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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

李振隆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郭晉呈

蘇瑞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晉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振隆、蘇瑞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慈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宜君),郭晉呈於民國100年至102年3月間擔任慈美診所之主任及顧問,負責行政作業業務及申報之控管。林明賢與郭晉呈均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為實際之調劑行為,始得向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報領取藥事服務費,亦明知不知情之陳建南藥師,於101年6月間,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1至30以治療結束日期欄所載時間為準,餘均以就醫日期時間為準),在慈美診所對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從事調劑之醫療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間,分別由林明賢及郭晉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詳情之慈美診所人員,接續將附表一部分所示陳建南藥師為病患調劑之不實紀錄,以電腦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再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誤信慈美診所之上開藥師確實有調劑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服務費予慈美診所。

二、案經健保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附表二所示之病患均未實際看診治療,竟於病歷資料上為不實之記載,並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含診療費、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即附表二之藥服費)項目〕,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就醫師未實際看診之診療費或診察費外,另亦包含病患既未實際看診,當亦無實際調劑藥物、領藥之情,故認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亦屬不實之記載,而同屬偽造文書及詐領健保給付之範圍,從而,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部分,亦應認包含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明賢固不否認有受林宜君之託代為管理慈美診所

之帳務及面試人員之情,被告郭晉呈則不否認有受僱於慈美診所擔任管理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明賢辯稱:伊不是負責人,只是受託代為管理慈美診所,對於診所內部的作業與管理都本來就有專人負責,伊自己也有公司,平常很少去診所,因為不是這個行業的人,根本參與不了也講不了,伊從來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盜刷健保卡,因為伊根本不會申報,對於要如何進入系統、如何連線都不懂云云。被告郭晉呈則辯稱:伊到慈美診所工作,都是承接之前的業務,基本上都是延續之前的作法,可能因為作業上的需求或行政上的疏忽導致健保局誤會有詐領健保費云云。

㈡經查,慈美診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部分所示

陳建南藥師為病患調劑之紀錄,以電腦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再按月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並經健保局核發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藥事服務費予慈美診所等情,為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所自承,且有健保局提出陳建南藥師非看診時段申報醫療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反面、第233頁、第236頁正反面),堪信屬實。另附表一編號1至30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101年4月及5月之行為,惟該等編號序號均記載為IC02或IC03,而證人戴志賢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符合慢性病處方箋的適應症,醫師會開給病人內含兩個月或三個月的處方內容,病人在第二、三個月都不用進診間,只要回診所或去特約藥局都可以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去領第二次、第三次的藥物,而且就醫序號會呈現不同的代號,實際有在診間看診該次是用數字表示,第2次會呈現IC02,第3次會是IC03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30部分均屬慢性病處方箋第2次或第3次調劑,自不應以附表一就醫日期欄所載時間認定其調劑行為時點,而應以治療結束日期欄所載時間為認定,故附表一編號1至30部分,治療結束日期欄均為101年6月間,亦應屬101年6月之調劑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而證人陳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101年5月底透過

藥師公會求才網站前往慈美診所應徵,他們拿我的資料去辦執業登記,在101年5月31日就完成登記手續,我在101年6月1日就有前往慈美診所上班,去的時候診所的人跟我說已經有人在負責藥局的所有業務,要我當顧問,原先被告郭晉呈跟我約定1個月40,000元的薪水請我當藥師,後來要我轉作顧問1個月給我14,000元,直到101年9月20日我就離職,我完全沒有在慈美診所調劑過藥品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頁反面、偵卷二第124頁至1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慈美診所護士陳麗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慈美診所有一位陳建南藥師,但我沒有看過他來包藥或是幫忙準備藥品,藥袋上有他的名字,但我沒有看過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證人即慈美診所跟診人員曾慧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藥袋上看過陳建南藥師的名字,但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6頁),證人即慈美診所跟診人員張湘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藥袋上看過陳建南藥師的名字,但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相符,證人陳建南確實未實際於慈美診所執行調劑業務之情,已昭然若揭。而慈美診所既已聘僱證人陳建南擔任藥師,復以陳建南之資料辦理執業登記,若無據以向健保局詐領藥事服務費之目的,焉有另行聘僱合格之藥師重複擔任調劑工作,再另行支付陳建南每月14,000元顧問費之必要,顯見慈美診所無非係以顧問名義,借用陳建南之藥師執照辦理執業登記,並藉以向健保局申請藥事服務費,而無另行聘僱合格之藥師擔任調劑工作,堪信上開登載於病歷文書及上傳健保局之資料所記載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由證人陳建南調劑之紀錄,均屬不實之紀錄。慈美診所既未有合格之藥師實際從事調劑工作,卻以陳建南藥師名義填載病歷資料,並以此不實資料上傳健保局,藉以申領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藥事服務費,即屬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又被告林明賢自承確有受林宜君委託代為管理慈美診所,並

