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中田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56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中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物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中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2 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4 年9 月
9 日向綽號「阿呆」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
二、郭中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手槍之犯意,先在其二哥郭中明(於100 年4 月30日死亡)死亡後未久,於郭中明房間內找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8 顆而予持有,嗣於104 年間某日,郭中田因借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建鴻」,經「郭建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之土造槍管作為債務之擔保,相隔數月後之某日,又再以8,0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允泰玩具店」內購得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具阻鐵之槍管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因而持有可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三、嗣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經警依法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郭中田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郭中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下稱院卷)第53、184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
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2241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6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院卷第188 頁反面〕,且被告於10
4 年9 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18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740ng/mL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
189 號)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0頁;偵二卷第24頁)。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檢品7 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粉末檢品1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213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5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及證物照片等件(見警卷第
11、17至23頁;偵二卷第17、20、23至27頁)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院卷第188
頁及反面),復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蒐證及證物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1、35至37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子彈、槍管、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8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換裝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後,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3001號鑑定書1 份、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93203號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照片共11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5、53頁〕在卷可稽。自前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枝上有阻鐵之槍管乃「同型式之槍管」,是以該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本即得換裝於本案槍枝上,至為明確;再參諸上開鑑定時取用之試射子彈,經裝填試擊均能擊發,顯見本案槍枝必有適用之子彈,亦如上說明,故而,倘將前揭扣案已貫通之槍管換裝於本案槍枝上,該槍枝即組合成為得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轉讓槍枝,係指當事人間無償
讓予槍枝所有權並實際交付之謂,倘當事人間雖有交付槍枝之事實,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僅能論以持有或寄藏槍枝。又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所謂寄藏槍枝,則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行為人再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管藏放,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自他人收受槍枝,如係作為該他人借款之擔保,雖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然行為人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即非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管藏放,並非受人委託代為隱藏,應論以單純持有,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造槍管係「郭建鴻」所交付以作為債務之擔保等語(見院卷第188 頁),衡情槍枝或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公開買賣流通之性質,但屬具有高度價值之物品,雙方又無特殊親密關係,自無無故為無償移讓槍枝或主要組成零件所有權之理;再者,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相同,且均有同條例第18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取得之原因究為代他人保管或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對於被告本身而言,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被告所供取得該土造槍管之原因,應堪採信,而該槍管既係「郭建鴻」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擔保,被告應屬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單純持有無訛。
㈢另就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子彈、已
貫通之槍管及改造手槍之經過,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7頁)認被告係於
104 年9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建鴻」以8,000 元之代價購買而予持有等情,惟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清楚供稱:扣案之子彈是二哥死亡後不久在二哥房間中找到,扣案之已貫通槍管是104 年間某日自「郭建鴻」處取得,數月後某日,在允泰玩具店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7、18、23、48至50、18
7 頁反面至189 頁),且據本院詢問被告為何就取得扣案子彈、槍枝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時,亦經其當庭表示因被抓到時其毒癮發作等語(見院卷第189 頁),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案被告於何時因何原因取得扣案之子彈、槍枝一事,除被告供述外,遍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僅能依被告之供述認定此部分事實,而認被告先於其二哥郭中明死亡死亡後未久,在郭中明房間內找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8 顆而予持有,嗣於
104 年間某日,因借款1 萬元予「郭建鴻」,經「郭建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之土造槍管作為債務之擔保,又於相隔數月後之某日,再以8,000 元之代價,在允泰玩具店內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因而非法持有子彈、可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附此敘明。
㈣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
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而言,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是依槍枝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9 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槍,雖需換裝同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之槍管後,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原本該支槍管僅為外放之零件,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該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甚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時,扣案之已貫通槍管並未安裝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上,而是警方事後組裝,持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則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查,在槍枝未組裝之情形下,若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不免會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將無適用餘地之疑慮;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將此2 罪名分別規定,處以輕重不同之刑罰,應係著眼於其危險之程度有異,蓋持有槍枝者,隨時可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性較大,若僅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則尚須購買或以其他方式,設法取得其餘之零件以組成槍枝,雖仍具有危險性,但並無立即之危害,故對社會大眾之危險性較小。由此觀之,所持有之零件足以組成1 支以上槍枝者,其雖尚未予以組裝、換裝,惟槍枝本具有可分拆再組裝之特性,業如前述,且組裝槍枝無需使用何種特殊之工具或器械,多係徒手即可輕易組裝,以持有人需要使用時,得隨時加以組裝,其危險性實與持有已組裝完畢之槍枝者無異,而與所持零件不足以組成1 支槍枝者尚有不同,至為灼然。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次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該槍枝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二哥郭中明死亡後不久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後於104 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先後持有子彈、改造手槍之原因不同,時間亦有區隔,顯係分別起意,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
