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逢秭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被 告 楊香銀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黃如流律師被 告 鄭筑勻
鄭文成沈杏仙李哲湘李璨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婷宣律師
徐仲志律師賴建宏律師被 告 鄭雅文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被 告 楊金良
楊朝傳楊焮梅楊惠君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夏文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
94、28607、29323號、103年度偵字第2504、2505、2506、4005、4021、11154、14005、20601、2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良被訴對楊金堅、蘇壽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逢秭、楊香銀、楊焮梅、楊惠君、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沈杏仙、楊佳陵、胡殷誠、鄭雅文、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夏文娟、李哲湘及李璨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筑勻(行業名「ANGEL」、「正心」)、被告鄭文成(行業名「大麥」、「MICHAEL」)、被告梁逢秭(行業名「楓彩」)、被告楊香銀(行業名「銀河」、「星河」)、被告楊金良(行業名「金山」)、被告楊朝傳(行業名「船長」)、被告翁堅太(行業名「太陽」)、被告翁大肯(行業名「大地」)、被告林秀德(行業名「飛鴻」)、被告楊佳陵(行業名「田心」)、被告胡殷誠(行業名「福建」、「福田」)、被告沈杏仙(行業名「沈老師」)、被告楊惠君(行業名「奶茶」)、被告楊焮梅(行業名「梅子」)、被告夏文娟(行業名「曉風」、「怡安」)、被告李哲湘(行業名「湘湘」)、被告鄭雅文(行業名「云嵐」)及被告李璨瀛(行業名「隆讚」)等人,均曾加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其運作方式係參加者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即所謂「一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此時亦同時晉升為經理;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代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元。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元;其第二代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6,384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條經理線(即其擁有3位位處經理階級之直接下線)時,即晉升為老總。晉升老總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總者,為一代老總;其直接下線為老總者,為二代老總;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總者,則為三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總。位處老總階級者,其傘下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總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提成中均須個別提出10%,此為四代老總獲得之分配額。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總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上開「純資本運作」即係將加入者所繳交款項由上線悉數依上開模式分配,實際上並無實體投資,亦即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二、「純資本運作」之設計,由招攬者以旅遊、商業考察等名義邀約被招攬者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後,即由招攬者之上線老總安排其他老總為被招攬者授課,自己並不參與其下線之課程,惟對於授課者所講述內容均有知悉。其內容有「全面分析」即針對大陸廣西南寧發展及世界各國類似「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框架」即邀約新人加入時,各層級可分得之提成分紅計算方式、「跟進」即如何邀約新人加入資本運作、「學習」即分享當初加入之經驗。依其設計,老總僅得安排該線體系外之老總前來授課,自己不參與授課,且加入時均未簽署任何文件。為誤導被招攬人使其認認為該項經濟活動係大陸政府所認許且予支持,遂利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總部設於南寧市致受大陸政府大力開發而發展迅速之機會,由授課老總向被招攬人謊稱上開主任、經理及一至三代老總或所獲得之提成中個別提出10%部分係大陸政府針對「純資本運作」獲利者課徵之稅金,該稅金繳交予大陸政府並用以建設南寧市,以此方式使參與之新人基於繳稅行為而誤認為「純資本運作」係合法且為大陸政府所支持,而增益其參加之信心。「純資本運作」之設計又向被招攬人謊稱一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7980元(即380x21)、二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1198元(即 57x21)、三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798元(即38x21)、第四代老總則收取人民幣399 元(及19x21 )之行政管理費用,以此方式使被招攬人誤認為各老總之所以積極參與招攬行為,純係分享成功經驗予被招攬人,並非圖個人利益,而增益其參加之決心。惟上揭招攬時所為之不實陳述與事實間之差異,僅老總階級之人得以知悉,並藉由所謂「老總餐」(僅老總階級之人得以參加之聚餐)時向甫晉升老總階級之人宣布,彼此間復約定不得向非老總階級之人透露實情,即便是至親如父母、配偶或子女者亦同,且安排課程之老總均知悉授課老總將以上開不實事項使被招攬者陷於錯誤,且積極使被招攬者陷入其中。收受款項後再由該老總以不詳方式將現金轉入其名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後,將提成匯款予傘下老總,由傘下老總發放提成予下線;若新加入者已在大陸向老總借款加入資本運作,則俟回臺後給付之現金即直接還款予老總。上開兩種方式均足使資本運作隱匿其資金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
三、被告鄭筑勻於民國100年1月間晉升老總,被告鄭雅文於100年6月間、被告鄭文成、被告梁逢秭均於100年8月間、被告楊香銀、被告李璨瀛均於100年9月間、被告楊金良於100年11月間、被告楊佳陵於100年12月間、被告翁堅太、夏文娟及李哲湘均於101年2月間、被告胡殷誠於101年2至3月間、被告翁大肯於101年3至4月間、被告楊朝傳、楊惠君及楊焮梅均於101年6至7月間、被告林秀德於101年10月間晉升老總,被告沈杏仙則於99年底即晉升老總,渠等並於斯時知悉上開有關10%稅金之說法並非事實,亦知悉授課老總所述一代至三代老總之提成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一)被告梁逢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附表一「上課或分享之老總」欄所列之人進行授課(該等老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詳下述),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一「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鄭筑勻、楊香銀、楊惠君、銀焮梅、翁堅太及胡殷誠則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以授課