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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順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永順(法號釋融宗)原為「蜜鉢蘭若寺」(址設高雄縣○○鎮○○街○○號)之住持,嗣於民國97年7月18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凃傑生簽訂「蜜鉢蘭若寺」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凃傑生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承接「蜜鉢蘭若寺」寺產與寺務,陳永順並於97年7月23日指定凃傑生繼任「蜜鉢蘭若寺」住持,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月13日發函同意凃傑生為新任住持,迄至102年10月11日「蜜鉢蘭若寺」住持始再經凃傑生指定變更為許正孟。詎陳永順於102年9月24日、25日,明知當時「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為凃傑生,竟基於意圖使凃傑生、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接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美濃分駐所),自稱為「蜜鉢蘭若寺」管理人(住持)及工地負責人,而對上開人等提出告訴,虛構略以:依102年8月7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474號裁定及102年9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等人自始即非「蜜鉢蘭若寺」住眾、信徒,沒有資格參與該寺事務,渠等竟未經「蜜缽蘭若寺」住持兼任工地負責人之陳永順同意,侵入該寺而竊佔之,又於102年9月24日8時許,雇請工人前往該寺施工,均涉犯刑法毀損、竊佔罪嫌;又陳永順向美濃分駐所報案後,見凃傑生於員警調查時,以「蜜鉢蘭若寺」名義函文證明許正孟等人係維護「蜜鉢蘭若寺」環境及寺院修繕管理行為,復以凃傑生此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訴請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涂序光、許正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順固不否認於102年9月24日、25日,前往美濃分駐所,對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提出竊佔、毀損告訴,對凃傑生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97年8月22日之信徒會議既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確認不存在,是凃傑生及告訴人2人之信徒身份即自始不存在。另被告已於101年8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及於102年9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解任凃傑生住持身份,亦有其他信徒即訴外人陳傅清梅起訴確認凃傑生住持身份不存在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尚在進行中,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凃傑生非住持,而告訴人涂序光、許正孟等人亦非信徒,渠等無權參與該寺事務卻仍進駐蜜鉢蘭若寺並雇工為修繕行為,已涉嫌竊佔及毀損,被告對此提告,當有所本。另被告既於102年9月24日自行召開信徒大會,罷免凃傑生住持身份,則其住持身份既遭解任,卻仍以住持身份發函,被告認此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當有所本,並無虛捏犯罪事實而故意誣告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嗣被告於97年7月18日、

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凃傑生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凃傑生以1,300萬元承接「蜜鉢蘭若寺」寺產與寺務,被告並於97年7月23日提出申請指定凃傑生繼任「蜜鉢蘭若寺」住持,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月13日發函同意凃傑生為新任住持,並核發寺廟變動登記表,嗣凃傑生再於102年10月11日指定變更住持為許正孟,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月22日發函同意許正孟為新任住持等情,有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被告書寫蜜鉢蘭若寺指定繼任住持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193452號函暨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2年10月14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23146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0月2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232278800號函暨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存卷足憑(院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於102年9月24日、25日,前往美濃分駐所,對涂序光

、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提出竊佔及毀損告訴,對凃傑生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依102年8月7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474號裁定及102年9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等人自始即非「蜜鉢蘭若寺」住眾、信徒,沒有資格參與該寺事務,渠等竟未經「蜜缽蘭若寺」住持兼任工地負責人之被告同意,侵入該寺而竊佔之,又於102年9月24日8時許,雇請工人前往該寺施工,因認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等人涉嫌竊佔及毀損罪嫌;又被告向美濃分駐所報案後,凃傑生於員警調查時,以「蜜鉢蘭若寺」名義函文證明許正孟等人係維護「蜜鉢蘭若寺」環境及寺院修繕管理行為,因認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102年9月24日、9月25日美濃分駐所調查筆錄3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271692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及背面、院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102年9月24日、25日間「蜜