有負責對帳及面試人員等事務,自應知悉慈美診所是否確有聘僱合格藥師從事調劑工作等情,而陳建南藥師僅係領有顧問之報酬,顯未實際從事調劑工作,此情亦應為負責對帳及面試人員之被告林明賢所知悉,被告林明賢對於陳建南藥師未實際從事調劑工作卻遭慈美診所以其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證人陳建南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郭晉呈則為與其洽談實際工作內容,並要求其改擔任顧問工作之人,被告郭晉呈對於慈美診所未實際聘僱陳建南藥師擔任調劑工作,更係知之甚明。且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均實際參與慈美診所之管理工作,若非渠等之指示,慈美診所人員自無可能擅自以未實際前往慈美診所從事調劑工作之陳建南藥師名義登載於病歷文書,更遑論以此不實資料向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顯見該等行為確係基於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之指示所為,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空言否認知悉上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林明賢辯稱:本案領得之健保給付非高,以慈美診所

之營業額而言更屬少數,實無詐領之必要云云。被告郭晉呈則辯稱:伊係承接慈美診所先前之作法,且伊係領取固定薪水,並無詐領健保給付之必要云云。然縱使本案詐得之金額非鉅,然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既明知該等行為有所不當,仍貪求不應取得之利益,無非係基於僥倖之心態,自無從合理化渠等之行為,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並無主觀犯意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確有利用不知詳情之慈美診所人

員,於附表一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一部分所示陳建南藥師為病患調劑之不實紀錄,以電腦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再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誤信慈美診所之上開藥師確實有調劑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服務費等情,已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觀諸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修正,就刑度方面,將罰金刑之上限由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製作如附表一部分所載不實之調劑電磁紀錄,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林明賢係慈美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郭晉呈則係負責慈美診所行政作業業務及申報控管之主任及顧問,均為從事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所犯法條雖未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漏列,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製作不實之調劑電磁紀錄行為)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行為,本院復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利用不知詳情之慈美診所人員製作上開不實調劑紀錄,並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應屬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嗣於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更名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顯見慈美診所於101年6月間,應係按月整批以電子資料網路連線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於當月密集之時日製作不實之調劑紀錄,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是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所為虛報醫療服務點數申領藥事服務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五(即陳建南藥師未實際調劑部分)有與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相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欄載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之部分,亦為本判決附表一陳建南藥師未實際調劑部分中載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經檢察官以上述併辦意旨書為併辦,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又因併辦意旨書附表五(即陳建南藥師未實際調劑部分)中101年6月調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未記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與上開原起訴範圍屬同月份之內於密集之時日製作之不實調劑紀錄,應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自亦屬起訴範圍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未記載郭晉呈為被告,然犯罪事實欄中,則明確記載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況檢察官復於105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補充,並另以106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8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郭晉呈應就併案意旨書所載犯行與被林明賢及李振隆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堪認檢察官亦有將被告郭晉呈列為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之意,更足認被告郭晉呈亦屬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

㈥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即

病患)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而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若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而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身為醫療院所之負責人及行政主管,為貪圖健保之醫療資源,罔顧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亦不顧病患應由合格藥師調劑處方以確保安全用藥之權利,竟未實際聘僱合格藥師調劑,再以不實藥師調劑紀錄申請健保給付,除影響病患權益,亦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審酌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其偽造不實調劑紀錄多達1千餘筆,幸詐得之款項為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林明賢擔任科技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20萬元,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1對雙胞胎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郭晉呈則現為無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向健保局詐領之藥事服務費即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均係匯入慈美診所之帳戶,並經健保局自控管慈美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除,有健保局103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96號函及104年12月3日健保高字第1046 08529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因健保局以原應給付慈美診所之健保給付抵銷而實際返還健保局,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林明賢、郭晉呈以電腦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既經渠等以網路提出健保局收受,依上開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所有,自無庸就該等準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明賢、郭晉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101年6月以不實就醫紀錄詐

領健保給付部分其餘行為,另以:被告林明賢與被告郭晉呈尚於101年6月間,共同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為實際之醫療行為,才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且渠等均明知101年6月間,被告李振隆醫師未實際於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欄載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之部分(即由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下稱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230號及2370號部分(即非由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與前開部分合計即為附表二101年6月全部部分,下稱附表二101年6月部分)所示之就醫日期於慈美診所對上開病患從事看診之醫療行為,竟由被告林明賢及被告郭晉呈等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後,於附表二101年6月部分所示之時間,醫師李振隆未經實際看診,接續將附表二101年6月部分所示為病患看診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並將病歷所載病名、藥物名稱等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另由被告林明賢及被告郭晉呈將附表二編號22

