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桂珍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5年9月12日,在大陸地區與郭培源(已於99年12月19日過世)結婚,於87年3月6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當時雙方並未生育有子女。甲○○明知其與郭培源結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且郭培源僅自85年9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大陸地區,其後未再到大陸地區,而其於87年10月29日始入境臺灣,自85年9月18日後至86年1月間,其與郭培源不可能有性行為。
甲○○於郭培源離開大陸地區後,至其於87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前之某時,將王力登記為86年(即西元1997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農安縣出生之子。甲○○明知王力並非郭培源之親生子,卻於91年(即西元2002年)4月25日,向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聲請記載王力之父親是郭培源之出生公證書(下稱出生公證書)。嗣於98年2月6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出生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同日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以定居為由,申請王力入境來臺,取得附條件之定居證,並准予申報戶籍。王力乃於98年6月2日入境臺灣。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或之前,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培源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培源」之印章1枚後,於98年6月19日,在初設戶籍委託書上,於「委託人」之欄位,偽簽「郭培源」之署名1枚(未扣案),並偽蓋「郭培源」之印文1枚後,復於同日,持上開該偽造之委託書、王力之定居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力初設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係郭培源本人所提出之王力初設戶籍申請,而將王力入籍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並將王力之父親登記為郭培源,足生損害於郭培源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99年9月16日,郭培源因身體不適於高雄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總醫院)入院治療。同年10月15日,甲○○與郭培源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就王力入籍郭培源戶籍一事發生爭執後,郭培源於同年11月1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王力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100年度親字第31號)。郭培源另於同年10月14日出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國防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下稱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其退休俸改支1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998,708元。復於同年10月23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郭培源之女丁○○及女婿丙○○在場,以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人,由郭培源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1份,表示將上開退伍金贈與予丁○○,並稱王力與自己並無血緣關係。嗣甲○○於99年12月2日以郭培源申請改支退伍金,非出自其本意為由,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以99年1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7899號書函復略以:1.人次室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附表2「本條例施行前現役年資退除給與標準表」說明4之2第4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3點等規定,核准郭培源志願改支1次退伍金,本部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2.另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郭員志願改支1次退伍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均係郭員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語。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在案。甲○○復於100年12月16日陳請恢復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經國防部人次室以101年1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167號函復甲○○略以:1.郭培源於99年10月間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經人次室核准在案,是依服役條例附表2說明4之2第4點規定,所請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無憑辦理;2.其前以同一事由訴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原告(即甲○○)之訴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上訴。又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後,丁○○承受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中,丁○○於100年5月19日提出前揭郭培源與甲○○於99年10月15日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之對話錄音(下稱99年10月15日對話);再於同年8月9日提出遺囑,甲○○於同年8月10日閱卷;同年10月15日,丁○○提出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郭培源自述譯文及光碟,甲○○於該案101年10月24日庭訊時,曾對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表示出意見;101年12月28日,丁○○另提出郭培源醫院護理紀錄及郭培源於99年10月31日所親書其不願甲○○探訪之文書;101年11月22日,郭培源生前在左營總醫院住院時之看護歐惠萍到庭陳證:郭培源當時意識清楚等語。高雄少家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判決郭培源與王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甲○○代理王力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甲○○復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①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該訴訟中,丁○○、丙○○陸續於101年4月20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郭培源自述譯文及錄音光碟,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郭培源完整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且甲○○亦具狀引用郭培源於99月10月31日自書文件及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15日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家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101年度家訴字第325號),丁○○、丙○○於101年6月13日提出郭培源於99年11月2日書立之文書、授權公證書、公證遺囑等資料,並提供副本予甲○○;且甲○○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郭培源於97年9月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丁○○(該案於103年5月30日經該法院判決甲○○敗訴,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家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嗣甲○○聲請再審,經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家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年度訴字第471號),訴訟中,丁○○於102年2月26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並提供甲○○該公證遺囑副本,嗣該案經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甲○○)之訴。