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朝儀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03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儀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儀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提出新臺幣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4年11月13日起羈押3月;復於訊問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曾任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高雄廠之生產二部部長等職,藉職務之便重製大連公司 EVA乳膠製程之MONO PUMP規格書、PID圖(管線儀表控制圖)檔、大社廠
9 -12套實際採購表及筆記型電腦內之EVA乳膠生產術重要設備規格、數據、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護資料等電腦檔案,離職時切結已移交相關技術及營運機密完畢,卻保留前揭檔案,並先後將 MONO PUMP規格書、大社廠9-12套實際採購表等未經修改之大連公司文件,及經修改之大連公司管線儀表控制圖等文件,陸續提供予其任職為建廠總工程師、欲模仿大連公司 VAE乳膠產線在大陸地區建立相似產線之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及建廠相關人員,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自正邦公司收取人民幣66萬元之報酬等節,與證人林福伸、沈家安、林晶瑩、王欽泉、鄭經文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前與朱正章、王壽言等正邦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數位鑑識報告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往返兩岸,憑恃提供大連公司之產程資訊、參與建廠規劃之服務,協助正邦公司在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進行「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環保型膠黏劑建設項目」邁入硬體建置之後階段,於一年間業自正邦公司取得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酬勞,參以依被告所自承及證人林福伸所證述,大連公司生產之 VAE乳膠量為全球第二、年產量42萬公噸,正邦公司前揭產線預估產量達12萬公噸,若得以順利建置,其營業額及獲利俱難估量,復依被告所自承或依朱正章於郵件中所述,正邦公司承諾於產線運轉後由被告等五人共享10%至15%之利潤分成,更可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以逃避司法追訴、繼續參與正邦公司 VAE乳膠產線建置、運轉之期待利益非寡,且於大陸地區亦可取得充分之資源支持其逃亡與從事所洩露營業祕密之 VAE乳膠事業,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固聲請以提出新臺幣 300萬元保證金及願受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處分以代羈押,惟審酌被告涉嫌犯罪之動機、手段、正邦公司之商業規模及被告之期待利益,兼衡及被告猶稱不知或沒有逾越授權使用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之主觀狀態,佐以被告先前所受處分乃令其提出5000萬元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以代羈押之整體情節,認被告聲請所欲提供之保證金額,不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而於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合適保證金之情形下,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