30、2370號不實之藥物調劑紀錄,與就附表二101年6月部分所示不實領藥紀錄輸入電腦,連同上開不實看診紀錄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含診察費、診療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誤信慈美診所確實有上開醫師看診及藥師調劑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核發醫療費用予慈美診所,因認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就起訴意旨之101年6月間部分,除經本院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即101年6月間陳建南藥師虛偽之藥事服務費)外,其餘健保給付申請部分(含醫師看診之診察費或診療費、藥費及其他藥事服務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檢察官起訴書適用法條部分漏載準文書部分,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230、2370號調劑紀錄有何不實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李振隆於附表二101年6月部分之看診紀錄有何不實,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二101年6月部分之藥費亦屬不實(理由均詳後述),自難認上開看診紀錄、調劑紀錄與領藥紀錄有何不實之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認依該等看診紀錄所製作之病歷文書,及依病歷與調劑紀錄、領藥紀錄上傳申報健保給付之準文書亦無不實之處,更無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及詐欺取財情事,應認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前述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外,尚另以:被告林明賢係慈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晉呈於100年至102年3月間擔任慈美診所之主任及顧問,負責行政作業業務及申報之控管。另被告李振隆、蘇瑞勇為上開診所之執業醫師。豈料,被告李振隆、蘇瑞勇與林明賢與郭晉呈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為實際之醫療行為,才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竟自100年1月至102年3月間之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林明賢指示被告郭晉呈接洽安養院病患至慈美珍所復健,而安養中心之病患僅需攜帶健保卡至慈美診所復健即可享受免費接送及免收取掛號費之優惠,另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等人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夜間時間,替安養中心病患虛偽掛號,分別由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等人將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上,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將病歷所載病名、藥物名稱(含藥事服務)等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再用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後再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按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予慈美診所等語,因認被告李振隆、蘇瑞勇就上述100年1月至102年3月之附表二全部,及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就上述除101年6月間(此經本院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述)外之100年1月至101年5月與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其餘附表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檢察官起訴書適用法條部分漏載準文書部分,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及蘇瑞勇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阿娜、陳建南、張雅莉、陳麗妃、顏鳳書、黃小芬、莊桂錦、楊進良、林月嬌、張明琴、董榮昌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明賢固坦承有受林宜君之託代為管理慈美診所之帳務及面試人員之情,被告郭晉呈則不否認有受僱於慈美診所擔任管理工作之情,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則均不否認有於慈美診所擔任家醫科醫師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明賢辯稱:伊不是負責人,只是受託代為管理慈美診所,對於診所內部的作業與管理都本來就有專人負責,伊自己也有公司,平常很少去診所,因為不是這個行業的人,根本參與不了也講不了,伊從來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盜刷健保卡,因為伊根本不會申報,對於要如何進入系統、如何連線都不懂等語。被告郭晉呈則辯稱:伊到慈美診所工作,都是承接之前的業務,基本上都是延續之前的作法,可能因為作業上的需求或行政上的疏忽導致健保局誤會有詐領健保費等語。被告李振隆辯稱:醫師於慈美診所只負責看診,其他掛號或健保卡過卡等事宜均未經手,如有於非醫師看診時間過卡,可能係補卡、慢性病處方箋或係外診時無法刷卡一併帶回刷卡所致,藥師部分醫師則均無從知悉以何人名義申報等語。被告蘇瑞勇則辯稱:醫師對於健保卡過卡等事宜均不了解,且其都是確實有看到病人才開立處方,絕無詐領健保可能,藥師部分醫師無從知悉以何人名義申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振隆係自100年年初至102年1月間,被告蘇瑞勇則係

自101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1月底間任職於慈美診所,而慈美診所有就附表二所載之病患(均為安養院住民,各住民所屬安養院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李振隆及蘇瑞勇等人將病患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上,並將病歷所載病名、藥物名稱等資料輸入電腦,另由林明賢及郭晉呈將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由陳建南藥師調劑之紀錄指示不知情之慈美診所人員輸入電腦後,用網路上傳至健保局,並按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所自承,堪信屬實。