或分享經驗之方式,幫助被告梁逢秭為之(被告鄭筑勻、楊香銀、楊惠君、銀焮梅、翁堅太及胡殷誠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二)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梁逢秭及楊香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附表二「上課或分享之老總」欄所列之人進行授課(該等老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詳下述),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梁逢秭及楊香銀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被告鄭筑勻及李哲湘則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以授課或分享經驗之方式,幫助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梁逢秭及楊香銀為之(被告鄭筑勻及李哲湘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三)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梁逢秭、楊香銀及楊金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附表三「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不詳之老總進行授課,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三「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梁逢秭、楊香銀及楊金良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四)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及翁堅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由附表四「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不詳之老總進行授課,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四「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及翁堅太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五)被告楊金良、翁堅太、翁大肯及翁易聲(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附表五「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附表五「上課或分享之老總」欄所列之人進行授課(該等老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詳下述),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五「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楊金良、翁堅太及翁大肯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被告梁逢秭及楊焮梅則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以授課或分享經驗之方式,幫助被告楊金良、翁堅太、翁大肯及翁易聲為之(被告梁逢秭及楊焮梅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六)被告鄭文成、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及楊朝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附表六「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不詳之老總進行授課,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六「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鄭文成、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及楊朝傳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七)被告鄭文成、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及林秀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由附表七「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七「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附表七「上課或分享之老總」欄所列之人進行授課(該等老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詳下述),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七「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七「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七「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鄭文成、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及林秀德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被告楊惠君及楊焮梅則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以授課或分享經驗之方式,幫助被告鄭文成、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及林秀德為之(被告楊惠君及楊焮梅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八)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楊佳陵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八所示時間,由附表八「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附表八「上課或分享之老總」欄所列之人進行授課(該等老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詳下述),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八「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楊佳陵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被告楊香銀、楊金良、李璨瀛及鄭雅文則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以授課或分享經驗之方式,幫助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楊佳陵為之(被告楊香銀、楊金良、李璨瀛及鄭雅文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九)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及胡殷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由附表九「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九「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附表九「上課或分享之老總」欄所列之人進行授課(該等老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詳下述),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九「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九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九「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九「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及胡殷誠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被告李璨瀛、楊惠君、楊焮梅、夏文娟及李哲湘則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以授課或分享經驗之方式,幫助被告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及胡殷誠為之(被告李璨瀛、楊惠君、楊焮梅、夏文娟及李哲湘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