)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93年5 月2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7 年5 月23日,嗣經減刑而於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其二哥死亡之時間早於104 年4 月5 日甚久(見院卷第188 頁),而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查得郭中明死亡日期係100 年4 月30日,此有郭中明之全戶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5 年11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佐(見院卷第199 、200 、202 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 年先跟郭建鴻取得扣案之已貫通槍管後,隔幾個月,再購入扣案之玩具槍等語(見院卷第49、50、188 頁及反面),且遍查卷附相關證據,亦查無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已貫通之槍管、改造手槍之明確時間,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則認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故就此部分犯行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㈡再辯護人雖以本案遭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之已貫通之槍管、改造手槍係分開置放,且被告未曾組裝,亦不曾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槍枝由各式零件組合而成,具可拆卸、組裝之特質,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且於非法持有子彈後,復再逐步取得已貫通之槍管、改造手槍等物,其惡性與自始即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者,並無甚大差異,本院認依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原因、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且經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見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立場,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另參以其自述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非短,數量達8 顆,惟念及尚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9 頁及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海洛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2 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2 罪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2 罪之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定之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再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就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沒收之諭知,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屬被告所有供以量秤海洛因之重量,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7至48頁),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既非違禁物(經送驗結果,並無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三所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犯行有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 扣押物 │ │ │ ││ │ 名稱 │ 內 容 │ 用 途 │ 沒收依據 ││號│ 及數量 │ │ │ │├─┼────┼────────────┼──────┼─────┤│ 1│海洛因7 │內均為海洛因成分:粉塊狀│查獲之第一級│修正後毒品││ │包 │檢品,驗餘淨重6.64公克,│毒品。 │危害防制條││ │ │空包裝總重2.80公克。 │ │例第18條第││ │ │ │ │1 項前段 │├─┼────┼────────────┼──────┼─────┤│2 │海洛因1 │內為海洛因成分:粉末檢品│查獲之第一級│修正後毒品││ │包 │,驗餘淨重3.49公克,空包│毒品。 │危害防制條││ │ │裝重0.34公克。 │ │例第18條第││ │ │ │ │1 項前段 │├─┼────┼────────────┼──────┼─────┤│3 │甲基安非│內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獲之第二級│修正後毒品││ │他命2 包│①白色結晶 │毒品。 │危害防制條││ │ │ 驗前淨重:0.658公克; │ │例第18條第││ │ │ 驗餘淨重:0.648公克。 │ │1 項前段 ││ │ │②白色結晶 │ │ ││ │ │ 驗前淨重:4.786 公克;│ │ ││ │ │ 驗餘淨重:4.776公克。 │ │ │├─┼────┼────────────┼──────┼─────┤│4 │吸食器1 │無。 │被告所有,供│修正後刑法││ │組 │ │施用甲基安非│第38條第2 ││ │ │ │他命犯行所用│項 ││ │ │ │之物。 │ │├─┼────┼────────────┼──────┼─────┤│5 │電子磅秤│無。 │被告所有,供│同上 ││ │1 個 │ │施用海洛因犯│ ││ │ │ │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 │8 顆(送驗│0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 │ │試射後餘0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刑事警察局10││ │ │顆) │ │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4 年11月16日││ │ │ │ │,認均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40│├──┼──────┼─────┼────┼─────────────┤093001號鑑定││2 │土造金屬槍管│1 枝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書;104 年11│├──┼──────┼─────┼────┤:0000000000)係仿半自動手│月25日刑鑑字││3 │改造手槍 │1 枝 │1 枝 │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第0000000000││ │ │ │ │,倘換裝編號2 之土造金屬槍│號函 ││ │ │ │ │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槍管 │2 枝 │1 枝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內政部警政署││ │ │ │;1 枝係金屬管。 │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2 │彈頭 │29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物。 │刑鑑字第1040││ │ │ │ │093001號鑑定│├──┼──────┼──────┼─────────────┤書;104 年11││3 │彈殼 │1 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月25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4 │底火 │1 盒 │均係底火帽。 │ │├──┼──────┼──────┼─────────────┼──────┤│5 │零件 │1 包 │①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彈室端│內政部警政署││ │ │ │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刑事警察局10││ │ │ │②金屬復近簧(桿):未列入│4 年11月16日││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刑鑑字第1040││ │ │ │ │093001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10││ │ │ │ │5 年10月5 日││ │ │ │ │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6 │工具 │1 盒 │①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內政部105 年││ │ │ │ 撞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6 月1 日內授││ │ │ │ 件。 │警字第105087││ │ │ │②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1376號函 ││ │ │ │ 管固定旋鈕、金屬扳機擊錘│ ││ │ │ │ 連動桿、金屬保險鈕、非制│ ││ │ │ │ 式金屬彈殼、金屬彈簧、金│ ││ │ │ │ 屬管、金屬螺絲、金屬導火│ ││ │ │ │ 孔螺絲、金屬鑽頭、金屬研│ ││ │ │ │ 磨頭、金屬刀片、銼刀、鑷│ ││ │ │ │ 子、螺絲起子:未列入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7 │底火 │1 片 │無。 │無。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鑽 │5 支 ││ │ │ │├──┼──────┼─────┤│2 │千斤頂固定座│1 組 ││ │ │ │├──┼──────┼─────┤│3 │砂輪機 │1 台 ││ │ │ │├──┼──────┼─────┤│4 │小型鑽頭 │1 盒 │├──┼──────┼─────┤│5 │鑽頭 │8 支 │├──┼──────┼─────┤│6 │搗藥缽 │1 組 │├──┼──────┼─────┤│7 │固定鉗(含木│1 組 ││ │椅) │ │├──┼──────┼─────┤│8 │游標尺 │1 支 │├──┼──────┼─────┤│9 │小型研磨機 │2 台 ││ │ │ │├──┼──────┼─────┤│10 │攻牙板手 │1 支 │├──┼──────┼─────┤│11 │手機(黑色in│1 支 ││ │nombilb ) │ ││ │ │ │├──┼──────┼─────┤│12 │手機(黑色SA│1 支 ││ │MSUNG ) │ │├──┼──────┼─────┤│13 │手機(紫色)│1 支 │├──┼──────┼─────┤│14 │手機(白色)│1 支 │├──┼──────┼─────┤│15 │小型鑽頭(C │1 盒 ││ │室) │ │├──┼──────┼─────┤│16 │砂輪機 │1 台 │├──┼──────┼─────┤│17 │銑床 │1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