㈡檢察官雖以附表二所示之看診紀錄均係於夜間時段看診,而

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均陳稱並未於夜間時段為安養院住民看診,故認均屬未實際看診。惟綜觀卷內事證,檢察官未曾提出附表二所載任何一病患親自證述未曾實際看診之證據,該等病患是否確未實際看診,本有可疑。且附表二所記載之「刷卡時間」,係於醫療院所健保卡刷卡掛號時即已取得,無法更改等情,業據健保局106年2月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061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健保局醫療機構查核人員戴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看病健保卡都會留下一個就醫序號,就是所謂的取號,而健保局紀錄中的刷卡時間,即為取號時間,也就是一般人說的卡片放在讀卡機刷卡的過卡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顯見附表二所記載之「刷卡時間」欄位,當係指以健保卡讀卡取號之時間。而證人即慈美診所掛號人員林佳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人來看病是拿健保卡去櫃台掛號、刷卡,然後我們拿病歷給醫師,醫師開處方箋,但卡一直在櫃台,因為醫師的診間就有電腦可以開處方箋,病人看完醫師後卡就還給病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是依慈美診所之看診流程,係在櫃台即先行以健保卡讀卡取號,至醫師診間後並無另行刷卡取號之流程,從而,附表二所記載之「刷卡時間」,與醫師實際看診時間即非一致,檢察官徒以「刷卡時間」與醫師看診時段不符,遽行推論醫師未實際看診,已非無疑。且證人即慈美診所跟診人員曾慧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養院病人都很早就被載來復健,也很早就被載來診所等掛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是縱有病患先行或嗣後掛號,而於醫師開始看診時段實際就診,亦與證人曾慧琴之證述及常情無違,自難僅以有於非醫師看診時段內之刷卡紀錄,即認醫師未實際看診。至證人即慈美診所護士顏鳳書及陳麗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安養院病患不會或很少於夜間前來看診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然看診時間與刷卡時間本非一致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安養院住民未於夜間就診,即推論該等刷卡紀錄均未實際看診。

㈢此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屬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等15家安養

院人員及慈美診所人員,均證稱有補卡、因某原因較晚刷卡或外診後將健保卡帶回刷卡之情形,渠等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博愛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林煙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院民有過補卡,但不記得是誰,因為是少數等語(見審易卷第62頁)。而附表二就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住民部分僅有5次刷卡紀錄,亦與前開證人證述有少數補卡之情形相符,難以排除是否係因補卡而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情事。

⒉松霖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松霖老人養護中心主任黃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補卡的情形。(嗣又改稱)應該會有補卡的情形,但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住民的健保卡平常都是我們保管,住民通常都是下午3至4點回來,沒有晚上6至7點回來之情形,司機載住民回來的時候會一起把卡還給我們,沒有當天未歸還健保卡而是隔天才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至65頁)。依證人黃小芬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有補卡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排除因時間間隔較久而不復記憶之情形,即難以此排除確有補卡之可能。且證人黃小芬證稱健保卡當日均會返還,並無隔日才返還之情形,且健保卡平常均由安養中心保管,且均會於當日隨同住民返還,顯見若非於住民前往慈美診所就醫時刷卡,即無可能再行取得健保卡刷卡。然附表二中確有4次松霖安養中心住民於晚間6時許刷卡之紀錄,又與證人黃小芬證述沒有晚上6至7時返回之情節矛盾,亦難排除係因次數較少及時間間隔久遠致使證人不復記憶之可能,仍無從排除有因補卡或較晚原因刷卡而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情事。

⒊康欣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康欣養護中心特助邱敬展於警詢中證稱:康欣養護中心有無至慈美診所看診或復建我不清楚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頁反面〕。是依證人邱敬展之證述,已無法排除康欣養護中心之住民有於夜間至慈美診所看診之可能,更無從排除有因補卡或其他因素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可能,自不應僅以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即推認有未實際看診。

⒋新榮總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新榮總養護中心主任張明琴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新榮總養護中心有住民至慈美診所有過補卡,但是不記得是誰,因為是少數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而附表二中就新榮總養護中心住民部分僅有1次刷卡紀錄,亦與前開證人證述有少數補卡之情形相符,而證人張明琴既證稱忘記是何人等語,即難以排除該次刷卡紀錄是否係因補卡而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情事。

⒌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主任陳瑞光於警詢中證稱:有在下午5時30分後刷卡的那些是要補卡的,就是院民的健保卡不在院內,不論是慈美診所的醫師來看診或是院民去慈美診所做復建,都有可能會補卡等語(見警卷第194頁),足認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住民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情形,確有可能係因補卡之原因所致,自難僅以此推認慈美診所有未實際看診之情事。

⒍宏仁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宏仁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莊桂錦於警詢中證稱:是一名自稱郭先生拿著合約書來與我接洽及談條件內容,內容為派醫師來巡診,巡診完之後會帶走住民的健保卡,該診所醫師都是約下午4時離開本中心,約當日下午6時至7時我會向該診所打電話催促將住民看病之藥品及健保卡拿來,但該診所每次都隔日才將藥品及健保卡拿來等語(見警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依證人莊桂錦之證述,宏仁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於接受慈美診所外診後,健保卡確係帶回慈美診所刷卡,故縱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亦難以排除係因外診後帶回刷卡所致。

⒎仁愛之家部分:

此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該安養院之相關人員警詢或偵訊資料,已無法排除仁愛之家之住民有於夜間至慈美診所看診之可能,更無從排除有因補卡或其他因素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可能,自不應僅以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即推認未實際看診。