(十)被告沈杏仙、鄭筑勻及鄭文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附表十所示時間,由附表十「招攬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附表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不詳之老總進行授課,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附表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十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或50,800元之新臺幣交予附表十「收款人」欄所示之,以此方式取得附表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進行多層次傳銷(被告沈杏仙、鄭筑勻及鄭文成個別涉犯部分,詳附表十一)。因認被告梁逢秭等18人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焮梅、楊惠君、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鄭雅文、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夏文娟、李哲湘、李璨瀛等18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是否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部分:
(一)被告梁逢秭主張:因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而無罪確定,兩案之組織結構、招攬手法、目的及行為期間均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主張:因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招攬下線,朋分獎金等行為,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與本案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免訴判決等詞;被告沈杏仙主張:因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招攬下線,朋分獎金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中,該案與本案為接續犯,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1、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亦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63號判例參照)。再按,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2、被告沈杏仙部分:被告沈杏仙於99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自99年4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更陸續招攬下線蘇玉燕等人,並升任老總,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高額不法利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025號等起訴及移送併辦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2年金訴字第4號等判決被告沈杏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其所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沈杏仙被訴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下線,與本案被訴招攬之下線,並不相同,可見本案被告沈杏仙所被訴之事實,均未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又前案被告沈杏仙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3、被告梁逢秭、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部分:
(1)被告梁逢秭前因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陸續招攬下線,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獎金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153號等起訴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該案被告梁逢秭被訴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下線,與本案被訴招攬之下線,並不相同,可見本案被告梁逢秭所被訴之事實,均未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前案既已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起訴事實應無一部、他部之關係,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2)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前因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陸續招攬下線,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獎金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等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等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9號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等在卷可稽。