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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財產所有人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麒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被告洪麒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參予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麒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可知,被告係經營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而偽造標籤並販售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之「亞氯酸納」與下游廠商驛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統公司)、上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力公司)、傳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宗公司)供其製麵使用,且由新富公司收取貨款,是倘此部分經認定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扣案之物品及新富公司向驛統公司、上力公司、傳宗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即有依照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可能,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已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日期:2016-09-09