⒏天誠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天誠養護中心行政業務人員張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慈美診所的醫師來看診,一開始好像沒有刷卡機,他們是把健保卡帶回診所過卡,住民去慈美診所看診的話,健保卡會交給司機一起帶去,大部分是健保卡跟住民一起回來,但有時候會遇到護士刷比較慢,就比較慢帶回來,是事後才補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依證人張明琴之證述,天誠養護中心之住民於至慈美看診或慈美診所前來外診時,均有可能發生健保卡帶回慈美診所或較晚送回之情形,縱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亦難以排除係因外診後帶回刷卡或係因某原因較晚刷卡所致。

⒐安祥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安祥養護中心負責人董榮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住民至慈美診所看診時,一般來講當天就會歸還健保卡,但如果資料不齊全可能會留置到隔日。院民是否曾有需要補卡的情形我不記得,但依照常理一定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第56頁)。依證人董榮昌之證述,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至慈美診所看診時,確有發生因資料不齊全而未當日返還健保卡之情形,亦曾有補卡之情事,自難排除係因該等原因造成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可能。

⒑文清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文清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楊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慈美診所來我們機構看診,剛開始沒有刷卡機,所以看診完診所拿健保卡回去過卡、拿藥,有時是當天,有時是隔天歸還。有時因為住民的健保卡被家屬拿回去不在中心,所以醫師來看診時拿不到卡,就讓診所拿回去補卡,有可能當天他們沒空把卡拿回來,所以隔天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依證人楊進良之證述,文清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至慈美診所看診時,有因補卡而由慈美診所將健保卡帶回刷卡,慈美診所醫師前往該養護中心外診時,亦有將健保卡帶回刷卡之情形,且均有可能於隔日才返還,故縱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亦難以排除係因該等原因所致,自難以此推認有未實際看診之情形。

⒒聯合護理之家部分:

證人即聯合護理之家會計林月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慈美診所來我們護理之家外診,一開始會把我們住民的健保卡帶回去過卡,當時好像還沒有跟健保局連線,所以必須帶回去過卡,之後不一定什麼時候把卡還給我們,有時候院民的健保卡不在,慈美診所就會拿健保卡去補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依證人林月嬌之證述,聯合護理之家之住民於慈美診所醫師前來看診時,慈美診所有將健保卡帶回刷卡之情形,亦有事後帶健保卡回去補卡之情事,故縱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亦難以排除係因該等原因所致,自難以此推認有未實際看診之情形。

⒓富華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富華養護中心社工華美珍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住民去慈美診所看診有以補卡的方式,但是不記得是誰,因為是少數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而附表二中就富華養護中心住民部分僅有1次刷卡紀錄,亦與前開證人華美珍證述有少數補卡之情形相符,而證人華美珍既證稱忘記是何人等語,即難以排除該次刷卡紀錄是否係因補卡而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情事,自不應據此推論有未實際看診之情事。

⒔普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

證人即普祐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行政林月嬌於警詢中證稱:有時慈美診所的醫師會來我們中心看診,而院民的健保卡不在,他們就會來拿健保卡去補卡,至於何時還健保卡我們沒有注意,除非是後來要找不到的時候才會去問,我們也不知道慈美診所是何時刷卡等語(見警卷第202頁正反面)。依證人林月嬌之證述,普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住民於慈美診所醫師前來看診時,慈美診所確有事後帶健保卡回去補卡之情事,故縱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亦難以排除係因該等原因所致,自難以此推認有未實際看診之情形。

⒕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

證人即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長沈秀美於警詢中證稱: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至慈美診所就醫時有補卡的情形,因為他們如果去做時剛好健保卡讓家屬拿走不在,就會欠卡,所以會補卡,原則上是不太可能夜間還有刷卡紀錄,我要回去問護理人員看有沒有曾經很晚院民還沒有回來或是健保卡有留在診所等語(見警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

而依證人沈秀美之證述,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住民前往慈美診所看診確曾有補卡之情形,且亦無法完全確認沒有留至很晚或健保卡未一併帶回之情形,即難排除有因某些原因留至較晚刷卡或因補卡而於夜間刷卡之情事。

⒖淨覺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證人即淨覺老人養護中心主任張麗君於警詢中證稱:淨覺老人養護中心住民林曾細葉係於100年7月1日入住本中心,入住以前之就醫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46頁至147頁)。而附表二編號2293及2360之病患林曾細葉部分,分別係於100年5月19日及100年6月15日有刷卡紀錄,依證人張麗君之證述,上開日期林曾細葉尚未入住淨覺老人養護中心,自無從排除有自行於夜間前往慈美診所就醫之可能,檢察官以安養院住民入住安養院前之夜間就診紀錄,推認該次就診未實際看診,顯屬無據。

⒗證人即慈美診所櫃台掛號人員林佳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

養院住民來慈美診所有看復健科及家醫科,有晚上來補卡的情形是司機帶健保卡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7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即慈美診所護士陳麗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養院住民來慈美診所通常是看復健科加家醫科或內科,因為除了復健外,住民可能會有皮膚問題或是感冒,所以會另外掛號(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證人即慈美診所行政助理蔡玉玲於警詢中證稱:我去安養中心外診的時候,剛好他們住民有欠卡,會麻煩我帶回來補卡,補完卡後,櫃台小姐通常會交給司機,由司機帶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07頁),依上開慈美診所人員之證述,亦堪認慈美診所確有於夜間補卡之情事。