另丁○○、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101年度他字第8482號),於101年11月2日該案開庭訊問時,甲○○亦供承郭培源於97年9月間將其印章、身分證、郵局存摺交付丁○○。故甲○○因不滿自己無法領取郭培源之退伍金,明知該申請書、郭培源之遺囑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3年2月14日16時23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丁○○、丙○○2人就申請書部分,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於同年5月6日14時37分許,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申告丁○○、丙○○就郭培源之遺囑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敘明相關案情,而誣告丁○○、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確發動。嗣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駁回再議;甲○○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駁回聲請。甲○○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聲再字第12號駁回聲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許寶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09頁背面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王力是伊與郭培源生的小孩,辦理戶籍登記時,郭培源在伊旁邊,印章也是郭培源拿給伊的;伊沒有誣告犯意,是彼此纏訟等語。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
1.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5年9月12日,在大陸地區與郭培源(已於99年12月19日過世)結婚,於87年3月6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當時雙方並未生育有子女。而郭培源僅自85年9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大陸地區,其後未再到大陸地區,而其於87年10月29日始入境臺灣。被告於郭培源離開大陸地區後,至其於87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前之某時,將王力登記為86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農安縣出生之子。被告於91年4月25日,向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聲請記載王力之父親是郭培源之出生公證書。嗣於98年2月6日向海基會辦理該出生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同日再前往移民署,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以定居為由,申請王力入境來臺,取得附條件之定居證,並准予申報戶籍。王力嗣於98年6月2日入境臺灣。98年6月19日,被告持初設戶籍委託書、王力之定居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力初設戶籍登記,而行使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乃將王力入籍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並將王力之父親登記為郭培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57頁、第25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王力之定居證、委託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他二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王力出生公證書記載王力於00年0月0日出生,準此,若王力確實係被告分娩所生之子,則其受胎期間,應在85年10月1日起至86年2月1日止之期間,然郭培源於85年9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85年9月17日即離開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進入大陸地區,而被告於87年10月29日始首次入境臺灣,於90年8月11日始再出境至大陸地區,有郭培源、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據此,在王力之受胎期間,郭培源其人既不在大陸地區,而被告當時尚在大陸地區,被告與郭培源分隔兩岸,不可能有性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受胎自郭培源而分娩產下王力,及郭培源係王力之父親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為報戶口時,被告家人誤國曆與農曆而登記錯誤等語(詳本院訴卷第56頁第14行)。然縱使被告家人誤將王力之農曆出生日期登記成國曆出生日期,查農曆86年8月1日換算成國曆係86年9月2日,準此,若王力確實係被告分娩所生之子,則其受胎期間,應在85年11月6日起至86年3月5日止之期間,此際郭培源其人亦不在大陸地區,自亦不可能與被告有性行為。況依王力之預防接種資料,王力係於86年(西元1997年)年8月1日接種第1劑卡介苗、乙肝疫苗,而大陸地區兒童於出生24小時內均需接種第1劑卡介苗、乙肝疫苗,有大陸地區吉林省衛生防疫站於86年(西元1997年)年8月2日發證之大陸地區吉林省兒童預防接種證、兒童預防接種資料在卷可稽(詳他二卷第163頁;本院訴卷第83頁至第88頁),足見王力之出生日期確係86年8月1日,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據此,王力並非郭培源之親生子之事實,應堪認定。上揭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核發之王力出生公證書,其上記載「王力的父親是郭培源」等語,核亦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3.郭培源是否有於98年6月19日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王力初設戶籍登記,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郭培源於99年10月15日在左營總醫院病房,曾就王力入籍於
其名下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觀之郭培源質問被告:「在我名下弄一個王力幹什麼?」等語,並稱:「我親侄子、親孫子那麼多,我去收養王力?」、「我辦了嗎?我辦了就王八蛋哩!」、「現在怪說我收養的,你把證據拿出來,哪個是我辦的?」等語;被告則稱:「你沒辦?那時候你沒去那個境管局」等語,有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詳他一卷第82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2頁背面第3行、第6行至第7行、第13行)。顯見被告於98年6月19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力初設戶籍登記,並未事先經郭培源同意、授權,否則郭培源應不至於事後於99年10月15日,質問被告為何王力入籍於其戶籍。且被告如經郭培源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登記,當應對郭培源表示係經他同意至戶籍機關辦理,不至於以郭培源曾於91年間至「境管局」辦理王力入境臺灣地區(詳後述)作為回應。
