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怡欽
李敏郎李青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劉明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均應補充如附表1、2所示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部分已記載「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且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內原記載「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之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原判決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認定與本案被告孫怡欽起訴事實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認定有罪;而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與本案被告孫怡欽起訴事實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並認定無罪在案,是原判決有罪部分理由欄關於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與「孫怡欽之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顯係漏載;且就無罪部分,關於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予以退併辦,亦屬漏載,為顯然之錯誤。
(二)經對照全文,上開核誤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 編號 │ 內 容 │├───┼──────┬──────────────────────────┤│ 1 │判決理由欄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移送併辦││ │甲、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與本案被告孫怡欽之起訴事實││ │之貳、實體部│ 即附表一編號1、2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分之二、論罪│ 與審理。 ││ │科刑之理由(│ ││ │一)④ │ │├───┼──────┼──────────────────────────┤│ 2 │判決理由欄 │(七)退併辦部分: ││ │乙、無罪部分│ 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04 ││ │ │ 年偵字第15473號案件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本案 ││ │ │ 被告孫怡欽所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 │ │ 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孫怡欽就││ │ │ 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上併案部 ││ │ │ 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 │ 處理,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