月11日,以告訴人與陳柔方間之土地贈與契約已解除為由,向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同年月15日,以高市西稽三地字第1008604428、4429號函覆申請人即告訴人、陳柔方,准予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代書王綉環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陳振成、鍾靜詒、陳柔方之印鑑後,於100年3月3日,持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載原因欄登載為「買賣」,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陳柔方,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柔方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年2月15日高市西稽三地字第1008604428、4429號函;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10170952500號函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詳他一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54頁、第166頁、第167頁;本院易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89頁、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59頁、第20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綉環於偵查、本院中證陳:接洽的都是被告,被告拿告訴人的授權書、證人陳柔方相關登記資料給我;被告跟我討論相關土地移轉事宜,我建議他可先以買賣方式進行;該應收款明細是全部案件結案後的收費;幫被告辦土地移轉時,相關印鑑辦1次拿1次;不會代收客戶印鑑章,送件前,會先讓客戶確認文件內容,同時通知客戶攜帶印鑑章,確認無誤後幫客戶蓋,蓋完當場歸還客戶印鑑章;本件告訴人贈與陳柔方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沒有辦法完成移轉,所以將贈與撤回等語(詳他二卷第11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15頁背面第3行;偵卷第140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41頁第5行以下;本院易卷二第123頁第6行以下、第127頁第10行以下、第128頁倒數第11行以下)。而證人陳柔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要我提供證件給他;只有提供證件等語(詳他二卷第110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111頁第3行以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告訴人授權時間只到100年3月31日,但授權時間快過了,還沒有處理完,我問代書王綉環該怎麼辦,她說先移轉所有權登記給陳柔方再慢慢處理等語(詳審易卷第29頁第11行至第15行)。本院審酌:
㈠證人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陳張梅桂贈與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予證人陳柔方之移轉登記,而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申請人欄或訂立契約人欄上,亦記載有告訴人、鍾靜詒之名字,惟告訴人、鍾靜詒之資料上均畫線刪除,空白處並註記「刪義務人加代理人一欄」,其2人之印鑑亦有畫叉註記,附繳證件中有附告訴人、鍾靜詒之授權書或護照、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證人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向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告訴人與證人陳柔方間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移轉現值申報;嗣於同年2月11日,以告訴人與陳柔方間之土地贈與契約已解除為由,向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同年月15日,函覆准予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代書王綉環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陳振成、鍾靜詒、陳柔方之印鑑後,於100年3月3日,持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載原因欄登載為「買賣」,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陳柔方,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柔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證人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陳張梅桂贈與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予證人陳柔方之移轉登記,其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欄上貼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右上角註記:「本聯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黏貼於契約書隨登記書表,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手續」(詳本院易卷一第208頁),可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需先繳納相關稅賦後,再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辦。觀之證人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送件資料,該次雖係代辦陳張梅桂贈與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予陳柔方之土地移轉登記,然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或訂立契約人欄位,亦記載有告訴人、鍾靜詒之名字,惟其2人欄位資料均畫線刪除,空白處並註記「刪義務人加代理人一欄」,其2人之印鑑則畫叉刪除,而附繳證件中包含告訴人、鍾靜詒之授權書或護照、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佐以證人綉環於100年1月20日,向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以告訴人贈與證人陳柔方為原因,辦理上開第
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移轉現值申報;嗣於同年2月11日,向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等節。且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未見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記載(詳本院易卷一第116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21頁)。
綜合上開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及三民地政事務所送件資料可知,證人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送件時,係一併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告訴人、陳張梅桂分別贈與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予證人陳柔方之移轉登記。否則證人王綉環無須事先向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復又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亦無須在申辦陳張梅桂贈與證人陳柔方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時,額外檢具告訴人、證人陳柔方相關證件。據此,證人王綉環證述本件告訴人贈與陳柔方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沒有辦法完成移轉,所以將贈與撤回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採。證人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曾向三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告訴人贈與證人陳柔方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移轉登記,然未辦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綉環受託辦理被繼承人陳智欽繼承案件之收費方式,
係逐一列示代辦案件內容,並於各代辦案件旁註明應收款項,且該明細表第10行記載:「陳振成移轉陳柔方:8,000+撤銷贈與4,000」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智欽繼承案件應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一第175頁)。由此可知,證人王綉環受託辦理被繼承人陳智欽繼承案件之酬勞,係依受託代辦事項逐一收取代辦費,且證人王綉環就代辦撤銷告訴人贈與證人陳柔方事項,有額外收費4,000元。
因被繼承人陳智欽繼承案件之各項代辦案件內容,與證人王綉環無關,證人王綉環亦非陳智欽之繼承人,顯見本件證人王綉環係依委託人即被告指示,辦理代辦案件,證人王綉環辦理被繼承人陳智欽繼承案件之酬勞,繫於其是否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全部代辦事項。因證人王綉環就該辦理告訴人移轉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予證人陳柔方之土地移轉登記,額外就撤銷贈與部分收費4,000元。若非證人王綉環於受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告知委託人即被告並獲得允准,則被告焉有就其未指示證人王綉環辦理事項付款之理?由此可知,證人王綉環在其送件申辦告訴人贈與證人陳柔方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移轉登記未辦成時,自當會通知該代辦事項之委託人即被告,告知上情,尋求被告進一步指示。再者,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100年1月26日,以高市西稽三地字第100862492、2494號函覆被告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該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地址欄均為被告住處,該通知書內未見證人王綉環之聯絡電話、事務所地址(詳本院易卷一第103頁背面)。
該分處嗣於同年2月15日,再以高市西稽三地字第100860442