②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他案訊問時供承:郭培源97年9月份出
院後,證件就都拿給丁○○、丙○○,從那時起就沒有把證件歸還了等語(詳偵卷第141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且被告就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5號、請求返還第三人受領之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亦具狀陳稱:「郭培源97年9月間將其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存摺交給丁○○」;「丁○○自97年9月代郭培源保管存摺、印章後迄郭培源死亡止」等語,有103年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6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138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
且郭培源於99年9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之權限:本人於00年0月0生病動手術。由女兒丁○○及女婿丙○○協助照護診治,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均需費用,故本人同意由女兒丁○○保管本人的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民身分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語,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詳他一卷第30頁)。是郭培源於97年9月間即將其印章交予告訴人丁○○保管之事實,堪以認定。衡情郭培源既知其印章當時係由女兒丁○○保管,則倘若郭培源確欲辦理王力入其戶籍,而其因故不便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亦僅需囑託告訴人丁○○代其辦理即可,實無須特地另外再刻製印章,委託被告辦理。是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③98年6月19日,被告持上有郭培源簽名及印文之初設戶籍委
託書、王力之定居證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力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郭培源,受委託人為被告,並以上開委託書作為附件等節(詳偵卷第164頁至第8頁),可知郭培源並未親自前往辦理王力初設戶籍登記,應堪認定。蓋如當時郭培源曾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又何須出具委託書。是被告辯稱:辦理戶籍登記時,被告在其旁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本院審酌郭培源既為戶長,若其於98年6月19日確如被告所稱,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王力入其戶籍,縱使郭培源因自己已將印章交予女兒丁○○保管,又不欲其女知情以避免爭執,被告當可偕同郭培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須另外刻製印章、出具委託書。被告前揭辯詞,核屬無據,即難採信。
④至被告雖以郭培源曾於91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該保證書上記載王力與郭培源係父子關係,並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王力前來高雄定居(嗣辦理退費銷號,未經核准)等節(詳他二卷第166頁),主張郭培源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王力設籍登記。然證人即郭培源生前住院時之看護歐惠萍於101年11月12日他案審理時證稱:郭培源說,當初被告說要領養被告兄長之小孩,他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其親生的小孩,後來健保局通知健保費,他才知道等語(詳偵卷第116頁倒數第7行以下)。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對話中,曾對郭培源提及:「你沒辦?那時候你沒去那個境管局?」等語(詳他卷第82頁背面第6行)。且查該次申請王力來台,郭培源係以代申請人身分申請,申請人為王力之外祖父王洪才,有王力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憑(詳他二卷第165頁)。據此,證人歐惠萍上開證述,非屬無憑。縱使郭培源曾於91年5月以父子關係為由,欲申請王力入境臺灣地區,但在該案業經退費銷號,未經核准,且在相隔7年,事過境遷之下,被告仍應取得郭培源同意或授權,始得辦理戶籍登記。然被告並未取得郭培源同意或授權,即私自辦理戶籍登記,已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前揭91年間辦理王力入境臺灣地區之資料,遽認郭培源於98年6月19日有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王力設籍登記。
㈡誣告部分(即事實欄二)
1.99年9月16日,郭培源因身體不適於左營總醫院入院治療。同年10月15日,被告與郭培源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就王力入籍郭培源戶籍一事發生爭執,郭培源嗣於同年11月18日向高雄少家法院,以王力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100年度親字第31號)。郭培源另於同年10月14日出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其退休俸改支1次退伍金998,708元。復於同年10月23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告訴人丁○○、丙○○在場,以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人,由郭培源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1份,表示將上開退伍金贈與予告訴人丁○○,並稱王力與其並無血緣關係。嗣被告於99年12月2日以郭培源申請改支退伍金,非出自其本意為由,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以99年1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7899號書函復略以:1.人次室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附表2「本條例施行前現役年資退除給與標準表」說明4之2第4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3點等規定,核准郭培源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本部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2.另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郭員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均係郭員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復於100年12月16日陳請恢復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經國防部人次室以101年1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167號函復被告略以:1.郭培源於99年10月間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經人次室核准在案,是依服役條例附表2說明4之2第4點規定,所請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無憑辦理;2.其前以同一事由訴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語。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原告(即甲○○)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上訴。