該案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被訴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下線,與本案被訴招攬之下線,並不相同,可見本案被告鄭筑勻、鄭文成及鄭雅文所被訴之事實,均未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前案既已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起訴事實應無一部、他部之關係,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3)另被告鄭筑勻於99年4月間,經沈杏仙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更於99年6月間陸續招攬下線郭金安等人,利用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賺取獎金,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2471號等起訴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鄭筑勻無罪,檢察官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04年重上金訴字第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筑勻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見該案被告鄭筑勻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於99年6月間招攬下線之行為,被訴之罪名僅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而本案被告鄭筑勻則被訴於100年1月間晉升老總後,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招攬下線賺取獎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組織,並分別繳交入會投資款項,所涉犯之罪名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外,尚有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觀諸上開二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均係就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陸續招攬下線及多層次下線後所衍生之犯罪行為,然前案係被告鄭筑勻於99年4月間晉升老總前,單純親自招攬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而本案則為被告鄭筑勻於100年1月晉升老總後,由其下線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術招攬下線,或是以老總身分進行授課幫助其他老總招攬下線等行為,可見兩者犯罪之時間截然有別,且犯罪之手法有異,難認本案與前案具備反覆實施、延續之行為特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並此敘明。
三、被告楊金良、楊焮梅及楊惠君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既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始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不含對楊金堅、蘇壽昌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楊焮梅、楊惠君、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鄭雅文、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夏文娟、李哲湘、沈杏仙及李璨瀛等18人(下稱被告梁逢秭等18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焮梅、楊惠君、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鄭雅文、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夏文娟、李哲湘、沈杏仙及李璨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逢秭、鄭雅文於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案件之陳述;證人古庄彤、魏美玲、王雅惠、陳璵帆、賴建國、吳昭燕、吳昭玉、范麗梅、李宗憲、龔益正、高端濠、余金鳳、楊金堅、拖傢元、蘇壽昌、洪楠閎、趙春蓮、詹凱翰、吳來居、曾明德、吳朝順、郭鴻俊、林展漢、林美佑、劉順賢、陳幸雯、黃柏勳、黃鴻勝、莊士弘、陳勇成、卓秋景、卓朝順、黃美芳、張春喜、卓晙昇、張雅雄、吳美慧、陸長順、陳進源、陳俞秀、陳錦龍、吳國山、吳復正、郭靜蓉、陳名宣、黃遵融、林英豪、黃素清、黃宥駿、何壁如、鄭秉中、何政道、唐淑媞、柯博仁、賴孟勤、何秀美及蘇瓵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永豐、賴建民、石柏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香銀、楊金良、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楊佳陵、證人古庄彤、洪楠閎、林展漢、卓秋景、張雅雄、吳復正、陳名宣、黃宥駿、唐淑媞、賴孟勤、何秀美及蘇瓵靚各手繪之工程圖;被告夏文娟、李哲湘、鄭雅文、李璨瀛、證人何壁如、鄭秉中、何政道、吳昭玉、范麗梅、唐淑媞、吳國山、陳名宣、黃遵融、黃素清之出入境查詢結果;被害人王雅惠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提款卡、被害人吳朝順、黃美芳、陳進源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卓晙昇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宏觀調控」1本、扣案「純資本運作」經濟活動相關書籍、筆記等部分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告梁逢秭、楊香銀、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鄭雅文、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夏文娟、李哲湘、沈杏仙及李璨瀛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上開制度非我們所創立,被害人也都有收到獎金,這是有出局制度,要找下線才可以領獎金;有出局制度,與多層次傳銷或老鼠會之模式不同;沒有對被害人施詐術,都是相信資本運作可行,才拉下線加入;我們的條件跟被害人都是一樣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逢秭等18人均有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分別於前揭時間晉升為老總,而「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係參加者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即所謂「一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此時亦同時晉升為經理;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代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元。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元;其第二代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6,384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條經理線(即其擁有3位位處經理階級之直接下線)時,即晉升為老總。晉升老總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總者,為一代老總;其直接下線為老總者,為二代老總;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總者,則為三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總。位處老總階級者,其傘下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總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提成中均須個別提出10%,此為四代老總獲得之分配額。