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聲請人 蕭清男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蕭清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蕭清男因重傷未遂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05年11月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僅為傷害罪,且有固定住所,先前經傳喚未到係因被告均於派出所收受寄存之傳票,誤以為已錯過開庭期日,或看錯開庭通知,方未到庭,是被告無逃亡之虞,因此並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重傷未遂等罪嫌,經告訴人王清麟、被害人黃明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就告訴人傷勢之回函暨病歷影本與照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重傷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且重傷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重傷未遂罪,非屬輕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因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亦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先前經傳喚未到,係因其均於派出所收受寄存之傳票,誤以為已錯過開庭期日,或看錯開庭通知等語。惟查,本院多次寄存於派出所之傳票,均為被告本人親自領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中埔派出所)之寄存郵件領取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8頁以下),堪信被告已有多次於派出所收受寄存傳票之經驗,並已確實收受本院傳票,本即應遵期到庭。被告徒以其誤認錯過開庭期日,或看錯開庭通知等語置辯,顯不可採。另被告涉犯前揭重傷未遂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11月8日宣判,然在該案件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重傷未遂罪責非輕,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即涉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砍劃告訴人臉部,幸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另又於高雄地院出拳攻擊法警黃明德眼部,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其手段不僅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亦有損國家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5年11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