⒘綜上,依附表二所示病患所屬之各安養院人員及慈美診所人

員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排除因補卡、某原因較晚刷卡或外診後將健保卡帶回刷卡之情形,而造成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情事。且附表二所示病患所屬各安養院,又均確有至慈美診所復建時為求便利同時看診家醫科或內科,或有經慈美診所醫師至安養院外診之情形,亦經前開慈美診所人員證述明確,顯見該等病患亦非從未至慈美診所復健時看診或未曾由慈美診所醫師外診之毫無關係之人,此外,證人即慈美診所跟診人員林佳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蘇瑞勇都是看到病人才會開藥等語(見偵二卷第142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自亦無法排除該等病患屬真實看診之情形,尚難僅以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推論該等看診即屬未實際看診之情形。

㈣又被告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就醫師至安養院外診時帶回

健保卡刷卡之情形,辯稱:係因慈美診所早期僅有1台讀卡機,且亦無可供外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等設備,致無法於安養院外診時當場以健保卡過卡取號等語,核與證人即慈美診所護士陳麗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慈美診所的醫師去外診的時候,陪同的護理人員初期不會帶讀卡機,因為初期還沒有讀卡機,當時就統一看完把卡片帶回來刷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天誠養護中心行政業務人員張明琴、證人即文清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楊進良、證人即聯合護理之家會計林月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前開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且被告蘇瑞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從101年9月中旬開始於慈美診所任職,一開始外診時因為沒有讀卡機,安養院的護士會陪我一起去病房,護士手上會有需要看病的病人的名單,我就逐一核對病人並當場看診,並註記病人病狀、病名及大略的處方,診所護士會一併把病人的卡拿回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至99頁),亦與被告李振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外診剛開始沒有帶電腦,安養中心陪我們看診的小姐會把有看到病的病人健保卡拿給我們小姐,讓我們回診所後再刷卡,後來有電腦就當場刷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等語相符,而慈美診所係至102年1月15日始委託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於慈美診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安裝看診系統,並由工程師教導外出看診時之功能使用方式,有該公司106年6月13日耀聖總外字第1060613001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更堪信被告所辯曾因外診時無相關讀卡設備,而須將健保卡帶回診所刷卡取號之情,確非無可能。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辯稱之補卡或外診時帶回刷卡等情形,不符

健保局之規定,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而若就醫當時未攜帶健保卡,後續補刷健保卡者,醫療機構回傳就醫紀錄時須於「補卡註記」欄位以「2」註記,本案業已排除補卡註記「2」之個案。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須於照護機構建構健保卡讀卡環境(如:院所備連線型讀卡機),並於提供診療服務時即時刷卡,不得將院民健保卡攜回院所等情,均據健保局以106年2月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061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惟本案被告縱有未於補卡時於「補卡註記」欄位加註,或於外診時未當場刷卡而將健保卡帶回診所刷卡等違反健保局規定之情形,若仍有實際看診之情形,即僅屬違反健保局作業流程,而本案前開各安養院之人員,均證稱補卡及外診帶回刷卡之情形,係於實際看診後下所為已如前述,自與未實際看診而虛偽填載病歷而詐領健保給付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形有別,尚無從僅以慈美診所之流程有違反健保局之規定,遽行推論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仍應由檢察官就未實際看診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檢察官雖另以慈美診所就安養院住民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

紀錄甚多,不可能均係補卡或外診帶回刷卡之情形,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云云。然查,慈美診所醫師至安養院外診時,一次外診所看之病患甚多,若係因外診時無讀卡設備而須帶回慈美診所補刷,其刷卡數量亦應非少,因此原因造成大量之刷卡數量,本非無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理由。況且,附表二所示之就醫紀錄數量雖屬非低,但本應由檢察官具體指明何者為未實際看診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何者為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且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排除該等看診紀錄確非因補卡或外診帶回刷卡等情形導致有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從僅以就醫紀錄數量龐大,即推論全部就醫紀錄均不屬補卡或外診帶回刷卡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從而,依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法排除附表二所示之看診紀錄係因補卡、某原因較晚刷卡或外診後將健保卡帶回刷卡等情形,自無從僅以刷卡時間係在夜間,即推論該等看診紀錄均屬不實,檢察官以此指附表二之看診紀錄為虛假,仍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難遽以採信。