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總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等情,業據被告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焮梅、楊惠君、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鄭雅文、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沈杏仙、夏文娟、李哲湘及李璨瀛等供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梁逢秭等18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等於招攬本件純資本運作時,並未向其等之下線或被害人告知投資之款項係用於投資南寧建設,而被害人於加入時即知悉投資的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並在投資1球即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之款項後,隔月可獲得相當於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或是投資金額直接預扣返還金,且獲利需靠邀請其他下線加入才能分得提成,並扣稅金10%,如有拉到下線者,均有獲得提成等節,業據附表一證人古庄彤、魏美玲、王雅慧;附表二證人賴建國、吳昭燕、吳昭玉、范麗梅;附表三證人李宗憲、龔益正、高端濠、余金鳳、蘇壽昌;附表四證人洪楠閎;附表五證人詹凱翰;附表六證人吳來居、郭鴻俊;附表七證人林展漢、林美佑、陳幸雯、黃柏勳、卓秋景、卓朝順、張春喜、卓晙昇、張雅雄、陸長順;附表八證人吳國山、吳復正、陳名宣、黃遵容;附表九證人黃素清、何璧如、鄭秉中、何政道、唐淑媞、柯博仁;附表十證人賴孟勤、何秀美等證述明確,且關於需邀請下線加入始能獲得獎金提成,並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一致證述在卷(詳附表十二所示各該證人證詞索引)。
2、更有甚者,有部分被害人投資該純資本運作交付投資款時,主觀上並不理會是否獲利,交付金額如何投資、運用,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拉下線而得升上老總、或幫助友人加入發展等情,此有附表二證人賴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9頁)、附表七證人陳勇成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八第101頁備面);或是為幫助子女加入,以培養子女獨立者,有附表五證人趙春蓮(即詹凱翰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易字卷七第175頁);另有僅係出名擔任其他投資者之下線,未實際出資,附表三證人楊金堅、附表八證人郭靜蓉審理時之證詞可依(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29頁、易字卷十一第40-41頁);並有因上線不斷拜訪鼓吹之行為,為應付上線,以免原本工作受影響而加入者,亦有附表六證人吳朝順審理中之證述可參(本院易字卷八第24頁),顯見此類受邀者於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被告時,並未因被告等人施用何種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3、再者,附表一證人陳璵帆、附表三證人拖傢元、附表六證人曾明德、附表七證人黃鴻勝、莊士弘、黃美芳、吳美慧、陳進源、陳俞秀、陳錦龍、附表九證人黃宥駿等,雖有證稱加入純資本運作前有被告知投入之資金有用於投資南寧當地不動產或建設、紅茶店、火鍋店等情,然除上開證人外,其餘多數證人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質投資目標,則被告等人有無以此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等做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已非無疑。且加入純資本運作需招攬到下線才能分配紅利,與投資特定標的,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並有所獲利後,方能分配紅利之情形不同,此外,上開證人亦未提出受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前,有被告知投入之金錢將用於何一特定之投資標的,況且所謂投資南寧當地建設,係指須帶人至南寧參觀後,始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以此方式間接帶動南寧之發展,此有附表五證人詹凱翰、附表十證人賴孟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72頁、易字卷十第96頁),從而上開證人所稱投入純資本運作之資金,有被告知投資於南寧當地特定之投資標的等詞,應非可採,故難認被告梁逢秭等18人有以投資南寧當地特定建設等投資案為由,吸引詐騙被害人加入純資本運作。
4、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查本件被告梁逢秭等18人所招攬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上開參與之受邀者所知悉,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等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惟上開受邀者,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投資之金額是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又受邀者有被告知獎金提成需扣繳10%稅金給大陸地區政府,實情則係由該組織上線老總朋分,且老總提成比例亦非如上開受邀者加入時所認知,然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均知悉所投入之投資額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渠等僅係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紅利、提成,被告等所稱之10%稅金及老總實際提成金額,均係在被害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若有招攬下線因而晉升老總時,始會分配而獲得之部分,又被害人如有順利招攬下線加入,尚未晉升老總前,亦有取得被告等人所聲稱之獎金提成,已如前述,亦即受邀者若未招攬下線至晉升老總階段,關於10%稅金是否實際繳交予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多少,均無關受邀者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梁逢秭等18人對於受邀者加入純資本運作時所投資交付之人民幣69800元,自始至終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5、復查,附表一證人古庄彤、魏美玲、王雅慧、陳璵帆、附表三證人高端濠、蘇壽昌、附表五證人詹凱翰、附表六證人吳來居、曾明德、郭鴻俊、附表七證人林展漢、林美佑、陳幸雯、黃鴻勝、卓秋景、卓朝順、黃美芳、張春喜、卓晙昇、張雅雄、吳美慧、陸長順、陳進源、陳俞秀、陳錦龍、附表八證人陳名宣、黃遵容、附表九證人黃宥駿、何璧如、鄭秉中、唐淑媞、柯博仁、附表十證人蘇瓵靚等雖均證稱是因為招攬之人稱其中之10%係要繳納稅金致其誤認此為政府合法許可之事業才允諾投資,如知悉是不用繳稅金,則不會加入等語。惟受邀者加入時均知悉必須靠招攬下線始能獲利,且受邀者越多獲利越高,則不論所繳入之投資款係作何投資用途,均與其加入投資本意不相違背。況是否合法與有無繳稅並無絕對關聯性,例如:民間合會要屬合法之民事契約,然從中獲取利息收入者,並不須因此繳納稅金;再如:成立公司行號者均須依法繳納稅金,若其藉合法之外殼從事與登記不符之違法行為,並不因其有繳納稅金而轉為合法,仍須視其行為之內涵,具體判斷之;從而前揭證人以上開言語謂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要非有據。
6、綜上所述,被告梁逢秭等18人招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並未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投資款項,且被告梁逢秭等18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逢秭等18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故難認其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梁逢秭等18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梁逢秭等18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惟新法之刑度較舊法提高,且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是本院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時,仍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而為論斷。