又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後,告訴人丁○○承受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告訴人丁○○於100年5月19日提出前揭郭培源與被告間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再於同年8月9日提出遺囑,被告於同年8月10日閱卷;同年10月15日,告訴人丁○○提出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郭培源自述譯文及光碟,被告於該案101年10月24日庭訊時,曾對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表示出意見;101年12月28日,告訴人丁○○另提出郭培源醫院護理紀錄及郭培源於99年10月31日所親書其不願被告探訪之文書;101年11月22日,郭培源生前在左營總醫院住院時之看護歐惠萍到庭陳證:郭培源當時意識清楚等語。高雄少家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判決郭培源與王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被告代理王力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①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該訴訟中,告訴人丁○○、丙○○陸續於101年4月20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郭培源自述譯文及錄音光碟;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郭培源完整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且被告亦於該案具狀引用郭培源於99月10月31日自書文件及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15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家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101年度家訴字第325號),告訴人丁○○、丙○○於101年6月13日提出郭培源於99年11月2日書立之文書、授權公證書、公證遺囑等資料,並提供副本予被告;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郭培源於97年9月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告訴人丁○○(該案於103年5月30日經該法院判決甲○○敗訴,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家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家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年度訴字第471號),訴訟中,告訴人丁○○於102年2月26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並提供被告該公證遺囑副本,嗣該案經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甲○○)之訴。另告訴人丁○○、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101年度他字第8482號),於101年11月2日該案開庭訊問時,被告亦供承郭培源於97年9月間將其印章、身分證、郵局存摺交付告訴人丁○○。103年2月14日16時23分許,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丁○○、丙○○就申請書部分,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於同年5月6日14時37分許,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申告告訴人丁○○、丙○○就郭培源之遺囑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敘明相關案情。嗣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0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駁回聲請。被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聲再字第12號駁回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57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1行之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被告103年2月14日、5月6日之申告筆錄;申請書、切結書、改支退伍金支付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郭培源99年9月30日授權書、11月2日贈與書、10月31日聲明;高雄少家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公證書及郭培源遺囑意旨;被告於101年8月16日、100年5月12日、100年8月3日、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1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7日之他案言詞辯論筆錄;99年10月15日對話譯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101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暨附件、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於另案之供述在卷可稽(詳他一卷第2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56頁、第36頁至第6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6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他二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84頁;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郭培源志願改支1次退伍金申請
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郭培源赴該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情,業經國防部於99年12月13日函覆予被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在事實概要中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於該案中,國防部參謀本部亦提出郭培源申請書、改支退伍金支付冊及上開國防部參謀本部99年10月25日函等資料,有該裁判附卷可稽(詳他一卷第24頁倒數第3行、第26頁第23行、第27頁第6行以下)。審酌被告於該案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詳他一卷第24頁),於訴訟中自可經訴訟代理人閱卷而取得上開資料,且該案於同年11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申請改支1次退伍金,係郭培源親自前往辦理,並於申請書、切結書上親筆簽名、蓋章,並無告訴人丁○○將郭培源終身俸結清情事。然其於103年2月14日16時23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過世的老公郭培源是榮民,丁○○騙我老公說需要用錢,99年10月14日就把我老公終身俸結清,申請書不是我老公寫的,我認為我老公不會同意,害我在我老公去世後,沒辦法領到半俸,這是丁○○詐欺及偽造文書的部分等語(詳他一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嗣於同年5月6日14時37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丁○○在我先生病危時,告訴我先生要去結清退休俸共計998,708元,但我認為這種事情丙○○也知情,他應該是幕後使者等語,並庭呈該申請書(詳他一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審酌其既已於訴願、行政訴訟中,知悉其配偶郭培源並非受告訴人丁○○所騙,其庭呈之申請書係郭培源親自簽名並蓋章,且當時郭培源亦非病危狀態,可見其係就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所為之申告內容,試圖模糊化以達其申告目的。
②就郭培源之公證遺囑部分,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0年度親