㈦又附表二編號2355號之男性病患王育睿就診紀錄,其疾病名

稱雖記載為產科手術傷口之其他併發症、產後狀況或合併症,惟衡諸常情,若被告有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時,當無刻意選擇明顯不符之疾病名稱,致可能產生遭健保局發現異常風險之可能,顯見該等情形或因選擇疾病名稱之錯誤所致,而與是否實際看診無關,被告縱有錯誤選擇疾病名稱而向健保局申報之情形,亦僅屬作業上疏失,尚難以此推論該次看診屬未實際看診情形,更難據以推認被告蘇瑞勇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

㈧檢察官另以證人陳麗妃、顏鳳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欲

證明附表二夜間看診部分為不實看診。而查,證人陳麗妃及顏鳳書於警詢中雖均證稱:主管就想辦法拿安養病患的健保卡回來刷卡充業績,人沒有到,就直接拿藥,隔天再送去安養院,司機會拿來櫃台給我們刷卡。有時候醫師開完處方後,會跑來櫃台跟我們講說這個不用包藥等語(見警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證人曾慧琴則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可能中午安養院病患來復健,晚上再刷卡,李振隆醫師沒看到病患就開藥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28頁反面)。惟證人陳麗妃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病患沒來卻開藥的情形時,安養院會寫一張聯繫單來,單子會寫病人的名字跟症狀,醫師會開藥請司機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顏鳳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病患沒來健保卡有來的情形,會有一張單子上面有寫名字跟症狀,由醫師開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證人曾慧琴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偵查中所證稱中午來復健,晚上才刷卡,有的話也是安養院寫單子,病人要看家醫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堪認證人陳麗妃、顏鳳書及曾慧琴所證述病患未到卻有開藥之情形,應係基於安養院提供之聯繫單所為。而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3429號函略以:『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爰長期臥床或無法親自到診之慢性病患委由他人轉述病情開立處方箋疑義,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無須經本局許可」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6年6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223700號函解釋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正反面),是縱有因上開原因而導致病患未親自到診而由醫師開立處方箋之情事,亦與相關規定無違,尚無從推認該等看診紀錄均屬不實。

㈨上述附表二之看診紀錄,既無法證明確屬虛假,應認為有真

實看診,其後同一病患之調劑及領藥,除有其他證據證明,衡情亦難認虛假,而遍查全卷,檢察官就附表二藥物調劑之藥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病患證稱實際上未領得藥物之證據,亦未指出或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究竟何一病患未實際領得藥物,即難認該等藥費部分有何不實之處。而檢察官就藥事服務費部分,雖另提出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欄記載有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即併辦意旨書指張雅莉藥師未確實調劑部分)編號部分(下稱附表二張雅莉藥師調劑部分),經證人張雅莉證稱未於附表二張雅莉藥師調劑部分所載刷卡時間調劑,因而認該等病患之刷卡時間非屬張雅莉藥師上班時間,應均為101年3月至5月間之不實調劑等語。然查,姑不論醫師於診所僅負責看診工作,對於實際藥物調劑情形是否知悉,本非無疑,檢察官指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此部分知情,原非有據。且附表二所記載之「刷卡時間」為櫃台掛號取號之時間已如前述,自與醫師實際看診或藥師實際調劑時間,尚非必然一致,若有先行掛號而於稍晚看診調劑,或如同前述係於夜間時段補卡及外診帶回刷卡等情形,刷卡時間即可能與證人張雅莉實際調劑時間不同,自難僅以刷卡時間並非證人張雅莉上班時間,遽行推論該等調劑均屬不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既無從排除上開情形,其舉證自有不足。

㈩再者,檢察官就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即附表一標明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所提為虛假之主張,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然而,檢察官又認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依證人陳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始終未曾提及與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有何接觸,而依一般醫療實務,醫師於診所擔任者,既僅係為病患提供診察或診療醫療服務,對於屬於後端之藥物調劑部分,則非醫師所經手之流程,醫師對於診所是否僱用合格藥師從事調劑工作,並無必然知悉之理。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確實知悉慈美診所有未僱用合格藥師調劑,並以藥師陳建南之名義申領健保給付,自難認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與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尚無庸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㈠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附表

二之看診紀錄,及附表二張雅莉藥師調劑部分之調劑紀錄,與非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之其他藥師調劑紀錄,並非因事後補卡或外診帶回刷卡等原因而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且亦未能證明附表二之領藥紀錄部分有未實際領得藥物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看診紀錄、調劑紀錄與領藥紀錄均屬虛假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看診紀錄、調劑紀錄與領藥紀錄均非虛假,從而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附表二部分之看診紀錄所製作之病歷文書即無不實,且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及依病歷及上開調劑紀錄(即扣除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與領藥紀錄上傳申報健保給付之準文書亦無不實之處,更無據以向健保局詐領上開部分健保給付(含診察費、診療費、藥事服務費、藥費)之行為,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及詐欺取財情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之認定,而應就被告李振隆、蘇瑞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扣除101年6月部分後之100年1月至101年5月與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附表二所為,既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雖認亦與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2頁),但本院既認僅各月間於密集之時日製作之看診或調劑紀錄,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薄弱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就不同月份間之行為,即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應就被告林明賢、郭晉呈100年1月至101年5月與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其餘附表二所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而就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亦難認被告李振隆及蘇瑞