鉢蘭若寺」之住持仍為凃傑生無訛,至被告辯稱已於101年8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解任凃傑生之住持身份云云,惟觀之「蜜鉢蘭若寺」之寺廟組織章程第12條後段規定:「住持違犯根本大戒者,經執事會議,革除其住持職務,並逐出寺門,永不共住」等語(院卷二第49頁),則依上開規定,「蜜鉢蘭若寺」住持之任免應由執事會議決議為之,又「蜜鉢蘭若寺」之組織章程係於被告擔任住持期間所訂定,被告對章程內容自知之甚詳,是以,被告當時並無執事資格,其所召開之執事會議決議解除凃傑生之住持身份一節,與「蜜鉢蘭若寺」之章程不符等情,自為被告所明知,此參被告自承另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3日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即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決議並未合法解任凃傑生之住持身份,被告始須一再的自行召開會議以達其欲註銷凃傑生住持身份之目的。又被告固稱有於102年9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解任凃傑生住持身份云云,惟觀之該信徒大會決議文,實係被告為提告本案而向美濃分駐所所提出,其內容即載明「因事關緊要,臨時決議罷免原住持凃傑生,並依組織章程第16條註銷凃傑生信徒身份,由原住持陳永順暫任之」等語,有該信徒大會決議文附卷可參(警卷第70頁、第80頁),是自無從以上開決議文而謂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合法罷免凃傑生之住持身份,此觀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提出告訴當日,亦出具「蜜鉢蘭若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院卷二第56頁)予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上載「因信眾促請住持凃傑生開會未履行,於102年10月3日由信徒聯名召開大會」,並由被告於聯合召集人蓋章處用印等情,即可明瞭。又被告另辯稱亦有其他信徒即陳傅清梅起訴確認凃傑生住持身份不存在之訴訟尚在進行中,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凃傑生非住持云云,惟該訴訟提起時間係在103年度,亦無足證明被告於本案提告時對於凃傑生是否為住持一事之主觀上認知為何,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2年9月24日、25日並未登記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等語(院卷四第145頁及背面),綜核上情,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24日、25日提告當時主觀上仍明知「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為凃傑生,被告僅具信徒之身份,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於102年9月24日、25日提出告訴時亦自稱係「蜜鉢蘭若寺」之工地負責人,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凃傑生、涂序光已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96)高縣建造字第146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在該建照執照上加註負責人變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院卷二第60頁),而被告為該案中之告訴人,對負責人業已變更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亦明知其並非寺廟工地負責人,仍自稱係工地負責人而提起本案告訴乙情,亦堪認定。

㈣是以,被告明知「蜜鉢蘭若寺」之住持仍為凃傑生,而依「

蜜鉢蘭若寺」組織章程第6條:「本寺置住持一人,以管理本寺一切寺務」、第9條第2款:「住持管理該寺一切寺務、所有人事」等規定,凃傑生自得為該寺之環境整理及寺舍修繕等行為,而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為凃傑生之徒弟,渠等經凃傑生同意授命前來「蜜鉢蘭若寺」為環境整理及寺舍修繕,自無竊佔或毀損之情,亦不須經非屬住持之被告同意,且觀之「蜜鉢蘭若寺」整理前後之照片(院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可知「蜜鉢蘭若寺」經告訴人2人及其餘人等整理後,已煥然一新,客觀上即可見並無何毀棄、損壞寺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另凃傑生既為住持,本即有權以「蜜鉢蘭若寺」住持身份製作文書,及指派人員進駐修繕「蜜鉢蘭若寺」。詎被告明知上情,且其並無住持或工地負責人身分,仍於上開時日至美濃分駐所,偽稱自己係住持且係工地負責人,而對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提出竊佔及毀損告訴,對凃傑生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一節,自有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先向美濃分駐所誣告涂序光及陳鐘秀惠涉犯竊佔及毀損罪嫌,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美濃分駐所誣告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於翌日(25日)21時25分許至美濃分駐所誣告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涉犯竊佔及毀損罪嫌。其先後3次誣告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及目的接續所為,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仍屬1次,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誣告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沈鈺卿、許寶珠及凃傑生,惟揆諸前開說明,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亦僅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捏事實,誣指涂序光、許正孟、陳鐘秀惠、盧俊成、葉欣慈、沈鈺卿及許寶珠涉犯竊佔及毀損罪嫌、誣指凃傑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僅使上開人等無端遭受訟累,亦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其惡性非輕,行為顯有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人等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罹患膀胱癌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25日,前往美濃分駐

