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04年度聲字第5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朝儀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1740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儀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儀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仍有羈押必要,而自104年11月13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由本院另一合議庭於 104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104年度聲字第5086號),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曾任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高雄廠之生產二部部長等職,藉職務之便重製大連公司 EVA乳膠製程之「MONO PUMP規格書」、「P&ID圖檔」、「大社廠 9-12套實際採購表」,及筆記型電腦內之 EVA乳膠生產術重要設備規格、數據、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護資料等電腦檔案,離職時切結已移交相關技術及營運機密完畢,卻仍保留前揭檔案,並將 MONO PUMP規格書、大社廠9-12套實際採購表等文件提供予其任職為建廠總工程師、欲在大陸地區雲南省建置 EVA乳膠工廠之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及建廠相關人員,嗣後於103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自正邦公司收取人民幣66萬元之報酬等節,並有證人林福伸、沈家安、林晶瑩、王欽泉、鄭經文之證述,被告與朱正章、王壽言等正邦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大連公司帳號下載大量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數位鑑識報告等文書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往返兩岸,憑恃提供大連公司之產程資訊、參與建廠規劃之服務,已自正邦公司取得新臺幣數百萬元酬勞,參以 EVA乳膠產線建置成本以億元計,若得以順利建置,其營業額及獲利難以估量,又依被告所自承或朱正章於郵件中所述,正邦公司承諾於產線運轉後令被告等五人共享10%至15%之利潤分成,更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以逃避司法追訴、繼續參與正邦公司 EVA乳膠產線建置之期待利益非寡,於大陸地區亦可取得充分資源支持其逃亡與從事所洩露營業祕密之 EVA乳膠事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院受命法官前於 104年11月13日所為處分,係令被告提出5000萬元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以代羈押,是於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合適保證金之情形下,尚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難以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與配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共同居住,且其與配偶之存摺俱已遭扣案,並無逃亡之資力及可能性。又被告自大學畢業後至大連公司任職至退休,其受昔日主管朱正章欺騙,一時誤觸法網,至正邦公司擔任建廠團隊成員,惟建廠事宜實由朱正章支配;且被告於104年5月間已萌生退意,尚未提供關鍵之產品配方予朱正章;迄至被告遭查獲時,正邦公司 EVA乳膠廠線尚未建置完成,未生產任何商品,而堪認被告之涉案情節非深。又 EVA乳膠產品之銷售關鍵乃在運費支出,大連公司與大陸地區雲南省之間距離遙遠、運費高昂,無從外銷至雲南地區,故正邦公司之 EVA乳膠產線縱使建立,亦不會對大連公司造成營業損失,致生之損害非鉅。故聲請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之處分替代,或合併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自被告與朱正章等先前任職於大連公司、共同參與正邦公司之
EVA 乳膠產線建置人員,依其等與正邦公司間約定,可共同分享10%至15%之利潤等節,及被告先前往返兩岸生活,並領有高薪之事實,可見被告逃亡之期待利益非寡,難度非高,自難謂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利用身為大連公司 EVA事業部部長之位階及職務上權限,取得大連公司內部列為極機密之管線儀表控制圖,以及其餘列為機密之細項設備規格等資訊,再提供前揭資訊予正邦公司,藉以位居要職、領取高薪,進一步為正邦公司提供建廠規劃,產線建置作業已進入購置電腦儀器設備之後階段,自難謂其涉案之情節非深;且被告係於104年4月間後因風聞其竊取並洩露大連公司機密一事遭發覺、大連公司高層震怒並表示將追究責任,始遭正邦公司要求退居幕後,自其嗣後發信要求加薪,以及加薪成功等節,可見其既未真正退出正邦公司之 EVA乳膠產線建廠作業,且隱居幕後亦非其所願,參以其於延押訊問中就先前已承認之犯罪行為復為否認,自難謂有何事後真誠悔悟之情節。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仍認前述保證金額,方足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