2、被告梁逢秭等18人參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經營之「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於上開時間分別晉升為老總,而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參加人加入該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即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實際運作方式、內部各階層之晉升與提成分配等節,業如前認定在案。至於附表一至十所示部分被害人(不含後述未提及宅體之被害人)雖有提及加入組織之可取得價值人民幣500元寢具之宅體,但尚未有證人表示有實際領取宅體之情形,且該宅體之價值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繳交之投資款項,顯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況亦有部分被害人並未證述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可取得宅體者,此有附表二證人吳昭玉、范麗梅、附表三證人李宗憲、附表五證人趙春蓮、詹凱翰、附表六證人吳來居、附表七證人林美佑、陳俞秀、附表八證人郭靜蓉、陳名宣、黃遵容、附表九證人黃素清、何璧如、鄭秉中、何政道之證詞可依,可知參加人加入組織後,並非以取得等價物品或文件為必要,更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需介紹他人參加而已,堪以認定。綜此足徵加入組織所獲得價值人民幣500元宅體,僅為純資本運作組織吸引會員入會時附帶之「促銷」、「搭贈」物品;該組織確非經由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憑參加人不斷介紹、招募他人成為下線以此吸收資金運作,而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招募下線及下線人數而定。
3、被告梁逢秭等18人所為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分述如下:
(1)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2)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就「多層次傳銷」予以明文定義,客觀且中性描述出多層次傳銷之基本特徵及可能之各種類型,並未就多層次傳銷違法性為任何價值判斷。從而,符合該項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罰制裁之多層次傳銷,而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即為針對該非法多層次傳銷明文禁止。依規範目的及理念而言,該項規定理應盡可能涵蓋各種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以遏止不肖人士藉此規避法律制裁,惟觀諸該項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規範之,實乃立法者明文限縮該項可適用之多層次傳銷類型,據此參加人需同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上開二種權利倘有缺一者,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倘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承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將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被告梁逢秭等18人所加入之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乃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被告等人入會後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亦未為相關推廣、銷售行為,已如前述,故非如公訴人所指參加人推廣、販售商品虛化之情形。從而,被告梁逢秭等18人前揭所為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又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係由於參加人所為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類型組織,顯然已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虛化)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司法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之範圍,而應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始為正辦,尚非得以擴張解釋,遽以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著重於「不當方法」之傳銷,尤其以多層次為手法,藉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報酬,基於「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消費成本概念,間接使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摻入非屬商品或服務之固有本質及合理推銷之成本,導致消費者支付之對價與所取得之商品或服務間會因為含有轉嫁的多層次傳銷獎金支付成本而失衡,亦即消費者支付100元對價買入僅有50元價值之物品,其餘50元則分歸傳銷者獎金分配之有違公平交易情形,然本案被告梁逢秭等18人所參與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並未有推銷商品或服務之報酬,亦未有招攬他人加入之傳銷獎金,而係以招攬他人所繳付金額為全線分配利益,被招攬之下線亦明知所繳付之金錢並非商品或服務之對價,而係參與此種運作模式之資本分配資格,實質上並不具有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被禁止之不當擴張銷售成本所致價格與價值存在法所不容許之差異失衡情形。是被告梁逢秭等18人前揭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線之行為,實難逕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罪名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就被告梁逢秭等18人被訴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梁逢秭等18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梁逢秭等18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良涉嫌詐欺附表三編號5楊金堅、編號7蘇壽昌等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楊金良與楊金堅屬2親等旁系血親,與蘇壽昌屬3親等旁系姻親,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楊金堅、蘇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楊金良被訴對楊金堅、蘇壽昌詐欺取財部分,為親屬間詐欺取財,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