所,誣告凃傑生涉嫌竊佔、毀損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102年9月24日、9月25日美濃分駐所調查筆錄3份所載,被告並未提告凃傑生涉嫌竊佔、毀損罪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就被告誣告凃傑生涉嫌竊佔、毀損罪嫌部分為有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順意圖使凃傑生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當初「蜜鉢蘭若寺」賣予凃傑生時,於97年8月11日之增補協議內容已說明蜜鉢蘭若寺之土地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均已遺失,且其亦請凃傑生自行補辦,卻於101年8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及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2月7日、102年11月20日到庭,誣指下列之人涉嫌犯罪,其誣告之內容分述如下:㈠凃傑生委託涂序光於97年7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11日分別與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即被告簽訂移轉備忘錄、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被告雖依該等約定,應將蜜鉢蘭若寺之寺產、寺務移轉與凃傑生,惟凃傑生明知上開增補協議書「增補二」下方「註」已載明:「甲方(指凃傑生)應於取得增補二1.文件日起算一週內申請權狀補發,權狀因乙方(指被告)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並以取得甲方為管理人之更名權狀日,確認自簽訂協議無新設抵押權,甲方即撥付增補二3.之尾款款項」等語,依協議應由被告自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並配合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辦所需文件,然凃傑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凃傑生本人名義書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而取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且未再依上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履約,被告致此方知受騙。㈡凃傑生依上開協議,雖得請求被告儘速將凃傑生所指定之信眾加入蜜鉢蘭若寺信徒異動名冊並呈報主管機關,然凃傑生明知97年8月22日被告並未受其委託召開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載有「本人因故無法親自召開許正孟(釋惠耀)等十二位新信徒加入之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會議,特委託本寺陳永順(法號:釋融宗法師)召開本次信徒會議……」等語之委託書;復明知被告交付之97年8月22日「蜜鉢蘭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範本,而非已確實召開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竟委託涂序光於97年9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虛偽不實之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向美濃鎮公所轉陳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異動後信徒名冊及新加入信徒名冊,使不知情之美濃鎮公所承辦公務員即林美惠、高雄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即林怡伶,將此蜜鉢蘭若寺於97年8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1日府民宗字第0970221061號函上,同時核發異動後信徒名冊及新加入信徒名冊予被告凃傑生,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高雄縣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㈢凃傑生於00年0月00日委託涂序光與被告簽訂上開移轉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上加註「甲方(指凃傑生)誓為將蜜鉢蘭若寺弘揚佛法、培育僧材、建立佛學院教化人心,不移作佛事以外之用……」等語;復於97年8月間,再委託涂序光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並在增補協議書上開宗明義指出:「為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及建立佛學院,經甲(指凃傑生)、乙(指被告)雙方協議增訂以下條款……」等語,表明其有意建造佛學院。惟凃傑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未曾親至蜜鉢蘭若寺,亦未興建佛學院,反而任由盜匪至蜜鉢蘭若寺竊取院內鋁門窗、白鐵門,放任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等,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害。㈣林怡伶、林美惠於97年間,分別擔任高雄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科員、美濃鎮公所職員,均係公務員,渠等均負責承辦宗教管理、輔導等相關業務。渠等均明知就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遺失申請補發、寺廟會議紀錄備查、信徒名冊變更等均須為實質審查,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使凃傑生獲得利益:⑴於97年8月20日凃傑生以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與凃傑生勾結,未為實質審查,即於1日內重新核發蜜鉢蘭若寺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予凃傑生。⑵於97年9月11日凃傑生申請寺廟會議紀錄備查時,未為實質審查,即於1日內同意上開寺廟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使凃傑生因而獲得利益,故凃傑生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林怡伶與林美惠均涉犯刑法第130條圖利罪嫌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即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即起訴及審判具有不可分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業經提起公訴並已繫屬,其餘部分在另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按上訴人初則誣告某甲強搶,後以烟槍子彈栽贓,誣告某甲犯私運子彈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兩個獨立罪;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56號判例、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可參。次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誣告罪犯罪之個數,應以被告利用偵查或審判程序、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為斷,倘以一偵查、審判程序指訴數個犯罪,或對於多人提出申告,或分向多數機關誣告,仍屬於一個犯罪。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蜜鉢蘭若寺」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則由被告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下稱A犯罪事實),而上開申告事實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續查後,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林怡伶、林美惠提出如A犯罪事實及上開公訴意旨所載㈠㈡㈢㈣之告訴內容一節,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所呈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證據及追加凃傑生背信、詐欺、林怡玲及林美惠圖利他人狀、刑事補充證據狀附卷可佐(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8頁、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院卷三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審核公訴意旨所載㈠㈡㈢㈣之誣告行為,均係在偵辦A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尚未結束前所為,即被告係先向臺北地檢署指訴A犯罪事實,於開啟此一偵查程序後而尚未終結前,被告再次向高雄地檢署指訴A犯罪事實,並追加指訴如公訴意旨所載㈠㈡㈢㈣之告訴內容,可認被告係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先後分向數機關指訴數人犯數罪,各個申告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及目的接續所為,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仍屬1次,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綜上,被告所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與前案之誣告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即不得再就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複起訴。經核前案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提起公訴,而先行起訴在案,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8頁、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而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起訴,並於104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自屬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為實體上裁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