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曾表示意見如下:「郭培源的公證遺囑無效,99年9月16日郭培源因大腸癌惡化,住進左營海軍總醫院,同年10月23日正是病情反覆不定、思維混亂、不穩定的時候,可能是用藥影響他情緒,在之前的98年12月12日,郭培源就曾有吃藥後神智不清的先例,所以99年10月23日郭培源所立之遺囑內容,並非郭培源之直正意願,況遺囑非郭培源親筆所寫而是由別人代筆,兩位證人甲○○皆不認識,是花錢買的,一位年高72歲,身心是否健康,有否行為能力,是否與丁○○有僱傭或利益輸送關係,均有待商榷,尤其既要公證,為何不到法院公證,竟去民間公證處公證,有請丁○○提出公證當天之錄音錄影之必要。又遺囑中提及自97年8月31日起,郭培源住院開始,甲○○就不曾照顧過郭培源,純屬謊言,因甲○○於郭培源生病開始,就將在小港所開的芳香療法工作室收起來,郭培源住院期間,甲○○每日照顧16、7小時,在99年10月15日丙○○慫恿郭培源與甲○○離婚並偷錄音中,甲○○已有多次提到,當時丙○○也回應說,女兒亦有照顧,並沒說太太沒照顧,且本案第一次開庭甲○○反覆提及每天有照顧郭培源16、7小時,丁○○也沒有否認甲○○照顧郭培源的說法,顯見遺囑內容是謊言不可採。87年10月29日甲○○來台與郭培源共同生活,家事都是甲○○所做,91年底郭培源為許國魂(現改名為許貫麟)扶養權問題與丁○○、丙○○吵翻,也都是甲○○幫忙講好話,後來搬家也都是甲○○所親為,因郭培源已年老,無法扛運、搬動東西,綜上足證遺囑的內容不實,不可採信。況郭培源立遺囑的時間,他已經病重進入加護病房,顯然精神狀況不好,所立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詳他一卷第39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0頁倒數第9行,即二、㈤)。觀之被告於該訴訟中,既已就公證遺囑製作之時間、地點、見證人年紀及遺囑內容,均具體指出其認為該遺囑無效之原因,顯見其於該案件中,已取得該公證遺囑資料。且上開訴訟係於102年10月14日宣判(詳他一卷第45頁背面),故被告至遲於102年10月14日即已取得前揭郭培源之公證遺囑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15日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家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
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嗣該案經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甲○○)之訴。審酌上開遺產爭訟案件,被告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於訴訟中閱覽相關書狀,且上開案件宣判日期,均在被告按鈴申告告訴人丁○○、丙○○涉犯偽造遺囑之日(即103年5月6日14時37分許)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詳他一卷第46頁至第55頁)。從而,被告於其103年5月6日申告前,顯已取得郭培源之公證遺囑相關資料,自應知悉該遺囑係依照公證遺囑程序製作,與一般公證書製作流程無異。然其於103年5月6日14時37分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指稱:要加告我先生郭培源的遺囑部分也是偽造的,因為遺囑不是他本人書寫的,而公證的費用太高是正常的10倍,見證人是花3,000元買的,因為丙○○在102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妨害名譽案件,4月17日開庭時說見證人2個都是公證人帶來的等語(詳他一卷第8頁第16行以下),並庭呈刑事準備書狀(詳他一卷第10頁至第17行頁)。審酌其既已於前揭民事、家事訴訟中,知悉其配偶郭培源之公證遺囑製作程序,與一般公證遺囑製作流程無違,可見其係就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所為之申告內容,試圖模糊化以達其申告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為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獲郭培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郭培源之名義填具初設戶籍委託書,並於委託人欄簽名、用印後,持之交予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王力初次戶籍登記,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㈡次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丁○○、丙○○均未偽造郭培源之改支1次退伍金申請書、郭培源之公證遺囑等文件;亦未對郭培源為詐欺取財,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丙○○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且被告就親自參與之家事、民事事件審理,明知告訴人丁○○、丙○○係向承審法官解釋說明郭培源決定改支1次退伍金、公證遺囑製作經過,藉以作為家事、民事事件認定之佐證,卻意圖使告訴人丁○○、丙○○受刑事處分,利用告訴人丁○○陳述郭培源授權其代為領取1次退伍金、告訴人丙○○陳述當天公證人偕同見證人前往製作郭培源遺囑等內容,刻意斷章取義,故意違背自己明知之前開事實,而虛捏丁○○、丙○○偽造文書、詐欺等情節,其就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被告有使告訴人丁○○、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誤認係郭培源本人所提出之王力初設戶籍申請,而將王力入籍至郭培源名下,並將不實之王力初設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有部分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培源」之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3年2月14日、5月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70號偵查中,誣告告訴人丁○○、丙○○偽造郭培源之申請書、公證遺囑;及詐騙郭培源改支1次退伍金等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丁○○、丙○○可否領取郭培源退伍金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同一刑事訴訟,應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接續為誣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按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自白關於誣告部分之犯行,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5月6日之誣告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103年2月14日誣告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配偶郭培源並未同意或授
權其辦理王力設籍登記,竟冒用郭培源名義申請辦理王力初設戶籍,致使戶政機關就戶籍管理發生錯誤,其配偶郭培源亦因此可能增加1名繼承人之損害。被告誣指告訴人丁○○、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使偵查機關可能對丁○○、丙○○發動偵查程序,致其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兼衡其碩士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依賴失業補助維生,喪偶,需扶養王力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㈠未扣案偽造之「郭培源」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19條關於印章之沒收,並未隨同刑法沒收罪章一併修改,是就該偽造「郭培源」印章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初設戶籍委託書,業經提出予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
所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該初設戶籍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偽簽「郭培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及 沒 收 ││號│ │ │├─┼─────┼──────────────────────────┤│1 │如事實欄一│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8年6月19日初設戶籍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郭 ││ │ │培源」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 │ │造「郭培源」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