8、4429號函文,函覆准予撤回上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亦係以被告住處為受文地址,有該分處函文附卷可憑(詳本院易卷一第1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蓋有該分處收文章戳印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易卷一第89頁)。可知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就告訴人贈與證人陳柔方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部分,曾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與撤銷等事,先後發函通知被告。而證人王綉環係於100年3月3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上開事實,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3日證人王綉環送件前,已知悉告訴人贈與證人陳柔方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移轉登記未辦成,亦知悉證人王綉環撤銷該部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參以被告陳稱其曾就告訴人授權時間將屆,案件尚未處理完一事,詢問證人王綉環,已如前述。考量證人王綉環前以贈與為原因送件並未辦成,是被告詢問其意見時,其自當會改建議以其他可行方式辦理。又告訴人與證人陳柔方就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移轉原因,本即不限於以贈與方式為之。據此,證人王綉環證稱被告跟她討論土地移轉事宜,她建議先以買賣方式進行,被告知悉本件是要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核屬有據,堪認可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9年委託王綉環處理遺產,期間要聯絡王綉環都無法聯絡,打電話沒有接,去事務所助理說她不在,她的也沒有回我E-MAIL;直到王綉環辦好把資料給我們才知道她不是用贈與方式辦理等語(詳本院易卷一第178頁第10行以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次就給證人全部辦理所需資料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2頁倒數第3行以下)。惟被告另委託代理人邱玉釵、複代理人廖女滿,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告訴人、證人鍾靜詒之印鑑後,於100年1月28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繳附證件)在卷可憑(詳他二卷第21頁至第56頁)。觀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證人鍾靜詒之印鑑(詳他二卷第23頁),與證人王綉環於100年1月20日、3月3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詳本院易卷一第136頁、第206頁),印鑑形狀、大小、字體相同,足認係同一印鑑。因被告於100年間除委託證人王綉環辦理前揭陳智欽繼承事件代辦事項,尚委託證人王綉環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印鑑等同與本人簽名,當無交由他人保管之理。據此,證人王綉環上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信。被告前揭辯詞,委屬無據,尚難採信。被告取得告訴人、證人鍾靜詒、陳柔方之授權書或國民身分證、印章、護照影本後,委託證人王綉環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告訴人、證人鍾靜詒、陳柔方之印鑑後,持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證人陳柔方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陳柔方並無實際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本案實際上無價金給付,陳柔方亦無資力購買陳振成的持分等語(詳他一卷第4頁第16行以下、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9頁第6行、第130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131頁第8行)。核與證人陳柔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實際付款,不知道交易金額,當時我幾乎不住家裡等語(詳他二卷第110頁背面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陳柔方本件買賣沒有實際付款,只是要把房子處理掉等語在卷(詳他一卷第50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50頁背面第1行)。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柔方上開關於其2人間買賣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交易有無實際付款之證述相符。再者,依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2,750元(詳他一卷第140頁)。且觀之證人陳柔方於101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目前從事飯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剛工作不久等語(詳他二卷第110頁倒數第10行以下)。考量縱以證人陳柔方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在不考慮薪水調升之情況下,本件買賣價款總金額2,862,750元相當於證人陳柔方工作近96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式:2,862,750元÷30,000元/月=95.4250月】。
足見以證人陳柔方之資力,本件不動產持分買價價款金額非低。再者,不動產持分買賣涉及買賣契約簽訂、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等手續,陳柔方係本件不動產持分買賣交易之買受人,倘若證人陳柔方確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真意,且有實際支付買賣價款,證人陳柔方應不至於連本件買賣總價款金額均無知悉。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柔方關於本件不動產持分買賣無實際支付價款之證述,核屬有憑,堪認可信。告訴人與陳柔方並無買賣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合意,且本件買賣無實際支付價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被告經證人王綉環建議,改以買賣方式,將告訴人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予證人陳柔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買賣需有實際價金給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為證人陳柔方之父,亦取得代告訴人處理繼承財產之授權,授權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出售等事宜,應知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證人陳柔方即必須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況依被告所陳,若欲便於處理不動產出售事宜,縱使告訴人不願意延長授權期限,被告僅需於授權期屆至前,安排有資力之人或自行出資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即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況被告如欲以買賣為原因,將告訴人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至證人陳柔方名下,亦可由被告提供證人陳柔方資金,再由證人陳柔方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綜上以觀,堪認被告為避免其於告訴人授權期限到期後,喪失代告訴人處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權限,故於告訴人授權期限屆至前,明知證人陳柔方並未實際購買告訴人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仍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甚明。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綉環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於100年3月3日前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聲請函詢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是由何人辦理,以確認上開證明係被告全權委託代書辦理。惟印鑑證明是否為證人王綉環代辦,與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證人陳柔方之間並無買賣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合意,仍指示證人王綉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二者並無關連;且證人王綉環代為填寫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送件前仍須經委託人即被告持告訴人、證人鍾靜詒、陳柔方之印鑑至證人王綉環之事務所,確認文件內容後蓋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王綉環固建議被告改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告訴人移轉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予證人陳柔方之方式,無論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為之,均與法無違,已如上述。且證人王綉環受被告委託代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觀之其代為填寫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未要求代辦業者須向委託人確認買賣經過,而代為填寫之文件內亦未要求檢具相關匯款、買賣價金給付證明。參以證人王綉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告訴人授權書內容辦理,未介入他們之間有無金錢上支付;沒有詢問被告、陳柔方該筆買賣之資金,未要求他們提供匯款單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需要提供相關匯款單據證明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29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130頁第1行以下、第130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31頁第15行)。堪認證人王綉環就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不知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綉環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前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於告訴人授權期限到期後,喪失代告訴人處理上開第130、1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權限,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不僅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依靠以往收入維生,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在學中)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