勇就證人陳建南未於該部分實際調劑之情事,與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附表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與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尚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亦應就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就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1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866號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係慈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宜君),被告郭晉呈於100年至102年3月間擔任慈美診所之主任及顧問,負責行政作業業務及申報之控管。另被告李振隆、蘇瑞勇為上開診所之執業醫師。被告林明賢與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等人均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為實際之診療、調劑行為,始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相關醫療費用,亦明知李振隆及不知情之李青醫師、莊麗娟醫師、張雅莉藥師、陳建南藥師,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期間,均未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就醫日期(除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前經有罪認定之附表一部分),在慈美診所或前往康齡老人養護之家,對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六(不含上開排除部分)所示之病患從事看診或調劑等醫療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至102年3月間,由林明賢及郭晉呈等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後,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不含上開排除部分),分別由李振隆及蘇瑞勇等人,接續將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含上開排除部分)上開醫師、藥師為病患看診、調劑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並將病歷所載病名、藥物名稱等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再由林明賢及郭晉呈按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誤信慈美診所之上開醫師、藥師確實有看診或調劑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核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含上開排除部分)之醫療費用予慈美診所,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

三、查就被告蘇瑞勇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未記載蘇瑞勇為被告,然犯罪事實欄中,則明確記載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亦於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言詞補充說明被告蘇瑞勇應就併案意旨書所載犯行與被林明賢及李振隆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堪認檢察官亦有將被告蘇瑞勇列為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之意已如前述,被告蘇瑞勇自屬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被告蘇瑞勇辯稱: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並未列載蘇瑞勇為被告應認併辦部分不及於被告蘇瑞勇云云,尚屬無據。

四、惟就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部分,因原起訴書就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李振隆、蘇瑞勇全部犯罪事實,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是就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就被告林明賢、郭晉呈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即李振隆醫師未實際看診部分)、附表三(即莊麗娟醫師未實際看診部分)、附表五(即陳建南藥師未實際調劑部分)除101年6月外之100年1月至101年5月與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其餘所為部分,及附表二(即李青醫師100年1月至100年5月未實際看診部分)、附表四(即張雅莉藥師100年2月至101年5月未實際調劑部分)、附表六(即康齡老人養護之家院民100年4月至100年8月、101年8月、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之看診紀錄)全部,亦因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就原起訴書附表所載100年1月至101年5月與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其餘行為(即附表二101年6月外部分),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質上應為數罪,故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是就併辦意旨書上開關於被告林明賢、郭晉呈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而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即李振隆醫師未實際看診部分)、附表三(即莊麗娟醫師未實際看診部分)101年6月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83至919、附表三編號724至744),雖與前經本院為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有罪認定部分同屬101年6月間之行為,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三101年6月部分所載之任何一病患親自證述未曾實際看診,該等病患是否確未實際看診,本有可疑。且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101年6月部分所示之看診紀錄之「刷卡時間」並非與實際看診時間一致已如前述,檢察官僅以有於上開時段內之刷卡紀錄,即認醫師未實際看診,已嫌無據。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三101年6月部分所載之刷卡時間,部分亦與醫師看診時間相當接近,亦經健保局重新審核後自行將於醫師看診時間前後30分鐘部分剔除,有健保局104年12月3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2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更足認僅以刷卡時間與醫師實際看診時間不符,尚屬率斷。再者,檢察官雖認安養院住民不會於夜間時段前往慈美診所看診,而認夜間就診部分均屬不實,然檢察官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101年6月部分之病患,並未區分是否屬安養院住民記載,已難確認檢察官所指晚間就診部分是否均屬安養院住民。且若安養院住民係自行就診,而非由安養院集體帶同就診,慈美診所人員及醫師,亦無從分辨該病患是否屬安養院住民,應認被告李振隆及證人莊麗娟所稱夜間安養院住民不會前來就診等語,應係指安養院住民集體就診之情形,而不及於安養院住民單獨自行就診之情況。而檢察官就夜間就診之病患,亦未能區分係自行就診或由安養院集體帶同就診,更難僅以被告李振隆及證人莊麗娟陳稱未於夜間對安養院住民看診之陳述,推認夜間就診部分均未實際看診。此外,檢察官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振隆及證人莊麗娟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三101年6月部分示之病患並未實際看診,自難認該等病患之病歷資料及上傳至健保局之申報資料有何不實之處。從而,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101年6月之病患,既無從證明非實際看診,該等病患之病歷資料及上傳健保局之申報資料即無不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有何偽造文書及詐取取財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應認定為無罪,是依前開說明,此未經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既不成立犯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